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94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銀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緝字第30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82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銀樹意圖供他人觀覽,而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於民國100年9月25日下午3時30分許,坐在甲○○設於高雄市○○區○○路000巷巷口檳榔攤旁之石頭上,公然將其生殖器自所著運動褲管處裸露生殖器官,嗣經民眾報案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提起自訴或公訴之案件,應先為形式上之審理,如經形式上審理後,認為欠缺訴訟之要件,即應為形式之判決,無庸再為實體上之審理。而管轄錯誤、不受理、免訴之判決雖均為程序判決,惟如原因併存時,除同時存在無審判權及無管轄權之原因,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及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且先起訴之案件已判決確定時,後起訴之案件應為免訴判決等情形外,以管轄錯誤之判決優先於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優先於免訴判決而為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843號、113年度台非字第164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經查,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經原審法院認業於113年11月4日追訴權時效完成(詳見原判決理由三所述),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固非無見。惟被告已在原審判決前之106年1月25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原審易緝字卷第39頁),因此,本案同時具有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及被告死亡兩款應分別經法院諭知免訴及不受理判決之事由,依據前開說明,應優先為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予詳查,以被告所犯公然猥褻罪嫌之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自有未合。檢察官執此事由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建中提起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