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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易字第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簡志瑩曾鈴媖王俊彥

上訴人
即被告
朱智詠
即被告
馬財生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原易字第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282、2628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朱智詠、馬財生、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只對原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事實、沒收,則不在上訴範圍(參本院卷第165頁),依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

㈠被告朱智詠上訴主張:本案非其提議行竊,犯案交通工具、器物均非其所有,請審酌被告朱智詠之犯罪情狀、家庭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情,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並從輕量刑云云。

㈡被告馬財生上訴主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協助警方查獲共犯,請審酌本案被告馬財生係因同案被告朱有福提供毒品施用,一時失慮才接受邀約前往行竊,犯罪情狀應較朱有福為輕,原審量處之刑較朱有福為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請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刑云云。

三、上訴之論斷: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本案觀諸被告朱智詠犯罪之動機,已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且所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均造成一定危險,並造成他人財產損害,犯罪情節非輕,原審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9月之刑,已屬偏輕,並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刑仍嫌過重等情事,自難認符合刑法第59條得以酌減其刑之要件。故被告朱智詠上訴主張: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即不可採。

㈡次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認被告朱智詠、馬財生均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2人為求取得錢財,竟與同案被告朱有福結夥三人、攜帶兇器而犯本案竊盜罪,造成告訴(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並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2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賠償告訴(被害)人等之損失,然因告訴(被害)人等表示無意願故未曾試行調解,復衡本件被告2人係結夥三人以上犯竊盜罪,以及部分之罪係持砂輪機、油壓剪及鐵鍬等物遂行竊盜行為之犯罪情節,並考量各告訴(被害)人等之損失數額、本案犯案工具乃被告馬財生所有,末衡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自述之學歷、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朱智詠所犯三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9月、9月,就被告馬財生所犯三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10月、10月;及考量被告朱智詠、馬財生各次犯行,罪質同為竊案案件,犯罪時間相隔甚近等節,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2人行為之不法內涵,分別定被告朱智詠、馬財生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1年3月;經核原審判決所量定之刑罰,已兼顧被告2人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非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違背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㈢被告朱智詠、馬財生雖指稱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然被告朱智詠、馬財生上訴意旨所指,均經原審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後予以科刑,均如上述,且原審所宣告之刑分別為8月、9月、10月,相較於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已屬偏輕,所酌定之應執行刑分別為有期徒刑1年2月、1年3月,亦已考量責罰相當原則予以大幅度酌減,核屬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應屬妥適,是原審所為之酌量科刑,既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本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從而,被告2人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不當云云,亦無理由。

㈣另被告馬財生之辯護人辯以:被告馬財生非首謀,犯罪情狀應較同案被告朱有福為輕,原審量處之刑較朱有福為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云云。然原審已考量被告馬財生之犯罪情節,以及被告馬財生之前科品行、犯案工具為被告馬財生所有等節,予以酌量科刑,並無辯護人所指罪責不相當之情況,故被告馬財生之辯護人前揭上訴主張,亦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朱智詠、馬財生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以及原審量刑、定刑不當等情,均係就原審之適法行使及已經原審裁量、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執,自非可採。從而,本案被告朱智詠、馬財生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王俊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4年度原上易字第1號於民國 114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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