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34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王子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14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抗告人即受刑人王子倫(下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是檢察官依受刑人之「民國114年3月4日刑事聲請狀」(下稱「聲請狀」)所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予准許。審酌相關情狀,再考量受刑人之意見,爰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違犯附表所示之罪,均為同屬性犯罪,且受刑人違犯該等之罪時間密集,因檢察官先後起訴才分別受審,已為此蒙受不利,不料原審卻未就受刑人之整體犯罪行為綜合觀察,而為受刑人定刑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16萬元,對比受刑人所收集而得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67號判決,僅就總刑期有期徒刑24年1月最終定刑3年4月(下稱「甲判決」)等司法前案,足認原審對受刑人所定之刑違反比例、罪責相當原則,明顯失之過重,而與無期徒刑無異。實則受刑人犯後深知悔悟,真心祈求鈞院撤銷原裁定,重新從輕定刑,讓需要扶養家人之受刑人,得以早日回家盡好為人父之責,且好好孝順父親,受刑人一定會努力工作,做個奉公守法的好公民以回饋社會云云。
三、經查:
㈠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之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亦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2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且其中編號1至3之罪,前經定刑為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12萬元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全然依循」受刑人於「聲請狀」所指明之請求定刑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㈢原審考量受刑人於「聲請狀」本即明載之「從輕量刑」此一書面意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他字第269號卷第3至7頁參照;又原審因認檢察官之本案聲請定刑範圍,既核與「聲請狀」所載一致,且「聲請狀」復已一併明確記載受刑人之定刑意見,即核屬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顯無必要」狀況);及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侵害法益、罪責、犯罪情節相類,且附表編號1至3、5犯罪時間相近,附表編號4、6至11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衡酌受刑人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收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以及恤刑等刑事政策之意旨等節,而為受刑人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16萬元,則原審未逾越內部界限即有期徒刑4年8月併科罰金27萬元,且乃於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目的之範圍內,本於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而要無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更乏無過重之違誤。受刑人所稱原裁定漏未審酌附表各罪之犯罪時間密接且同質性高等項,致使定刑結果失之過重,暨附表各罪分別遭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業令其蒙受不利云云,俱非實情;受刑人復執無關之「甲判決」等他案,恣意比附,且另以其犯後真心悔悟、需扶養家人等節,指摘原審定刑過重,已與無期徒刑無異而違反比例、罪責相當原則,請求再予從輕,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就附表各罪所定之執行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復無過重之失而尚屬裁量權適法之行使,受刑人執首揭情詞指摘原裁定具定應執行刑過重之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民國)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9年9月某日至同年11月1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03號、第406號 112年5月31日 同左 112年7月13日 2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9年10月19日前某時許至同年10月30日 3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9年11月某日至同年11月30日 4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6月9日前某日至同年月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098號 113年2月7日 同左 113年3月15日 5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3月30日至同年4月7日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79號、112年度金易字第42號、112年度金易字第43號、113年度金易字第31號 113年6月25日 同左 113年7月24日 6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6月28日 7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6月27日 8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8月25日 9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8月25日 10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6月2日 11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8月29日前某時至同年月29日 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113號 113年10月18日 同左 113年11月20日 備註: 編號1至3(原裁定誤載為13,應予更正)所示之罪其有期徒刑部分,曾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罰金部分則合併定應執行罰金1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