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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098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洪韻筑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子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9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63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子倫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子倫與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王子倫主觀上知悉或已預見共同詐欺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由王子倫於民國111年6月9日前不詳時、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而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先於111年4月29日以不詳方式將陳芊璇加入名稱為「F5達昌資本運作交流1519群」群組後,復於111年5月14日,由暱稱為「陳佳銘」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群組以教學國際原油全球交易為幌,而佯裝為客服經理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向陳芊璇佯稱:可透過開通平台帳戶進行原油交易以獲利云云,致陳芊璇陷於錯誤,依暱稱「李芮妍」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進行買賣並陸續匯款,其中陳芊璇於111年6月9日11時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吳尚恆(所涉幫助洗錢犯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罪刑)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該款項匯入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於同日14時37分連同其他不明款項,共轉帳65萬5,000元至錢昱睿(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嗣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於同日14時52分連同其他不明款項,共轉帳67萬元至王子倫所有上揭中信銀行帳戶,王子倫則依指示於同日15時31分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如分行,連同其他不明款項,臨櫃提領共計145萬元,再轉交予上開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子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屬實(金訴卷第36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芊璇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67-69頁),及證人即人頭帳戶提供者吳尚恆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警卷第9-12頁)。復有第一層帳戶即吳尚恆之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49-60頁)、第二層帳戶即錢昱睿之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7-19頁)、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3-47頁)、被告提領詐欺款項影像擷圖(警卷第13頁)、告訴人提供遭詐欺匯款之資料即「FasonlaTech國際原油、黃金交易契約合同」(警卷第79-81頁)、「借據」(警卷第82頁)、國內匯款申請書(警卷第84頁)、與詐騙集團之對話記錄(警卷第85-96頁)及相關報案紀錄等件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被告實際聯繫之詐欺集團成員僅有要求其提供帳戶及指示領款之人1人,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對於本案詐欺行為是由三人以上共犯已有所認識。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對同一告訴人犯上開2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而被告與身分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業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有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爰依該條規定減輕之。

㈤量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提供其中信銀行帳戶供作犯罪工具,又依指示臨櫃提領145萬元(其中5萬元為告訴人陳芊璇遭騙之款項,其餘140萬元來源不明,無證據證明亦係詐欺贓款),再轉交予該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使該等犯罪所得之流向難以查明,不僅增加犯罪偵查追訴及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對於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亦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全部犯行,尚有面對司法追訴及處罰之意,且其係以上開方式擔任轉交詐欺所得之次要角色,就犯罪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顯然輕重有別;復考量被告至今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以彌補損害,是本案所生危害未有減輕;末衡酌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金訴卷第37頁)、先前已有因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經法院判刑之前科(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依卷內現有事證,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查本案遭被告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詐欺贓款,已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甘雨軒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098號於民國 113 年 0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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