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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80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陳中和李貞瑩陳松檀

抗告人
即受刑人
蕭元隆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983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4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8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編號1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各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經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受刑人所犯編號2、3之罪,前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在案,本件既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9月),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有期徒刑3年6月),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為幫助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罪質相同,行為態樣雖有差異,然同屬詐欺犯罪,侵害個別被害人財產法益,行為時間集中於民國112年2、3月間,並考量受刑人陳述之意見,暨各罪所生損害、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定應執行刑2年3月之應執行刑。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判詐欺合計21年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新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1965號裁定販賣毒品9次,宣告刑3年8月,一次槍砲判3年8月,合計36年8月,定應執行刑6年;105年度訴字第84號案例偽文84次,竊盜58次,其處53年4月,定應執行刑4年4月;基隆地院111年度執新字第1278號販賣毒品共處26年,應執行為4年4月;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強盜案共處132年8月,應執行刑為8年;宜蘭地院判決詐欺案110年度訴字第365號共138次1年1月及1年2月,合計超過150年,應執行3年,均大幅減低從輕刑度。

㈡本件受刑人所犯均係短時間內所犯,只因檢察官先後起訴始分別審判,此於受刑人之權益難謂無影響,顯不利於受刑人,難謂與法律之目地(的)與刑罰之公平性無違。受刑人態度良好,更有多起自首案件,更無過度耗費司法資源,始終積極配合調查,所涉均非重罪,懊悔不已,並定記取此次教訓不敢再犯,另受刑人所犯有被害人部分,亦均已完成民事調庭(解)和解,並都願賠償被害人權益損失,絕大部分賠償完畢,犯罪所得亦已全數繳交完畢。爰請考量比例原則、公平、正義,罪刑不過度評價、平等及法律感情之慣例等諸多原則,給予受刑人改過自新重新做人的機會,避免刑罰漫長,導致往後對人生不抱任何期待,早日返鄉,努力工作,並盡孝導,奉年邁袓父母,也盡為人父職責照顧三名年幼子女,不再浪費社會資源,在社會成為一個有用的人云云。

三、適用規範之說明:數罪併罰之定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罰金刑者,法院於定刑時,應審酌個案具體情節,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規定之外部性界限;所定之執行刑,祇須在不逸脫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蕭元隆(下稱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其最長期刑為1年5月(如編號3、4),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刑期為3年9月;而編號2、3兩罪,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1年10月,加計其餘各罪之宣告刑後,總和為3年6月。則原裁定審酌上情後,在1年5月以上,3年6月以下之範圍內定刑,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界限;所定之刑不僅遠低於各罪宣告刑之總和,較諸前述之3年6月,亦有大幅之寬減,並無顯然過苛之濫用裁量權限,而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情形。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定刑不當,無非挑選其他個案之裁定結果,資為攀比。然他案之量刑,因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自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裁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受刑人列舉其他定刑之案例,請求從輕裁定等語,亦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就抗告人如附表所示各刑定應執行之刑,既無不合。抗告人不服原審裁定而提起抗告,請求予以撤銷,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陳松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幫助犯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2月22日起至同年4月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886號 112年11月2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886號 112年12月27日  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有期徒刑8月 112年3月16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10號 113年7月29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10號 113年8月23日 前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5月 112年3月14日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618號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888號) 113年10月8日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618號 113年11月8日  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5月 112年3月24日 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139號 114年4月10日 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139號 114年7月16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4年度抗字第480號於民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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