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02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賴冠勛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2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4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冠勛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洗錢防制法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附表所示各罪分別有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者,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提出之「刑事請求更定應執行刑狀」在卷為憑。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各罪間犯罪時間相距之遠近、犯罪之性質是否相同、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二、抗告意旨略以:我國刑法兼具報應主義及預防主義之雙重目的,量刑時,倘依抗告人即受刑人賴冠勛(下稱抗告人)之行為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要難僅以行為人犯罪次數作為定其應執行刑其之唯一標準。是以應考量行為人犯罪時間密接性及個人情狀,定應執行刑始符公平原則。抗告人對原裁定內容不服,請重新量刑,給予最有利抗告人之裁定。
三、按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之不同,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非字第35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07 號判決、102 年度台抗字第1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原裁定以「受刑人(即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 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而認本件檢察官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五、查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或不當。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計2罪(各罪刑度詳如附表所載),所處有期徒刑合計為8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證。經核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且無違反自由裁量之內、外部界限或濫用其職權可言,亦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亦難謂有侵害抗告人原本已有之權益。抗告意旨以抗告人犯後態度、原裁定違反公平原則等為由,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提起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