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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170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孫啓強莊珮吟陳明呈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明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04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6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業據檢察官明示針對原審判決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81、148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其中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餘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二、又被告劉明芳(下稱被告)前經本院按其住所依法傳喚,猶未於審判期日遵期到庭,亦未提出相關證明,尚難認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是其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與本院量刑審酌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李淑玲(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6被害人)對原審判決不服,因被告在原審成立調解並再三保證民國115年1月23日出獄後將匯還新台幣(下同)20萬元,而告訴人李淑玲遭詐騙金額高達2259萬,身帶二癌症且居無定所,生活經濟非常困難窘迫,急須被告履行上述承諾,遂依其請求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所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經比較新舊法認應依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該條項論處)、幫助詐欺取財等罪事證明確,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即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處斷,同時說明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乃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新聞,故被告實施本件犯行並非可取,又其偵查中雖未認罪、但已坦承客觀事實與行為、直至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參以本案犯罪情節(包含因被告提供帳戶行為致被害人受騙總金額非少,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取得任何報酬或利益;兼衡被告雖有意與全體被害人調解,但僅告訴人林有福、王奕婷、李淑玲及被害人廖時燦〈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2、6、8所示被害人〉到場成立調解,惟均須分期給付或待日後履行),及被告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原審卷第2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000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誠屬妥適。至依原審判決附表編號6所載告訴人李淑玲遭詐騙匯入被告所提供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款項僅20萬元,是其另遭詐騙集團訛詐大額款項既與被告本案犯行不生關連,自無由採為量刑依據;而該告訴人迄未獲償一節,則可依調解筆錄另循民事強制執行途徑尋求救濟,附此敘明。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科刑過程針對各項量刑因子暨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為避免輕重失衡,法院應本諸罪刑相當原則,衡量犯罪行為之罪質、不法內涵並依個案事實差異,酌定應科處之刑罰種類暨輕重。查原審判決既已綜合考量上訴理由所指各項量刑基礎事實,本院復審酌被告所為僅提供個人帳戶資料幫助他人實施詐欺、洗錢犯罪,雖屬不當,但此舉不法內涵究與正犯所為有別,故檢察官猶以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宗聖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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