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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72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李璧君李東柏程士傑

上訴人
即被告
朱建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601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17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朱建鑫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宣告刑部分,朱建鑫處如附表編號1至7「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朱建鑫(下稱被告)因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共7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及諭知沒收後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不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26、168頁)。是被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有關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等罪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本院不就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予以調查,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自始即承認犯行並繳交犯罪所得,應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且同案被告盧俊良係經我供出而查獲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茲查,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所定得減輕其刑之要件,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符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等情形,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僅需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若無犯罪所得即無庸繳交)即應減輕其刑,顯見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非有利被告之法律,自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原審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並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7「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犯罪事實(即被告所為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收取包裹及轉寄之行為),本案承辦員警及檢察官,於起訴前並未就該等犯罪事實對被告進行詢問及偵訊,形同未曾告知被告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起訴,致使被告無從於偵訊時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無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已於原審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有扣押物品清單可考(見原審卷第153頁),於此特別情狀下,應認被告仍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寬典之適用。

⒉本案係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共同被告盧俊良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3月5日高市警刑大偵8字第1147051190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3頁)。又本案應寬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且被告已繳交犯罪所得等情,均如前述,則被告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免其刑之規定,此部分雖因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仍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⒊基上,原審就被告本案犯行未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刑,且未考量被告另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有利量刑因子,容有未洽,則被告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指謫原判決量刑過重,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之宣告刑予以撤銷,執行刑部分因失所附麗,亦屬無從維持,應併予撤銷之。

㈢本院量刑審酌部分

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已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於原審審理時已繳交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均已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因其供述而查獲共同被告盧俊良,復於原審審理時繳交犯罪所得,其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免其刑,但此部分依想像競合犯規定,應各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僅能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實施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犯罪,造成各該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及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繳交犯罪所得,且因其供述而查獲共同被告盧俊良,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規定;並參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之犯罪分工,實際上取得犯罪所得為6,000元,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7「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另因其他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及尚有其他案件尚在偵查或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足參,可見被告尚有其他犯行與本案犯行可能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應執行刑規定之情形,是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㈤原審同案被告盧俊良部分未據上訴,爰不另論列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程士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備註 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 朱建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朱建鑫處有期徒刑捌月。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1。 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朱建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朱建鑫處有期徒刑柒月。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2。 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 朱建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朱建鑫處有期徒刑玖月。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3。 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 朱建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朱建鑫處有期徒刑拾月。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4。 5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 朱建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朱建鑫處有期徒刑柒月。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5。 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 朱建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朱建鑫處有期徒刑玖月。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6。 7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 朱建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朱建鑫處有期徒刑拾月。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7。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5年度上訴字第728號於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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