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60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建鑫
盧俊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17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朱建鑫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1至17所示之柒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1至1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盧俊良犯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拾柒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倒數第2行補充「該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而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建鑫、盧俊良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核被告朱建鑫就附件之附表二編號11至17所為、被告盧俊良就附件之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與暱稱「黑神話悟空」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其等所犯各次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朱建鑫如附件之附表二編號11至17所示犯行、被告盧俊良如附件之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朱建鑫就上開7次犯行、被告盧俊良就上開1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查被告朱建鑫僅於審理中自白犯行,而被告盧俊良雖於偵審中自白本案犯行,惟其於審理中供稱有因本案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9,000元等語(院卷第113頁),且未經被告盧俊良自動繳交,爰均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法利益,即以附件所示方式與集團成員共同詐騙他人財物,侵害附件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附件所示被害人遭詐欺之贓款已遭提領一空,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附件所示被害人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2人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事後均未與附件所示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2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手段、參與情節、附件所示被害人之財產受損程度,並考量被告2人各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115頁),及被告2人各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被告朱建鑫供稱為本案犯行獲得報酬6,000元等語(院卷第113頁),此屬被告朱建鑫之犯罪所得,且經被告朱建鑫自動繳交,有本院收據1紙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㈡被告盧俊良於審理中供稱為本案犯行獲得報酬9,000元等節,亦如前述,此屬被告盧俊良之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而卷內復無被告盧俊良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附件所示被害人所匯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後而不知去向,尚無對被告2人執行沒收以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2人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本案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本判決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附件之附表二編號1 盧俊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件之附表二編號2 盧俊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件之附表二編號3 盧俊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件之附表二編號4 盧俊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附件之附表二編號5 盧俊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件之附表二編號6 盧俊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附件之附表二編號7 盧俊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附件之附表二編號8 盧俊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件之附表二編號9 盧俊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附件之附表二編號10 盧俊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附件之附表二編號11 朱建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盧俊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附件之附表二編號12 朱建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盧俊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附件之附表二編號13 朱建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盧俊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附件之附表二編號14 朱建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盧俊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5 附件之附表二編號15 朱建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盧俊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附件之附表二編號16 朱建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盧俊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7 附件之附表二編號17 朱建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盧俊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176號
被 告 朱建鑫
盧俊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建鑫(所涉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詐欺、洗錢部分,業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04號為一審判決
,現上訴二審中,此部分另併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併案
審理)、盧俊良於民國113年9月26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黑神話悟空」等人所組成之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一所示之人索要附表一所示
帳戶(附表一所示帳戶之申設人所涉詐欺、洗錢犯嫌,另案
偵辦),嗣TELEGRAM暱稱「黑神話悟空」確認上情後,旋即
通知暱稱「仔仔」之盧俊良,盧俊良復指使朱建鑫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包裹,把包裹拆開後,將放置在包裹內
之金融卡拍照傳送予盧俊良,並指示朱建鑫將包裹轉寄至指
定地點,以此方式將附表一之提款卡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
即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詐騙附表二所示
之人,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
附表二所示金額款項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嗣附表二所示之人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婉儒、林珈佑、戴賢曦、蘇柏瑜、廖宏晟、黃鈺茹、
陳怡如、李承諺、洪琬儀、簡伶恩、李婉瑜、陳賜聞、張莉
、李明峻、高郁涵、林于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建鑫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朱建鑫坦承依被告盧俊良之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領取裝有金融卡之包裹,把包裹拆開後,將放置在包裹內之金融卡拍照傳送予被告盧俊良,再轉寄至指定地點,以此方式將金融卡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坦承單次領取包裹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共領取6次包裹,受有9000元報酬之事實,惟辯稱我不知道這工作是詐騙,盧俊良說只是去領包裹,我就答應了云云。 2 被告盧俊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盧俊良坦承係「黑神話悟空」指示其領取包裹,其復指示被告朱建鑫於附表一時、地領取包裹,並拍攝包裹內之金融卡,將照片傳送予其後,將包裹轉寄至指定地點之事實。 3 1.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5所示帳戶提款卡提供者葉展宏、陳皓軒於警詢中之證述。 2.被告朱建鑫與暱稱「仔仔」之被告盧俊良之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49頁)。 1.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一之人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之事實。 2.被告朱建鑫受被告盧俊良指示領取內有金融卡之包裹,將包裹拆開後將內容物金融卡拍照傳送予被告盧俊良再轉寄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4 1.證人即附表二所示之游婉儒、林珈佑、戴賢曦、蘇柏瑜、廖宏晟、黃鈺茹、陳怡如、李承諺、洪琬儀、簡伶恩、李婉瑜、陳賜聞、鄭淑惠、張莉、李明峻、高郁涵、林于平於警詢中之證述。 2.上開附表二所示人提供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之人索要附表一所示帳戶後,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法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5 1.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附於偵卷)。 2.附表二所示交易明細之帳戶持有人身分證之戶役政查詢資料。 6 監視器畫面擷圖共4張。 被告朱建鑫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領取裝有金融卡之包裹之事實。 7 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454、4815、5169、5731、5749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1.被告朱建鑫加入被告盧俊良所屬之詐欺集團為詐欺犯行之事實。 2.被告朱建鑫就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犯行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04號判決有罪(上訴中,尚未確定)之事實。 3.被告盧俊良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詐欺犯行之事實。
二、詢據被告朱建鑫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坦承領取6次包裹,
並依被告盧俊良指示先將包裹拆開,將放置在包裹內之金融
卡拍照傳送予被告盧俊良後,寄送至附表一所示地點,且受
有9000元之報酬,本案附表一之金融卡經被告朱建鑫領取後
,旋即自臺中寄往高雄或高雄寄至臺中,此迂迴作法已與常
情有異,況僅代收包裹再將卡片並寄送至指定地點,即可收
取如此高之報酬,此顯與一般正常須付出相當智識、勞力後
方能賺取收入的情形有別,再現今銀行卡片為詐騙集團以詐
術獲取大都利用寄送方式取得,亦為公眾媒體披露,是被告
朱建鑫多次領用金融卡片,再併為寄送金融卡給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對於該金融卡片之來源及用途可能涉及人頭帳戶或
詐騙集團之詐騙行為,理應知悉,是其上開所辯,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2人所為,被告盧俊良就附表二編號1至17部分;被告
朱建鑫就附表二編號11至17部分(被告朱建鑫就附表二編號
1至10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04
號為一審判決,現上訴中),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其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TELEGRAM暱稱
「黑神話悟空」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對不同詐欺被害
人間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行為,被害人不同,核屬犯意各
別,是請就被告盧俊良就附表二編號1至17共17次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朱建鑫就附表二編號11至17共7次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論併罰。
四、請審酌被告2人於詐欺集團遂行詐騙犯罪所擔任之分工角色
,復衡以此等詐欺犯罪對我國社會、司法資源均已肇致相當
負面之影響,加之本案被害人數眾多,請就被告盧俊良量處
有期徒刑4年6月以上之刑;被告朱建鑫量處有3年6月以上之
刑,以維法治。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貽琮
附表一:
編號 人頭帳戶 取簿時間 取簿地點 取簿手 1 葉展宏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葉展宏玉山帳戶) 113年9月26日 12時39分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富都門市 朱建鑫 葉展宏之女葉○妘(104年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葉○妘玉山帳戶) 葉展宏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葉展宏郵局帳戶) 113年9月26日 13時21分 高雄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嫩江門市 2 林宛儀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宛儀玉山帳戶) 113年11月11日17時49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安港門市 3 黃怡禎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怡禎聯邦帳戶) 113年11月11日18時10分 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統一超商甲渭門市 4 張德生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德生郵局帳戶) 113年11月11日18時25分 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統一超商順大門市 張德生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德生華南帳戶) 5 陳皓軒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皓軒郵局帳戶) 113年11月11日18時35分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義和門市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游婉儒 (提告) 113年9月27日0時許/ 假買賣 113年9月27日0時47分 6000元 葉○妘玉山帳戶 2 林珈佑 (提告) 113年9月26日/ 假買賣 113年9月27日0時4分 113年9月27日0時5分 999元 9000元 葉○妘玉山帳戶 3 戴賢曦 (提告) 113年9月21日/ 假健保補助 113年9月26日18時17分 3萬元 葉○妘玉山帳戶 4 蘇柏瑜 (提告) 113年9月17日/ 佯稱買賣 113年9月27日0時24分 113年9月27日0時42分 113年9月27日0時43分 10萬元 5萬元 5萬元 葉○妘玉山帳戶 5 廖宏晟 (提告) 113年9月26日某時/ 假買賣 113年9月26日19時14分 1萬7003元 葉展宏玉山帳戶 113年9月26日19時16分 9986元 葉○妘玉山帳戶 6 黃鈺茹 (提告) 113年9月26日某時/ 假買賣 113年9月26日18時44分 1萬3015元 葉展宏玉山帳戶 7 陳怡如 (提告) 113年9月21日/ 假中獎 113年9月26日18時31分 2萬9988元 葉展宏玉山帳戶 113年9月26日18時14分 9萬9999元 葉○妘玉山帳戶 8 李承諺(提告) 113年9月26日某時/ 假中獎 113年9月26日18時16分113年9月26日18時17分 4萬9988元 3萬88元 葉展宏玉山帳戶 9 洪琬儀(提告) 113年9月26日某時/ 假賣賣 113年9月26日18時5分 113年9月26日18時6分 4萬9985元 1萬9123元 葉展宏郵局帳戶 10 簡伶恩(提告) 113年9月26日某時/ 假中獎 113年9月26日18時7分 2萬9985元 葉展宏郵局帳戶 11 李婉瑜(提告) 113年11月13日某時/ 假買賣 113年11月13日16時10分 9萬9123元 林宛儀玉山帳戶 12 陳賜聞(提告) 113年11月13日某時/ 假買賣 113年11月13日16時32分 5萬48元 林宛儀玉山帳戶 13 鄭淑惠 (未提告) 113年9月中旬某日/ 假投資 113年11月13日10時33分113年11月13日10時35分 5萬元 5萬元 黃怡禎聯邦帳戶 14 張莉 (提告) 113年10月30日某時/ 假投資 113年11月14日12時12分113年11月14日12時14分 10萬元 10萬元 張德生郵局帳戶 15 李明峻 (提告) 113年8月間某日/ 假投資 113年11月13日17時2分 5萬元 張德生郵局帳戶 16 高郁涵 (提告) 113年8月間某日/ 假投資 113年11月13日11時17分113年11月13日11時20分 5萬元 5萬元 張德生華南帳戶 17 林于平 (提告) 113年5月間某日/ 假投資 113年11月19日12時0分 113年11月19日12時6分 10萬元 5萬元 陳皓軒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