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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339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唐照明蔡書瑜葉文博

抗告人
即受刑人
周子傑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6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人即受刑人周子傑(下稱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之理由中指出,無論受刑人是否簽署同意或不同意,檢察官仍得依職權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乙情,實已違反所謂行使聽審權之保障,蓋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大字第43號裁定意旨,認為受刑人如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行使選擇權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將喪失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對其憲法上所保障之人身自由影響甚鉅,從而,於刑事訴訟上,本於聽審權保障之要求,應確保受刑人能獲取相關資訊,並在資訊充分之情形下,依其自由意志決定是否為該選擇權之行使。是以,本件受刑人經數次簽署不同意定其應執行刑,實乃選擇權之行使,檢察官理應尊重受刑人選擇權,否則將有違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為此,受刑人提出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並駁回

二、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詐欺取財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18罪,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詢問受刑人是否就上開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於民國111年9月27日在「高雄地檢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勾選「請求不聲請定應執行刑」,而表明不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簽名捺印其上;嗣檢察官就上開各罪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由高雄地院於111年11月24日以111年度聲字第1965號裁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嗣因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後,經本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3號裁定撤銷原裁定,並自為裁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後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26日以112年度執更峨字第850號指揮書執行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執聲字第1598號執行卷、高雄地院111年度聲字第1965號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卷、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3號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卷、高雄地檢署112年執更字第850號執行卷核閱無誤。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18罪,並非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檢察官縱使未經受刑人同意,仍得依法為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從而,檢察官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就受刑人所犯上開18罪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而執行檢察官依據前揭定其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內容,掣據112年度執更峨字第850號執行指揮書予以執行,自亦無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情事可言。

㈡至受刑人雖援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大字第43號裁定意旨為據,主張其已選擇並表明不就上開18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但檢察官竟違反其意願向法院聲請,並經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確定,違反其行使聽審權及人身自由之保障云云。惟查本件受刑人所犯上開18罪判處之刑均不得為易刑處分,檢察官縱使未得受刑人之同意,仍應依法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使受刑人獲致恤刑利益;至於受刑人所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大字第43號裁定所涉之具體情節,則係指若該案判決中有部分犯罪分屬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者,即屬應得受刑人請求方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而法院於審判中尚不得逕予合併定應執行刑,此與本件受刑人所主張如附表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18罪宣告刑,檢察官若欲就該等罪刑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仍應得受刑人同意云云,顯非指同一狀況,自難逕予比附援引,受刑人上開主張,尚非成理,洵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原審駁回受刑人本件異議之聲請,經核尚無違誤。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檢察官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等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2月(編號1、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108年9月30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原訴字第7號 109年7月16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原訴字第7號 109年9月15日 2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2月(編號1、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108年9月30日     3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3月(編號3.4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108年10月8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80號 110年4月8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80號 110年5月15日 4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3月(編號3.4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108年10月8日     5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2月(編號5-7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108年10月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原金訴緝字第1號 110年5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原金訴緝字第1號 110年7月7日 6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2罪,各有期徒刑1年3月(編號5-7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108年10月1日        108年9月3日     7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2罪,各有期徒刑1年4月(編號5-7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108年9月30日        108年9月30日        108年10月1日     8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 有期徒刑9月 108年9月27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4號 110年9月84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4號 110年10月26日 9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2月 107年8月23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3號 111年3月29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3號 111年5月12日 10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4月(編號10-1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108年10月7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5號 111年4月25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3號 111年6月2日 1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5月(編號10-1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108年10月7日     1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2罪,各有期徒刑1年6月(編號10-1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108年10月7日        108年10月7日     1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2月(編號13-14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108年9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1號 111年7月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1號 111年8月10日 14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1月(編號13-14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108年9月30日     備註 附表編號1至7部分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7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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