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子傑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8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周子傑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周子傑與陳科運(陳科運涉犯詐欺等犯行部分,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金訴字第4號判決確定)係好友,經常透過臉書社群軟體聯繫,並一同於民國108年9月間某日,加入楊凱崴(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中)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騙集團,負責擔任車手工作。其等與該集團內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內某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許吳英桃、葉吉良,致其2人陷於錯誤,進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並由陳科運駕車搭載周子傑與楊凱崴,周子傑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附表二所示帳戶提款卡、密碼,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陳科運則在附近等候,周子傑得手後將所提領款項交付楊凱崴,再由楊凱崴上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法製造多層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洗錢。嗣因許吳英桃、葉吉良察覺有異,報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吳英桃、葉吉良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周子傑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子傑於警詢(警卷第4至6、10至12頁)、偵訊(偵一卷第41、42頁)及本院審理時(審原金訴卷第35、53、65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陳科運於警詢(警卷第13至16頁)、證人即告訴人許吳英桃於警詢(警卷第22、23頁)、證人即告訴人葉吉良於警詢(警卷第36、37頁)、證人周郁文於警詢(警卷第18至20頁)之證述,參核相符,並有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1份(警卷第7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2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警卷第24、26至28、38、40、41、45、46頁)、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郵局存摺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警卷第29、30、42頁)、受詐騙通聯紀錄1份(警卷第31至33頁)、被告提領款項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各1份(警卷第65至68、73、7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卷內積極事證相符,洵堪採為論罪之基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目前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語音託撥及網路約定轉帳之國際詐騙電話機房平台,至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本案被告周子傑加入楊凱崴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由陳科運駕車搭載被告、楊凱崴,被告將提領之款項交予楊凱崴,並由楊凱崴將款項上繳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被告與陳科運、楊凱崴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成年人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應就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本案被告周子傑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詐騙款項,並由楊凱崴上繳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上游,實已該當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要件。
㈢核被告周子傑如附表二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周子傑與另案被告陳科運、楊凱崴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周子傑如附表二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2罪間,犯意各別、時地有異、手段有別,應以數罪併罰之。
㈣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周子傑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偵一卷第42頁)及本院審理時(審原金訴卷第35、53、65頁)均坦承不諱,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故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依上開說明,本應減輕其刑。又被告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四、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常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圖謀非法所得,加入楊凱崴、陳科運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為附表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並衡以被告尚未與附表二之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並酌被告就洗錢防制法部分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有斟酌減輕事由,且在該詐欺集團內擔任提款車手工作,參與犯罪角色較輕,獲得之報酬非鉅,罪責較該詐騙集團之主嫌或其他實施詐騙之共犯為輕等個人責任基礎。復衡量本院審理時,被告自陳學歷高中肄業,入監執行前從事冷氣維修員,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未婚,無小孩等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審原金訴卷第65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㈡定執行刑: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同法第51條之定應執行刑,乃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暨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本案被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手法類似、相同,且犯罪期間尚短(108年9月30日11時42分起至12時54分許),兼衡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質、提領數額高低、欲達到犯罪預防目的所需之制裁程度等情節,暨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整體刑法目的暨相關刑事政策,依法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之說明
㈠關於被告犯洗錢罪之洗錢標的: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其中第18條修正為「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而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院認在法無明文之情形下,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本件被告周子傑既將提領之款項交予楊凱崴,並由楊凱崴上繳予所屬詐欺集團,即對上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自難認被害人許吳英桃、葉吉良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即被告犯洗錢罪之標的為被告所有,自無庸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查,被告周子傑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本件獲得百分之三之報酬,15萬元的百分之三,4500元等情(審原金訴卷第35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係於附表二編號1提領上繳後始獲報酬,爰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罪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宣告刑,含沒收、追徵) 1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 周子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價額。 2 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行 周子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1 許吳英桃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30日10時44分許,撥打電話給許吳英桃,假冒為許吳英桃之胞妹,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許吳英桃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8年9月30日11時24分許 150,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歸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慧敏) 被告周子傑與陳科運、楊凱崴於108年9月30日11時42分許,共同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六龜郵局之自動櫃員機,由周子傑持左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共計提領15萬元。 2 葉吉良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30日11時許,撥打電話給葉吉良,假冒為葉吉良之外甥,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葉吉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8年9月30日12時5分許 5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家綺) 被告周子傑與陳科運、楊凱崴於108年9月30日12時54分許,共同前往高雄市○○區○○街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寶來郵局之自動櫃員機,由周子傑持左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共計提領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