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9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劉恩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恩綸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同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恩綸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同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準此,審酌受刑人附表所涉犯行除編號2-2外,其餘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犯罪手段及罪質均屬相同,復係與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共犯,且各次犯行之行為尚非相隔過遠,則受刑人透過此等犯罪所顯示之人格特性雖無不同,然另稽以受刑人之角色為電信話務機房之主持者,對於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乃屬核心之行為分擔,復須適度反映各次犯罪被害人各異之情狀;至於附表編號2-2犯行則係主持犯罪組織罪,與其餘各罪之罪名及罪質並不相同,然均係關乎同一個犯罪組織等情;此外,本院復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發函受刑人給予其就如何定刑一節陳述意見之機會,爰就各罪所宣告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於受刑人經函詢意見時固表述略以:因受刑人尚有另案在審理中,希冀待其他案件確定再合併定刑等語(詳聲字卷第143頁);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均為不得易刑之罪,未有何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是本件不待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即應依法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若受刑人於本件裁定確定後,增加另案判決確定之其他犯罪,如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仍得由檢察官合併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此無礙於檢察官本案聲請適法性之認定,亦無特別不利於受刑人,是其上開意見礙難採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110.12.11至110.12.24 本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1號 113.05.15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 114.05.29 1-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有期徒刑玖月 (共陸罪) 110.11.11至111.01.02 2-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0.12.26 本院114年度原上更一字第1號 115.01.06 本院114年度原上更一字第1號 115.02.04 2-2 主持犯罪組織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0.10.29至110.12.09 2-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有期徒刑捌月 110年12月某日至同年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