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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5年度附民字第157號

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簡志瑩李政庭陳薏伩

原告
楊采蓁
被告
李天琦

謝易軒

高維廷

莊宇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刑事案件案號:115年度金上訴字第76、77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係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且須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附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楊采蓁起訴主張其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於民國111年2月8日7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50萬元至訴外人劉映嫻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然依檢察官訴追之犯罪事實,針對被告高維廷、莊宇倫二人僅認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另被告李天琦雖認其涉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嫌,然應負刑責範圍不包括原告遭詐騙之犯罪事實;且刑事案件經原審審理結果,同未認定被告李天琦、高維廷、莊宇倫就原告受騙而交付上揭款項,與孫子澐等本案水房組織其他成員具共犯關係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10號114年8月21日判決附表一編號15);此外,檢察官雖有訴追被告謝易軒就原告遭詐欺之犯罪事實為共同正犯,然嗣經原審以罪嫌不足而諭知無罪在案;而於原審作成114年8月21日刑事判決後,當事人均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亦即犯罪事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則依前揭說明,被告高維廷、莊宇倫、李天琦、謝易軒四人既無從審認係依民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原告對被告四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至於原告對孫子澐、陳均緯、湯育誠、陳煌騰四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另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陳薏伩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5年度附民字第157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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