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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易字第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徐美麗黃右萱莊珮君

上訴人
即被告
馮怡誠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 ○○○○○○○○)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914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4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馮怡誠(下稱被告)明知其無資力,且無交易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前,在臉書「權利車交流中心」社團,以暱稱「Feng Yichang」對告訴人洪燊鉅(下稱告訴人)訛稱:若要購買馬六車牌(含行照影本、讓渡書),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8000元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有出售車輛之真意,便於112年12月25日匯款17000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經審理結果,以本案繫屬於原審法院時,被告之住所、居所均在桃園市,而被告則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又被告行為地,被害人住居所及匯款等地,均非在原審法院管轄之地區,認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管轄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既經原審法院認定無管轄權,則檢察官之起訴自屬違法起訴,應諭知被告無罪,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上訴論斷:

㈠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 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於網路揭露不實訊息而犯罪者,係利用電腦輸入一定之訊息,藉由網路傳遞該訊息,以遂行犯罪,舉凡有網路現代科技化設備之各個處所,均得收悉其傳播之訊息,範圍幾無遠弗屆,是其犯罪結果發生地,非如傳統一般犯罪,僅侷限於實際行為之特定區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公訴意旨指被告在臉書上社團向告訴人施詐,則被告究係在臉書上公開刋登廣告?抑或僅係私訊告訴人?尚有不明。苟被告係在臉書上社團公開刊登詐騙廣告,則橋頭地區為有網路設備之地點,似難謂非被告詐欺犯行之犯罪地。原審未察,遽認就本案並無管轄權,而諭知管轄錯誤判決,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尚有未合。被告上訴雖主張本件屬違法起訴,應諭知被告無罪等語。惟本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係向其對應之法院即原審法院提起公訴,其起訴合於程式,且本件尚未進行實體審判,是以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莊珮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5年度上易字第9號於民國 115 年 0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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