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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331號

聲請扣押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吳進寶莊鎮遠方百正

抗告人
即第三人
張文忠

上列抗告人即第三人因聲請扣押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3日裁定(114年度聲扣字第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如附表編號15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雖登記在抗告人即第三人張文忠名下,但實際所有權人為犯罪嫌疑人蔡政宜,為保全追徵犯罪蔡政宜之犯罪所得為由,扣押系爭不動產。惟系爭不動產確由抗告人簽約買入,並以個人帳戶給付買賣價金,並無原裁定誤會之人頭問題,亦無從認定蔡政宜為實際所有權人,或與蔡政宜有關,更不能上綱到與何等犯罪所得有關。原裁定認為蔡政宜之犯罪所得而扣押抗告人財產,明顯欠缺合理正當之關聯性,尚有違誤,抗告人另可請求發還。又抗告人購入系爭不動產,部分買賣價金係透過金融機構房貸支應,而金融機構核准房貸,均須透過徵信,非但需徹底了解申貸人當下及過去之收入狀態、信用條件、工作情形等資力,對於申貸人是否可預期為未來穩定之償債者,更係金融機構評估重點,徵信結果認定之申貸人狀況,自有相當可信度。抗告人能成功申請到房貸,顯已歷經金融機構各方面扎實的徵信,確認抗告人資力之目前真實性及將來穩定性,其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實力及意願自屬無疑,當然不可能是人頭。至於蔡政宜配偶唐斯蓉匯入抗告人帳戶之金錢,僅係無關本案之私人資金往來,且業經設定抵押權,金流明確,無從憑空臆測其與本案有何關聯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沒收之;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另刑法第38條第2項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沒收之規定,固然主要在規範犯罪工具之沒收,但解釋上包含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預設客體,洗錢罪之前置犯罪所得即屬之。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既已授權沒收犯罪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因該犯罪客體為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所涵攝,當一併適用同條第4項價額追徵之法律效果(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702 號刑事判決參照)。再者,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偵查中檢察官認有聲請扣押裁定之必要時,應以書面記載同法第133條之1第3項第1款、第2款之事項,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司法警察官認有為扣押之必要時,得依前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扣押裁定,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33條之2第1 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犯罪嫌疑人蔡政宜、唐斯蓉(通緝中)為夫妻,兩人涉嫌共同基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一般洗錢、特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9年間起至114年5月5日為警搜索時止,在高雄左營區、三民區、鼓山區等地設立多處洗錢水房,並招募蕭旭良、李奐昱、黃鼎溯、陳嘉琪、卓志翰(該5人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偵字第9523號、114年度偵字第11697號提起公訴)、黃千恩、王維鵬等多名幹部及成員,以不正方法取得相關銀行帳戶及OOPAY、優付寶等支付平台帳戶,並利用前揭帳戶為泰國賭博網站從事代收、代付賭博資金而為洗錢行為。單以OOPAY、優付寶2個支付平台之代收、代付金額計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泰銖24,246,526,415元(換算新臺幣約22,091,010,216元);收受手續費為泰銖214,946,275元(換算新臺幣約195,837,551元)等事實,有扣押裁定聲請書(含2份職務報告)所附之相關證據(含前開起訴書)可參。因此,依聲請人提出之證據資料,有相當依據可認為犯罪嫌疑人蔡政宜、唐斯蓉涉嫌從事上開犯行,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犯罪所得金額均詳如前述。

四、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等規定,犯罪嫌疑人蔡政宜、唐斯蓉上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犯罪所得金額,應沒收追徵之。故原審依聲請人之聲請,參酌犯罪嫌疑人唐斯蓉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業於114年9月9日,在犯罪嫌疑人蔡政宜在押、唐斯蓉通緝中之狀況下,過戶予「樂澄車業」等事實。認為犯罪嫌疑人蔡政宜、唐斯蓉有脫產以規避追徵責任之可能。故為保全本案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犯罪所得之追徵,在前開三所示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犯罪所得範圍內,原審自可依聲請而裁定扣押犯罪嫌疑人蔡政宜、唐斯蓉之財產。

五、抗告人雖提出系爭不動產成屋買賣契約書、高雄三信綜合存款存摺、房貸徵信內容及核貸越趨嚴格之新聞報導、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資料(本院卷第11頁以下、第51頁以下、第59頁以下、第63頁以下),證明系爭不動產為抗告人所購買,並向金融機構貸款支付部分買賣價金,該不動產為抗告人所有。惟抗告人於警詢中陳稱:我有購買系爭不動產,大概新臺幣(下同)4000多萬元;朋友蔡政宜介紹我買的,之後有任何事都是叫蔡政宜幫我處理。系爭不動產我早早就繳清了,現在已無貸款;驗屋、裝潢都是蔡政宜處理,沒有委託書;當時是找武廟附近之第三信用合作社辦理貸款;我是無償借給蔡政宜住。不知道物業為何在住戶資料備註「區分所有權人:張文忠(掛名)/唐斯蓉(真所有權人)」等語(原審卷①第451頁、第453頁、第455頁、第457頁、第461頁、第463頁)。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為5,400萬元,於抗告人提起抗告後,系爭不動產建物仍設有最高限額3564萬元抵押權(權利人為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並未塗銷該抵押權登記等情,有實價登錄、系爭不動產成屋買賣契約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資料可參(原審卷①第45頁;本院卷第11頁以下、第63頁以下)。如抗告人係自行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且曾向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辦理貸款支付該不動產價金,為該不動產之實際所有人。衡情抗告人應知悉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為何,及貸款是否已清償完畢等事實。但抗告人於警詢中關於買賣價金金額、貸款是否清償等事實之陳述,均與實際情形有異,實與常情不符。基於上開事實,並参以系爭不動產住戶資料表係記載:「區分所有權人:張文忠(掛名)/唐斯蓉(真所有權人)」等語(原審卷①第46頁)。及抗告人於警詢中自承爭不動產驗屋、裝潢都是蔡政宜處理,無償借給蔡政宜住等事實。堪認本件有相當證據證明系爭不動產係抗告人依犯罪嫌疑人蔡政宜或唐斯蓉之指示,掛名登記為所有權人,實際所有權人應為犯罪嫌疑人蔡政宜或唐斯蓉。

五、由於為保全本案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犯罪所得之追徵,在前開三所示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犯罪所得範圍內,原審自可依聲請而裁定扣押犯罪嫌疑人蔡政宜、唐斯蓉之財產等情,業經本院說明如前。且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應係犯罪嫌疑人蔡政宜或唐斯蓉等事實,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因此,原審裁定依前開二之規定扣押系爭不動產,應無違誤。再者,原裁定未於裁定書具體記載聲請扣押內容,雖有瑕疵。但因抗告人於警詢時已就是否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等事實及證據,為充分之陳述、答辯,上開瑕疵應不影響抗告人防禦權等權利之行使。綜上,抗告人以前開抗告意旨,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杏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種類 受扣押人     扣押標的 (新臺幣)   身分 姓名 性別 身分證字號 出生年月日  1 不動產 犯罪嫌疑人 蔡政宜 ○ Z000000000 00年0月0日 嘉義縣○○鄉○○○段○○○段000○0號(土地面積1,552平方公尺,市價約1,552,000元) 2 不動產 犯罪嫌疑人 蔡政宜 ○ Z000000000 00年0月0日 嘉義縣○○鄉○○○段○○○段000號(土地面積236平方公尺,市價約236,000元) 3 不動產 犯罪嫌疑人 蔡政宜 ○ Z000000000 00年0月0日 嘉義縣○○鄉○○○段○○○段000號(土地面積780平方公尺,市價約780,000元) 4 不動產 犯罪嫌疑人 蔡政宜 ○ Z000000000 00年0月0日 嘉義縣○○鄉○○○○段0000○0號(土地面積6,001.83平方公尺,市價約60,018,300元) 5 金融機構存款帳戶 犯罪嫌疑人 蔡政宜 ○ Z000000000 00年0月0日 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戶名:○○○」,1,500,000元內之款項 6 金融機構存款帳戶 犯罪嫌疑人 蔡政宜 ○ Z000000000 00年0月0日 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美金3,794.65元內之款項(換算新臺幣約116,341元) 7 不動產 犯罪嫌疑人 唐斯蓉 ○ Z000000000 00年00月0日 高雄市○○區○○街00號(市價約4,280萬元) 所有權人:○○○ 建號: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號 建物坐落地號: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8 金融機構存款帳戶 犯罪嫌疑人 唐斯蓉 ○ Z000000000 00年00月0日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戶名:○○○」,108,300元內之款項 9 金融機構存款帳戶 犯罪嫌疑人 唐斯蓉 ○ Z000000000 00年00月0日 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戶名:○○○」,美金22萬3,000元及英鎊565元內之款項(換算新臺幣約6,843,535元及22,889元) 10 金融機構存款帳戶 犯罪嫌疑人 唐斯蓉 ○ Z000000000 00年00月0日 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戶名:○○○」,797,975元內之款項 11 金融機構存款帳戶 犯罪嫌疑人 唐斯蓉 ○ Z000000000 00年00月0日 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戶名:○○○」,2,487,489元內之款項 12 金融機構存款帳戶 犯罪嫌疑人 唐斯蓉 ○ Z000000000 00年00月0日 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戶名:○○○」,784,881元內之款項 13 金融機構存款帳戶 犯罪嫌疑人 唐斯蓉 ○ Z000000000 00年00月0日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戶名:○○○」,181,543元內之款項 14 金融機構存款帳戶 犯罪嫌疑人 唐斯蓉 ○ Z000000000 00年00月0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戶名:○○○」,1,528,608元內之款項 15 不動產 第三人 張文忠 ○ Z000000000 00年00月0日 高雄市○鎮區○○路00號39樓(市價約5,400萬元) 所有權人:○○○ 建號: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00000○號 建物坐落地號: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00000地號(所有權占100000分之225) 總金額:約新臺幣173,757,861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5年度抗字第331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扣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