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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58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簡志瑩陳薏伩陳君杰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乘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乘軒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的內容為:受刑人黃乘軒因詐欺等數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6罪,前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之後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57號判決上訴駁回,受刑人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判決,認其上訴不合法律程式而駁回上訴確定。然前述確定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嗣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台非字第186號判決予以撤銷,此有該非常上訴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從而,本件自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而可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詳細情形如附表所載),此有上述案件的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5、26所示之罪所判處的宣告刑,得易服社會勞動;其餘之罪所判處的宣告刑,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但受刑人已經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所提出的聲請書可以證明(本院卷第17頁),自得併合處罰。又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的法院,且附表所示案件,乃是於同一案件為判決而同時確定(自均為確定前所犯),故本件聲請於法有據。另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應在各罪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以下定之,而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之法律外部界限。

五、受刑人經本院給予書狀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表示:「受刑人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入監執行後已經深刻反省,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以勵自新」。本院考量:「受刑人附表所犯26罪,乃是觸犯罪名相同之罪,且是於相近之期間所犯,其原因事實亦屬相同,就此而言,可認該26罪關係密切、獨立性較低,應給予受刑人較大之減讓幅度。然受刑人該等犯行之被害人均不相同,就此而言,其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高,而應給予較少之減讓幅度。另斟酌受刑人上述26罪所造成財產法益損害之總額,及受刑人依上述犯行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矯正必要性、日後復歸社會更生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於受刑人請求定有期徒刑1年6月之應執行刑部分,與其犯罪罪數、所造成整體法益侵害之結果顯不相當,無從為本院所採,併予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陳君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5年度聲字第258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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