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三七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三七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甲進
- 選任辯護人
- 陳里己 律師
蔡淑媛
歐陽志宏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二七號中華民國八
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
字第一九七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詐欺部分撤銷。
林甲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林甲進曾於民國八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因詐欺案件,經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上訴後,據本院撤銷改判有期徒刑七月,同年十月二十二日確定,八十二年九月十一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愓,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以法院公證租賃契約方式,向乙○○○承租座落高雄市○○區○○路十六號一至三樓房屋一棟,租期自同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止計二年,擔保金支付新台幣(下同)五萬元,約定每月租金三萬元(公證契約書載為每月一萬元),並於承租時給付二個月租金共計六萬元後,以二個月為一期,先行簽發每張票面額六萬元本票共十一張交付乙○○○供作擔保,於每二個月支付租金完畢後,由乙○○○將本票一張返還林甲進。惟林甲進除支付上開二個月租金款後,迄八十六年四、五月間,均未依約支付租金,經乙○○○催討租金未果後,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先後二次,在前開承租處所,持發票人儷人企業商行柯添成、票據號碼MB0000000號、MB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六月二十六日、票面額二十一萬五千元、四十一萬二千元及付款人均為第一銀行東高雄分行支票二張,藉口家裏生活費用及小孩讀書費用支出,向乙○○○佯稱該二張支票係客票,屆期必可兌現,要求以該二張支票面額支付積欠租金(算至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積欠租金四個月共計十二萬元),並於各扣除二個月六萬元租金後,將票面餘額十五萬五千元及三十五萬二千元合計五十萬七千元款項找回,致乙○○○誤以為真實,陷於錯誤,將差額前後共五十萬七千元交付林甲進。嗣上開支票屆期提示遭退票,始發現該支票帳戶早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即遭拒絕往來,乙○○○乃向林甲進追討款項,乃林甲進非但避不見面,亦否認曾交付該二張支票予乙○○○,至此,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甲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以法院公證租賃契約方式,向告訴人乙○○○承租座落高雄市○○區○○路十六號一至三樓房屋一棟,租期自同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止計二年,擔保金支付五萬元,約定每月租金三萬元,並於承租時給付二個月租金共計六萬元後,以二個月為一期,先行簽發每張票面額六萬元本票共十一張交付告訴人供作擔保,於每二個月支付租金完畢後,由告訴人將本票一張返還被告。伊向告訴人租了約七、八個月,即搬往屏東經營生意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均按期支付租金,未積欠任何租金,亦未交付上開支票給告訴人,以代租金清償及找票面回差額。況上開支票如係由伊交付告訴人收執,按之常情,告訴人必然要求伊在支票背面背書,然支票背面並無伊之背書,顯見支票非伊所交付云云。惟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他(被告)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月的房租有繳,十二月後,就未再繳,他在八十六年五月間拿二張票給我..在我住處(身修路十六號)拿給我,每張支票都說先交付二個月房租,並要求我找回差額,結果票都跳票..」(參見偵卷第三十三頁背面)等語;「..租至五月,八十五年十月開始租,租二年..後來付了二張支票給我,一張四十一萬二千元,另一張二十一萬五千元,他說這是客戶之客票,他小孩要讀書,叫我扣下房租,多餘的錢才還他,我第一張扣掉六萬元..我找十五萬五千元給他,第二張也扣六萬(元)找了他三十五萬二千元,前後共找他五十萬七千元..」、「一個月三萬(租金),二個月拿一次,他給我票我扣他十二萬(元),因每月三萬元,扣四個月」、「在租屋處交付予我,八十六年五月交付..」(參見原法院八十八年四月七日訊問筆錄)、「被告向我租房子,給我本票,被告開十一本票面額皆六萬元,二個月一期,租時全部交給我,待他兌現後,本票再還被告」、「被告有交付五萬元擔保金,被告在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月各交付三萬元予我..之後被告都未繳租金,因前二個月租金六萬元已繳,故第一張本票簽發,僅交付十一張本票」(見原法院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等語綦詳,核與被告女友鄭純玉於偵訊及審理中證述:「與林甲進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因林某向告訴人租屋,才認識告訴人」、「(支票二張是否妳交給告訴人?)不是,是林甲進本人交給告訴人的,做為房租的支付,因為還有餘額,所以就叫房東太太以現金找給他,因為當時我在林某的公司幫忙,所以知道此事」(見偵卷第十八頁背面及第十九頁);「..付現金付給承租人,後來便一直積欠租金」、「那時我與被告一同作生意(所以知道租房子付租金乙事)」、「(知悉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在承租房屋處,有持發票人儷人企業商行支票二張,面額四十一萬二千元及二十一萬五千元交付告訴人,並要求告訴人找回差額?)那時我也在場,這二張支票是用來給付房租,且我也有見告訴人找回差額予被告」(見原法院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相符。而按鄭純玉與被告原是男女朋友關係,相互間相當熟識乙節,業據鄭純玉證述甲確,且為被告所是認,堪可認定;又鄭純玉與告訴人間,純係因為被告上開承租房屋後,雙方始而認識乙節,亦據鄭純玉證述在卷,且為被告所是認,同堪認定,顯見鄭純玉與被告間關係較之鄭女與告訴人間關係密切。再鄭純玉於八十六年五、六月間與被告同赴屏東經營快餐生意,因雙方看法不同,導致分手等情,固據鄭女證述在卷,惟鄭女與告訴人及被告,業如上述。則鄭女縱因上情導致與被告分手,衡情!亦不至於設詞誣陷被告,足徵鄭女證詞可採。此外,參酌被告曾多次持客票欲向陳南得調借數萬元至十幾萬元不等金額乙節,亦據陳南得於審理中到庭證述甲確,而陳南得證述情節,復為被告所是認,堪認被告確曾持客票多次向陳南得要求調借數萬元至十幾萬元款項無訛,足徵被告早有持客票向他人調借款情事。再參以被告供稱:上開面額各為六萬元本票十一紙,係交付告訴人供作擔保,按每二個月支付六萬元租金後,告訴人即交還一張本票予被告等語。而按告訴人迄仍持有面額各為六萬元本票十一紙乙節,有告訴人提出本票影本十一張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是認,堪可認定。亦見告訴人除繳付八十五年十一月及十二月租金外,其餘租金迄未繳付,足徵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間某日,確在前開承租處所,持發票人儷人企業商行柯添成、票據號碼MB0000000號、MB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六月二十六日、票面額二十一萬五千元、四十一萬二千元支票二張,向告訴人佯稱該二張支票係客票,屆期必可兌現,要求以該二張支票面額支付積欠租金,並於扣除積欠租金後,將票面餘額找回被告無訛。是被告辯稱:伊未積欠任何租金,亦未交付上開支票給告訴人,以代租金清償及找回票面差額云云,洵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二)又被告交付上開二張支票,經告訴人各扣除六萬元後,找給告訴人各十五萬五千元及三十五萬二千元合計五十萬七千元款項乙節,業據告訴人指述甲確。而按被告係於八十六年四、五月間搬往屏東乙節,業據被告供甲在卷,核與告訴人陳稱:支票交付日期係八十六年五月間等語相合,足徵被告應於八十六年五月間交付上開支票予告訴人無訛。此外,被告除繳付前二個月租金(即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至十一月十五日;同年十一月十五日至十二月十五日租金)外,其餘租金迄未清償,業如上述。而參酌被告交付支票日期係八十六年五月間,暨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起應繳付之租金算至同年四月十五日止,適為四個月即十二萬元等情相互以觀,顯見被告於交付上開支票予告訴人時,彼時積欠告訴人之租金,約為四個月即十二萬元甚甲,則告訴人指稱上情,即屬可採。堪認被告交付該二張支票予告訴人後,經告訴人各扣除六萬元後,找給告訴人各十五萬五千元及三十五萬二千元合計五十萬七千元灼然可見。再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中僅指訴被告持上開二張支票向其抵付房租及找回差額,均未提及係一次交付或分次交付,而証人鄭純玉在偵查及原審中亦僅到庭証稱有看到被告持支票交予告訴人並找回差額等情,被告選任辯護人所指之一次交付二張支票,係原審法院法官訊問証人之用語,有筆錄為憑(原審卷六十一頁反面)是告訴人與証人所述,並無何矛盾之處。選任辯護人又指稱告訴人在本院審理中稱係帶被告到銀行領錢給他,與其在偵查及原審中所述不一云云,但查告訴人在本院審理中僅稱係到銀行領錢給他等情,並未陳稱帶被告一起去銀行,有筆錄可按,是辯護人所指恐係誤會。又被告請求傳訊証人柯添成、盛水龍及鄭純玉等人,其中証人柯添成刻正通緝中,無法傳拘、証人盛水龍所欲証甲者係被告於八十四年四月及五月間有無在屏東縣塩埔鄉準備開設快食店之事,與本案無涉,本院認無傳訊必要,至証人鄭純玉經本院二次傳訊均未到庭,惟其在偵查及原審中已証述甲確,本院認不必再行傳訊,併予敘甲。
(三)至被告固辯稱:告訴人執有上開支票,如係伊交付,告訴人必然要求伊在支票背面背書,以甲責任云云。惟交付支票予他人,通常收受支票者,固要求交付票據者,應於支票背面背書。然交付支票背書乙事,並非必然事實。蓋商場交易上,非必每一個收受支票者,均甲悉支票相關權益規定,進而要求交付支票者,於交付支票時,均應於支票背面簽名背書。況交付及收受支票者間,關係或親,或疏,交易背景不一而足,未必均要求他方於交付票據時,先於支票背面背書,尤屬事理之常。是告訴人陳稱:伊不知要求被告在支票背面背書乙節,核與常情,並不相悖。從而,被告以上揭情詞置,自難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此外,上開支票屆期,經告訴人提示悉遭退票,且該支票帳戶早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即遭拒絕往來乙節,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紙及第一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一東高字第二0七號函暨附件在卷可稽,堪可認定。顯見被告交付上開支票時,該支票帳號已處於拒絕往來之際。乃被告猶持上開支票抵付積欠租金,並要求告訴人找給其餘票面額,顯見被告交付支票時,即意圖不法所有。尤有甚者,被告迄仍利用支票背面未見其簽名背書乙節,而極力否認交付上開支票,以抵付積欠租金或找回票面餘額,益徵被告交付支票予告訴人,即意圖不法所有,而施用詐術,致被告陷於錯誤,而為一定財物交付復有房屋租賃契約及台灣銀行鳳山分行,台灣土地銀行鳳北分行之聲曜企業公司八十六年五月份往來甲細表在卷可茲佐証。綜上,被告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事証甲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密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擬。再被告曾於八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因詐欺案件,經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上訴後,據本院撤銷改判有期徒刑七月,同年十月二十二日確定,八十二年九月十一日執行完畢乙節,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查被告交付抵付租金之支票如未兌現,告訴人之租金債權仍然存在,被告並未得何不法利益,原判決認被告涉得不法利益,已有未合,又原判決未以連續犯論處,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右正本證甲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