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四五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四五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 被告
-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九五0號中華
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二00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明知乙○○因周轉不靈,亟需籌借資金,竟乘其急迫之際,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間,由乙○○以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號聯絡丙○○,雙方約在高雄市○○區○○路與鼎力路附近見面,先後三次分別貸與乙○○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十三萬元及十一萬元,每十萬元以十一天為一期收取五萬元利息,共收取十四萬元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由乙○○交付面額各卅八萬六千元、廿一萬元、廿五萬元、十萬元之支票四張,因而查獲丙○○貸放重利之行為。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先貸與被害人乙○○三十四萬元,約定收取十四萬元利息,並收受支票而兌現其中一紙支票二十萬元等情,惟辯稱,索取高額利息實因自己向銀行以汽車貸款,亦須付利息,加以自己當時亦缺錢,故而為之,其嗣後因乙○○告知須讓支票兌現,即陸續無息貸與乙○○三十六萬元,且迄今乙○○仍欠其本金六十萬元未付等語。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指訴綦詳,復有未兌現之支票二張附卷足憑,被告丙○○於原審亦坦承:「共借三次,合計卅四萬元,第一次借期十一天,利息五萬元,第二次借期十天,利息四萬元,第三次借期十天,利息五萬元。上述要還之利息與本金他都以支票支付。」等語大致相符。再被害人向被告借款,每十萬元以十一天為一期收取五萬元之利息,其利息之高,顯然違反常情。若非被害人乙○○確有急迫情形,依其久歷商場之人豈肯借入,且告訴人於警訊亦陳稱:係周轉不靈及為交支票錢等語,此即社會上一般人常有急迫情形。又尚須簽發交付三倍借款之支票以為擔保,有支票影本等物附卷可稽,顯見被害人借款時,需款孔急,事為被告所悉,並乘被害人急迫情狀,要索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而取得被害人交付三倍於借款合計九十四萬六千元之票據,足徵被告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被告所辯,委無足取,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其多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加重其刑。原審未詳查上情,認被告非趁被害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與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構成要件有所未合云云,容有違誤。甲訴人執此上訴,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智識程度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