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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七三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莊秋桃魏式壁謝宏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七三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五號中華民國八十

九年五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

第五六八九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犯傷害罪,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思悔改,因與其弟張金保有債務糾紛,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十六時許,開車至屏東縣萬巒鄉○○段第二三號果園內,以不明物體攻擊乙○○臉部,乙○○倒地後甲○○仍以腳猛踢乙○○,致乙○○受有右眉深部挫裂傷三X一X一公分、右手擦傷0.五X0.五公分、左前胸部紅腫六X六公分、右腰部紅腫十X六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前開傷害犯行,辯稱:我有到果園去,但沒有打告訴人,他的傷是他太太打的云云。惟查前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綦詳,核與目擊證人張沈線於警訊、偵查中及原審,證人張林永珠於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可稽,況查由被告甲○○於警訊中供稱:「我們二人就發生口角,乙○○說他是泰山的體格,他打不輸我,所以他就邀我到他的田裡打架,我開車到乙○○的田裡時,一下車乙○○就拿木棍打我的腳,我就搶他的木棍,然後二人就在一起扭打,張林永珠見乙○○打輸就拿木棍從後面刺我,我看乙○○倒在地上一直喘不停,我就開車離去。」等情觀之,亦可認被告確有毆打乙○○之情事。足見被告所辯上情,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傷害人身體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曾犯傷害罪,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就此部分,因而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犯後否認犯罪,態度不良,及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伍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原審此部分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正平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G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莊秋桃

法官 魏式壁

法官 謝宏宗

書記官 陳靖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七三號於民國 89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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