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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一四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莊鎮陳吉雄陳啟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一四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蘇盈貴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澎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00號中華民國八

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

字第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上旬,向馬公市○○○段第一一九二地號、第一一九三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陳天取、陳世炯,以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之代價,買受上開二地號土地之土石採取權後,見上開二地號間坐落有前曾遭挖掘之未經登記之公有土地前遭挖掘面積一三九平方公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同年十二月十日起,連續在前揭未登記之公有土地一三九平方公尺上,同範圍盜採上開未登記之公有土地之土石,深度計達一公尺,計盜採岩石一三九立方公尺(139平方公尺×1公尺=139立方公尺)。嗣於八十七年九月間,澎湖縣政府清查未登記土地所有權歸屬時,發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固坦承有挖採該未登記公有地土石之事實,惟於台灣澎湖地方法院審理時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被告僅係按前手挖掘土石的範圍繼續挖深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具狀陳稱自原願認罪。

(二)右揭犯罪事實,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澎湖縣政府函、現場照片二幀附卷足稽。被告雖於台灣澎湖地方法院審理時否認有竊盜犯行,惟其於偵查中已坦承:知道所購買採石權之二地號土地間,有公有地(見偵訊筆錄第二十二頁反面)等語,被告既明知其購買採石權之土地並未包括公有地,迭於偵查中供稱,在公有地挖掘土石深一公尺(見偵查卷第二一、三九、六一頁),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確有連續盜採公有地土石之犯行,本案事證明確,徵諸土地測量圖所示該公有土地面積一三九平方公尺,被告盜挖一公尺深,則核算計盜挖一三九立方公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四、原審就此部分,為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刑法第四十一條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經修甲,放寬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原審對此不及考量,未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並不否認犯罪,指摘量刑過重不當,固無可取,但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可議之處,此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破壞自然資源,影響水土保持,戕害生態保育,及其盜挖之範圍、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仍如原審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依法諭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

五、另被告丙○○、乙○○部分,已經另案判決,不另論列,附此敍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右甲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莊 鎮

法官 陳吉雄

法官 陳啟造

書記官 劉金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F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一四號於民國 90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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