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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七八號

背信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吳水木陳朱貴洪慶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七八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賡堯

        張嘉尹

右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三號中華民國

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

偵續字第三0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被訴背信罪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緣黃金進與黃阿葉同居,黃金進為達節稅目的,借用黃阿葉及黃女之媳即被告甲○○名義,在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其中以黃阿葉名義定期存款新台幣(下同)五百五十萬元,以被告甲○○名義定期存款六百五十萬元,而彼此間成立信託關係,非經黃金進同意,被告及黃阿葉不得處分上開存款,詎黃金進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在南非去世,被告與黃阿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向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左營分社謊報該十一筆定期存款單及印鑑章遺失,而於八十三年七月四日將該十一筆定期存款全部提走,足以生損害於黃金進之繼承人,案經黃金進之子乙○○告訴;因認被告與黃阿葉共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等情。

二、按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本件乙○○於其父黃金進死亡後,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表示拋棄繼承其父之遺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準予備查,此有該法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八十九高貴民愛八十三繼六一六字第一五七五0號函所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九月六日八十三年度繼字第六一六號通知(影本)附卷可稽。是乙○○既經合法拋棄繼承,其對於黃金進之遺產即無繼承權,亦即對於黃金進之遺產被盜領,並非被害人。而本件乙○○於八十三年九月九日具狀告訴(應為告發)被告與黃阿葉盜領其父之存款,經檢察官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案卷所附不起訴處分書可按。乙○○就該遺產之存款被盜領,既非被害人,對該不起訴處分,則無再議權限,不起訴處分即已確定。乃乙○○嗣對該不起訴之處分聲請再議,檢察官未察,經撤銷該不起訴處分後,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各款規定之情形,而再行起訴,依前開說明,本件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原審未為不受理之判決,論處被告罪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撤銷,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吳水木

法官 陳朱貴

法官 洪慶鐘

書記官 陳金卿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七八號於民國 89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背信,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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