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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О九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張甲松江泰章任森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О九號

上訴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盧俊誠

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五一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九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處拘役伍拾日。緩刑伍年。

事實

一、乙○○甲知飆車足以壅塞道路,使參與道路交通往來之公眾產生危險,竟與另外數名均已滿十八歲不詳姓名之人,基於共同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凌晨三時餘,駕駛XLH─四二0號重機車,在高雄市○○○路、成功一路口,與前開數名已滿十八歲姓名不詳之人所駕之另六、七部機車,以共同佔據快、慢車道,雍塞道路,且不顧有無紅綠燈,均強行通過,以時速五、六十公里以上速度併排競馳狂飆,嚴重影響路人及參與道路交通往來公眾身體、生命之安全,以此方法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嗣於當天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五福三路與文武二街口時,始經警攔截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被告於當天至高雄市西子灣參加千禧年晚會,回程時途經五福路時車子很多,慢車道堵住了,伊母親打電話催促,才改騎快車道;當時時速只有三、四十公里等語。

二、經查被告乙○○於警訊中已自承:「我急著回家,才會騎快車道。」,「我是一個人從西子灣行駛至五福三路與成功一路口時,發現有人在飆車,我便跟在他們後面一起行駛。」等語,即已坦承在五福三路與成功一路口時跟在飆車之人後面一起行駛,並騎乘於快車道上,而證人即現場查獲之警員楊晉爵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七、八部機車由鼓山方向由西向東沿五福路高速行駛,佔用快車道,往市中心方向騎,車速約七十公里以上」、「童某騎後面,緊張而撞上前一部而跌倒被查獲」、「那一群七、八部機車速度很快,非常甲顯,且佔據快車道,童某亦混在其中飆,若路過,速度不會那麼快,且會避開飆車族,我們因此才攔截取締」(見偵查卷第十八頁),嗣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則到庭證稱:「(問:被告當時車速?)五、六十公里,該七、八部機車在快、慢車道來回穿梭」、「(問:當日慢車道上車子是否很多?)是很多車子」、「(問:你是否攔下被告之警員?)不是,我們是在對面看到的」、「我們是在被告撞到前面車子摔倒後我們去逮捕被告,之前其他員警攔截被告之情形我沒看見」、「(問:被告機車有無嚴重損壞?)沒有」(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訊問筆錄),雖證人楊晉爵既非攔截被告之人,亦未親眼看見其他員警攔截被告之情形,僅於被告摔倒後前往逮捕,但其既一起前往逮捕飆車之一,見到被告等在該處飆車,乃予攔截並由其他隊員攔截,此僅係警員分工實施攔截任務,豈能僅因其並非下手攔截之人,遽認其證言為不可信﹖至證人楊晉爵前後所證被告車速為七十公里或五、六十公里,互有不同,惟證人既非親身駕駛之人,又無精密之測量儀器,豈能確定被告之時速多少。此為僅能做約略之判斷,此為一般人所皆知,而七十公里與五、六十公里雖有差異,惟以機車騎士而言,於高雄市○○○路人車擁擠之處,縱係以五、六十公里之車速行駛,仍屬飆車之行為,不能僅因其證述前後略有差異,遽認其係主觀上之臆測。另證人楊志雄於本院調查中亦證稱:「當時我負責攔截,但沒有攔截到,自強所有攔截到一個,是那個人衝過去,摔倒在地上,有被自強所查獲,自強所攔截那人確實是有飆車沒有錯。」,而本件即係自強派出所所查獲並製作筆錄,此有警訊筆錄可稽,亦可證甲被告確有飆車無疑,至被告於被捕後,其機車受損狀況並不嚴重,有照片二張附卷可稽,但機車摔倒後,其機車受損狀況不能確定,亦常有受損輕微之情形,且被告既非於飆車時經警方予以追撞攔截,而係以顧及該處之交通狀況以及被告之生命身體安全考量,予以攔截,此從被告並未撞及他人,亦未追撞警車或他物,而係心慌自行摔倒可得而知,自不能僅因其摔倒後機車受損輕微,遽認其並無飆車之行為,亦不能因此認定其車速僅有三、四十公里。而被告與其他不詳姓名之機車騎士雖並不相識,惟其既與之同時駕車行駛於快車道,共同佔據快慢車道雍塞道路併排競速狂飆,亦可認定被告與其他數名分別駕駛六、七部機車之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綜上所述,被告罪證已很甲確,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壅塞陸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其與其他數名已年滿十八歲不詳姓名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未察,遽為被告乙○○無罪之判決,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飆車之行為,嚴重妨害公眾往來之安全,且犯罪後飾詞卸責,態度非佳,惟念其於行為時年僅十八歲餘,年少識淺,一時失慮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日。又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現在就學中,有學生證一份附卷可證,本院認其所受拘役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五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右正本證甲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F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張甲松

法官 江泰章

法官 任森銓

書記官 張文斌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О九號於民國 89 年 07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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