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О四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О四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己○○
- 選任辯護人
- 湯阿根 律師
李昌明 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О四五號中華
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
度偵字第二四二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己○○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己○○(原為高雄市某銀行行員)自任會首,自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邀集民間互助會三組,即(一)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止。會員人數七十一員。會金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每月十日標會一次每半年加開一次(即每年之六月及十二月之二十五日各加標一次)。(二)八十五年一月五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止。會員人數一百零六員。會金一萬元。於每月五日開標。單數月份於該月之二十日加標一次。(三)八十六年七月二十日至九十年六月二十日止,會員人數五十六員,會金二萬元,於每月五日開標,每年
六、十二月之二十日各加標一次。每次開標日即在其表姐寅○○○之高雄市前鎮區瑞竹里進村巷四十二之五號住處開標,均採內標制,即活會會員係以每會應繳會款扣除得標者所標之利息後繳納會款,欲標會者須以標單填寫金額。召集丑○○、趙蔡水鳳、子○○、陳卜甲、庚○○、戊○○、卯○○、林侍、乙○○、癸○○、壬○○、陳景松、辛○○、寅○○○、午○○○、丙○○、蔡陳月蒞、丁○○等人參加民間互助會。詎料,己○○因遭會員巳○○、辰○○○標得會款後未按時繳納會款之影響,陷於經濟周轉困難之窘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八月五日止,利用會員未全數到場競標之機會,先後偽造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人員姓名,書具標單之私文書,提出參與競標而得標,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之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旋即向多數活會會員收取扣除標息後之會款,向被冒名之人則另稱其他之人得標,亦收取其會款,各該活會會員及該被冒標者,均因而陷於錯誤,而各交付其會款,有關冒標情形及收取之金額詳如附表一、二、三所載,標單於開標後拋棄滅失,計詐標第「(一)」組會0000000元,第「(二)」組會0000000元,第「(三)」組會0000000元,共計00000000元。嗣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己○○所召集之上揭三組民間互助會均無故止會,經結算結果發現剩餘會數與活會員數目不符,丑○○、趙蔡水鳳、子○○、陳卜甲、庚○○、戊○○、卯○○、林侍、乙○○、癸○○、壬○○、陳景松、辛○○、寅○○○、午○○○、丙○○、蔡陳月蒞、丁○○等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丑○○、趙蔡水鳳、子○○、陳卜甲、庚○○、戊○○、卯○○、林侍、乙○○、癸○○、壬○○、陳景松、辛○○、寅○○○、午○○○、丙○○、蔡陳月蒞、丁○○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對右揭邀會及冒名標會之事實直承不諱,並自行整理臚列其冒標之情形繪表附卷可按,計詐標第「(一)」組會0000000元,第「(二)」組會0000000元,第「(三)」組會0000000元,共計00000000元。其邀會之情形有會單三張可考。並均核與告訴人(包括趙蔡水鳳之夫代理到庭陳述)於偵、審中指訴各情相符。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我國民間互助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祗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寫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自應以私文書論(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冒用會員名義,偽造載有競標利息之標單,而行使得標,足以生損害於冒標時仍為活會之會員,進而詐取他人財物,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其偽造準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每次偽造標單冒標得標後,向多數活會會員詐取財物,侵害多數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三、原審為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一)原判決對於被告冒名詐標之時間,未予詳細調查認定,其每月原則上只標會一次,例外加標時則開標二次,原判決竟謂八十六年八月間第「(一)」組會及第「(二)」組會各冒標十二次,第「(三)」組互助會,冒標五次。顯係錯誤。(二)原判決未詳細核算被告每次詐標收取活會金之金額,及各該組計詐收之會款金額,亦有未當。(三)被告標會之地點係在其表姐寅○○○之高雄市前鎮區瑞竹里進村巷四十二之五號住處開標,原判決誤載上址住處,係錯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固無足取,但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民眾參與民間互助會,多為儲蓄或在有急需時得藉此籌措財源,被告身為銀行職員,竟為圖己利,多次冒用會員名義偽造載有競標利息之標單參與競標,詐取會款,致告訴人丑○○、趙蔡水鳳、子○○、陳卜甲、庚○○、戊○○、卯○○、林侍、乙○○、癸○○、壬○○、陳景松、辛○○、寅○○○、午○○○、丙○○、蔡陳月蒞、丁○○受有不貲之損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仍如原審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未扣案之標單,已因被告丟棄滅失,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故上開所述偽造之標單,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右甲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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