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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一三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吳水木張盛喜陳朱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一三號

上訴人
甲○○
即被告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

八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0五七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二七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七月二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判決確定,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送監執行,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因傷害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判決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准予易科罰金繳納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八八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二0號處分不起訴確定。甲○○另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九月中旬某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晚上十一時許止,連續在高雄縣鳳山市朋友住處,以玻璃瓶過濾器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平均一星期施用二至三次;復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下午六時許起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而被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扣案物品及檢驗報告欄所載之物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九三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0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於本院調查時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辯稱:原審審判筆錄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份,係因警訊時遭警刑求,始於制作筆錄時坦承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如附表所示編號1、3、4所示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經警採其尿液分別送請高雄縣衛生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其中編號3之部分並檢出嗎啡呈陽性反應,此分別有高雄縣衛生局八十八年十月八八煙檢字第二二六九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高市凱醫檢字第00三八二號、八十八年十二月高市凱醫檢字第00四三二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附卷可稽。

(二)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時,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係警持搜索票至高雄縣鳳山市○○○路一九二巷一0三弄四十一號處之被告房間內搜索,查獲安非他命一包及吸食工具一組扣案足資佐證,雖當時被告不在場,然經其母親王秀娥在場,稱該房間為被告之房間,且無任何證據證明係他人所有,則安非他命一包及吸食工具一組應屬被告所有,顯堪認定,且上開安非他命一包及吸食工具一組,經原審法院送請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該包安非他命確係有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毛重一.0三公克,驗後毛重0.九八公克),吸食工具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該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編號B0000000號、B0000000號檢驗報告單各一紙附卷可稽;另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為警在其居住之房間內,查獲海洛因一包、安非他命二包、注射針筒三支、玻璃管一支、空夾鏈袋五個扣案足資佐證,而查獲海洛因一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係海洛因(驗後淨重0.0四公克),有該局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而安非他命二包、玻璃管一支,經送請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係或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該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編號B0000000號、B0000000號檢驗報告單各一紙附卷可稽;而注射針筒三支、空夾鏈袋五個,經送請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未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該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編號B0000000號、B0000000號檢驗報告單各一紙附卷可稽(按原審法院僅請求檢驗有無甲基安非他命反應而已);次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為警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N六-二一五八號自小客車內,查獲海洛因四包、安非他命二包、夾鏈袋八個、勺子二支、玻璃吸管一支扣案足資佐證,而查獲海洛因四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僅其中三包確係海洛因(驗後淨重0.二四公克),有該局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而安非他命二包、夾鏈袋八個、勺子二支、玻璃吸管一支,經送請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係或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該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編號B0000000號、B0000000號、B0000000號、B0000000號檢驗報告單各一紙附卷可稽。

(三)而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體外,亦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七十三藥檢壹字第○三○二二一號函說明另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 andIndentification Indentification of Dru gs乙書第二九三頁載明: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四三一~四三二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五十以上於八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二十四小時排出約百分之九十,但四十八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此外,按通常健康成人一次注射嗎啡十五公絲,而以現行採用蟻醛酸試液及鉬鋑銨酸試液檢檢驗其尿液時,注射後八小時內所排尿液易於檢出;八小時至二十四小時,視其取尿時間及尿量多寡,可能檢出;至二十四小時以後所排之尿液,用上述方法已難檢出,亦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七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73)藥檢壹字第○三○二二一號函釋在案。又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二年八月六日八二發技一字第四一五三號函釋在案,準此,則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被查獲前二十四小時內,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殆無疑義。是以,被告前開所辯,我沒有吸食海洛因云云,係屬避重就輕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原審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八八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二0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緝字第二0五七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二七號聲請書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且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九三一號裁定送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有該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高所坤戒勒字第五四一二函附證明書在卷可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原審法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一0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亦有原審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參。

(五)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此經最高法院二十三年度上字第八六八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份,於本院調查、審理期間均辯稱伊於警訊期間遭警察於訊問時刑求,惟經本院傳訊證人警員翁良凱、呂學誠(即被告所稱警訊時刑求伊之員警)到庭應訊,該二證人均結證並無對被告為刑求(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九日筆錄),而被告於檢察官諭知具保後,並未驗傷,或為其他保全證據之措施,亦無其他刑求之證據以為證明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日筆錄),顯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曾遭警刑求,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確有遭刑求,因此,被告所稱伊遭刑求一事,尚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係圖卸責之詞,委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予分論併罰。被告甲○○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七月二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判決確定,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送監執行,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為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遞加重其刑,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則加重其刑。至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一.0三公克,驗後毛重0.九八公克)、吸食工具一組(有甲基安非他命反應),被告雖否認為其所有,惟上開物品係在被告使用之房間內查獲,應係被告所有無訛,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中安非他命一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係屬第二級毒品,而吸食工具一組,業已無法與安非他命剝離,亦屬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如附表編號3所示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0.0四公克,包裝重0.二六公克)、安非他命二包(驗前毛重一.五0公克,驗後毛重一.四五公克)、玻璃管一支(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注射針筒三支、空夾鏈袋五個,被告除承認玻璃管一支為其所有外,其餘物品非其所有,惟上開物品係在被告使用之房間內查獲,復無其他證據證明確非被告所有之物,應係被告所有無訛,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中海洛因一包、安非他命二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係分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玻璃管一支,業已無法與安非他命剝離,亦屬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注射針筒三支、空夾鏈袋五個,因原審法院送請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時,僅就其是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請求鑑定,故未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惟被告被查獲經採其尿液,檢驗結果,檢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高市凱醫檢字第00三八二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稽,足見注射針筒三支、空夾鏈袋五個,應係供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4所示扣案之海洛因三包(驗後淨重0.二四公克,包裝重0.八七公克)、安非他命二包(驗前毛重一.四九公克,驗後毛重一.四四公克)、夾鏈袋八個(有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勺子二支(有甲基安非他命反應)、玻璃吸管一支(有甲基安非他命反應),被告除承認其中安非他命一包為其所有外,其餘物品非其所有,惟上開物品係在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查獲,亦無其他證據證明確非被告所有之物,應係被告所有無訛,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中海洛因三包、安非他命二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係分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夾鏈袋八個、勺子二支、玻璃吸管一支,業已無法與安非他命剝離,亦屬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扣案吸食器二個,係屬同案被查獲之鐘錦凰所有,此業據鐘錦凰於警訊時供承明確;而小塑膠袋一個則無法證明為被告所有;及打火機一個,雖為被告所有,但無法證明為其供做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所有之物品;而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另一包粉末,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無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古柯鹼之反應,有該局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00000000號鑑定知書一紙在卷可查,均不予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三、原審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曾有施用安非他命前科,經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再犯施用毒品罪,本不宜寬貸,惟因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各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允當。上訴人即被告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空言否認,提起上訴,就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雖承認,亦以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即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其他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吳水木

法官 張盛喜

法官 陳朱貴

書記官 洪梅枝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時    間│地            點│扣   案    物   品│地檢署案號、偵查結果、尿│備  註│
│號│(查獲)│(查        獲)│及  檢  驗  報  告│液報告。                │      │
├─┼────┼────────┼─────────┼────────────┼───┤
│1│八十八年│高雄縣大寮鄉江山│⑴吸食器二個。    │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高雄縣│
│  │九月十五│路七十三之十六號│⑵小塑膠袋一個。  │  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一│警察局│
│  │日下午五│四樓            │⑶打火機一個。    │  三三號。              │鳳山分│
│  │時許    │                │⑴、⑵經送請高雄醫│⑵高雄縣衛生局八十八年十│局    │
│  │        │                │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  月八八煙檢字第二二六九│      │
│  │        │                │院檢驗結果,無甲基│  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      │
│  │        │                │安非他命反應,該院│  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      │
│  │        │                │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  。                    │      │
│  │        │                │日編號B八九00一│                        │      │
│  │        │                │二七號、B八九00│                        │      │
│  │        │                │一二八號檢驗報告單│                        │      │
│  │        │                │各一紙。          │                        │      │
├─┼────┼────────┼─────────┼────────────┼───┤
│2│八十八年│高雄縣鳳山市中山│⑴安非他命一包。(│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內政部│
│  │十月二十│東路一九二巷一0│  驗前毛重一.0三│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六│警政署│
│  │九日下午│三弄四十一號,警│  公克,驗後毛重0│  六四號。              │高雄港│
│  │一時許  │方持搜索票至該處│  .九八公克)高雄│⑵被告不在場,未採尿。  │務警察│
│  │        │搜索,在被告所居│  醫學院附設中和紀│                        │所    │
│  │        │住之房間內查獲安│  念醫院八十九年二│                        │      │
│  │        │非他命一包、吸食│  月二十二日編號B│                        │      │
│  │        │器一組,現場僅被│  0000000號│                        │      │
│  │        │告之母親王秀娥在│  檢驗報告單。    │                        │      │
│  │        │場,被告不在場。│⑵吸食工具一組。有│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反應│                        │      │
│  │        │                │  ,高雄醫學院附設│                     │      │
│  │        │                │  中和紀念醫院八十│                        │      │
│  │        │                │  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      │
│  │        │                │  編號B八九00一│                        │      │
│  │        │                │  二二號檢驗報告單│                        │      │
│  │        │                │  。              │                        │      │
├─┼────┼────────┼─────────┼────────────┼───┤
│3│八十八年│高雄縣鳳山市五甲│⑴海洛因一包(在被│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高雄市│
│  │十一月三│一路八十六號「麗│  告房內桌上發覺)│  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三│政府警│
│  │日下午六│都大旅社三0六室│  ,經送請法務部調│  七三號。              │察局三│
│  │時許    │」內            │  調查局檢驗結果確│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八十八│民第二│
│  │        │                │  係海洛因(八十八│  年十一月十九日高市凱醫│分局  │
│  │        │                │  八年十二月八日八│  檢字第00三八二號煙毒│      │
│  │        │                │  0000000號│  尿液檢驗成績書,甲基安│      │
│  │        │                │  鑑定通知書,淨重│  非他命、嗎啡均呈陽性反│      │
│  │        │                │  0.0四公克)  │  應。                  │      │
│  │        │                │⑵安非他命二包。(│                        │      │
│  │        │                │  驗前毛重一.五0│                        │      │
│  │        │                │  公克,驗後毛重一│                        │      │
│  │        │                │  .四五公克)高雄│                        │      │
│  │        │                │  醫學院附設中和紀│                        │      │
│  │        │                │  念醫院八十九年二│                        │      │
│  │        │                │  月二十二日編號B│                        │      │
│  │        │                │ 0000000號│                        │      │
│  │        │                │  檢驗報告單。在被│                        │      │
│  │        │                │  告房間內桌上查獲│                        │      │
│  │        │                │  。              │                        │      │
│  │        │                │⑶注射針筒三支。(│                        │      │
│  │        │                │  在被告房間內上發│                        │      │
│  │        │                │  現)。          │                        │      │
│  │        │                │⑷玻璃管一支。(在│                        │      │
│  │        │                │  被告房間內桌上發│                        │      │
│  │        │                │  現),有甲基安非│                        │      │
│  │        │                │  他命反應,高雄醫│                        │      │
│  │        │                │  學院附設中和紀念│         │      │
│  │        │                │  醫院八十九年二月│                        │      │
│  │        │                │  二十二日編號B八│                        │      │
│  │        │                │  九00一三六號檢│                        │      │
│  │        │                │  驗報告單。      │                        │      │
│  │        │                │⑸空夾鏈袋五個。無│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反應│                        │      │
│  │        │                │  ,高雄醫學院附設│                        │      │
│  │        │                │  中和紀念醫院八十│                        │      │
│  │        │                │  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      │
│  │        │                │  編號B八九00一│                        │      │
│  │        │                │  三七號檢驗報告單│                        │      │
│  │ │                │  。              │                        │      │
├─┼────┼────────┼─────────┼────────────┼───┤
│4│八十八年│高雄市三民區西頭│在被告所駕駛之車牌│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高雄市│
│  │十二月十│段「大眾釣蝦場」│號碼N六-二一五八│  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二│政府警│
│  │一日下午│旁              │號自小客車上查獲。│  二二七號、八十八年度偵│察局三│
│  │六時三十│                │⑴海洛因四包。經送│  緝字第二0五七號。    │民第二│
│  │分許    │                │  請法務部調查局檢│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八十八│分局  │
│  │        │                │  驗結果,其中三包│  年十二月高市凱醫檢字第│      │
│  │        │                │  確係海洛因,淨重│  00四三二號煙毒尿液檢│      │
│  │        │                │  0.二四公克,另│  驗成績書,甲基安非他命│      │
│  │        │                │  一包則非海洛因或│  呈陽性反應。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或大│                        │      │
│  │        │                │  麻或古柯鹼(八十│                        │      │
│  │        │                │  九年一月十四日八│                        │      │
│  │        │                │  0000000號│                        │      │
│  │        │                │  鑑定通知書)。  │                        │      │
│  │        │                │⑵安非他命二包。(│                        │      │
│  │        │                │  驗前毛重一.四九│                        │      │
│  │        │                │  公克,驗後毛重一│                        │      │
│  │        │                │  .四四公克)高雄│                        │      │
│  │        │                │  醫學院附設中和紀│                        │      │
│  │        │                │  念醫院八十九年二│                        │      │
│  │        │                │  月二十二日編號B│                        │     │
│  │        │                │  0000000號│                        │      │
│  │        │                │  檢驗報告單。    │                        │      │
│  │        │                │⑶夾鏈袋八個。有甲│                        │      │
│  │        │                │  基安非他命反應(│                        │      │
│  │        │                │  高雄醫學院附設中│                        │      │
│  │        │                │  和紀念醫院八十九│                        │      │
│  │        │                │  年二月二十二日編│                        │      │
│  │        │                │  號B八九00一二│                        │      │
│  │        │                │  六號檢驗報告單。│                        │      │
│  │        │                │⑷勺子二支。有甲基│                        │      │
│  │        │                │  安非他命反應(高│                        │      │
│  │        │       │  雄醫學院附設中和│                        │      │
│  │        │                │  紀念醫院八十九年│                        │      │
│  │        │                │  二月二十二日編號│                        │      │
│  │        │                │  B0000000│                        │      │
│  │        │                │  號檢驗報告單)。│                        │      │
│  │        │                │⑸玻璃吸管一支。有│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反應│                        │      │
│  │        │                │  (高雄醫學院附設│                        │      │
│  │        │                │  中和紀念醫院八十│                        │      │
│  │        │                │  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      │
│  │        │                │  編號B八九00一│                        │      │
│  │        │                │  二四號檢驗報告單│                   │      │
│  │        │                │  )。            │                        │      │
└─┴────┴────────┴─────────┴────────────┴───┘
                                                                        K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一三號於民國 89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