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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О八五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莊秋桃魏式壁謝宏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О八五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

三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三、七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送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猶不知悔改,復於距上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止,約每三、四天一次,在屏東縣屏東市○○街住處,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玻璃球管吸食器一只。嗣先後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屏東市○○路與自立路口,為警盤查帶回警所採尿送驗而查獲;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復為警在屏東市空軍機場旁香蕉園內查獲,並扣得玻璃球管吸食器一只。而甲○○上開吸食安非他命行為,並經檢察官聲請,由原審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九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在案。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分別於警訊,偵查中、原審及本院供承不諱,並有卷附之屏東縣衛生局及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及扣案之玻璃球管吸食器一只可資佐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更於五年內施用毒品,經原審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等情,亦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裁定等附卷可按,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第十一條第三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其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施用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併上開連續犯加重部分,遞加之。

三、原審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戒治後為不起訴處分,仍不知悛悔,意志不堅,復予連續施用,且施用毒品流弊所及,危害甚鉅,非可輕縱,惟念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並認扣案之玻璃球管吸食器一只,為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正平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三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一萬元以下罰金。G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莊秋桃

法官 魏式壁

法官 謝宏宗

書記官 陳靖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О八五號於民國 89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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