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五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五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右上訴人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十八號中華民
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
度偵字第一八六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乙○○不服而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判決上訴駁回(尚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竟又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自八十八年三月間某日起,在臺南及高雄縣、市地區,以透過朋友介紹之方式,招徠不特定人向其借款,經營俗稱之地下錢莊,其貸款方式係以十日為一期,每次貸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二萬元至二十萬元不等,並先預扣一期十天之利息,且要求對方提供本票或支票以為擔保,先後多次乘丙○○、甲○○及其他不特定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而收取月息三十分至六十分,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三百六十至百分之七百二十不等之利息,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恃以為生,以之為常業。嗣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前往丙○○位於高雄縣阿蓮鄉港後村港後二一○號住處索取本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在與乙○○一同前往之友人張家禎身上查得乙○○所有,記載放款明細之聯絡簿(即帳簿)三本。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乙○○固坦承有放款予甲○○、丙○○及其他借款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常業重利犯行,辯稱:我並未收取甲○○之利息,且丙○○亦尚未返還我本金,依現況亦無清償之可能,我顯未能收取丙○○之利息,自不構成重利罪,又我與人合夥經營洗衣業務,以為生活所恃,並有不動產,非以放貸金錢維生,而丙○○迭向多人高利借款,顯非陷於急迫、輕率、無經驗云云。經查:
(一)上訴人乙○○如何於右揭時地,透過朋友介紹,招徠急需用款之丙○○、甲○○及其他不特定人,以上開方式向其貸款,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前往丙○○上開住處索取本利時,為警查獲,且從友人張家禎身上查出記載放款明細之聯絡簿三本等情,已據上訴人乙○○於警訊及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分供承:「查扣支票及本票是我借錢給支票所有人,他們開立支票及本票做為抵押」、「(問:你借錢給他人使用,有無利息?如何計算?)有,利息以月息計算,三十至六十分不等」、「我共借給丙○○有伍拾柒萬元」、「利息以月息計共有三十分至六十分不等」、「(問:丙○○有無還你錢?)有,共還我約有二十五萬六左右」、「有(借錢給甲○○)」(見警卷第十三頁反面、第十四頁)、「(問:有無借錢給丙○○?)有,借他五十七萬元,利息三十至六十分,但他只清本金二十多萬元,利息均尚未拿到,共借他三次,有三十分及六十分的」、「(問:是否四人一起做地下錢莊?)只有我一人在做,他們剛好與我同車要去郊外遊玩」(見偵查卷第四頁反面)、「只有我借五十七萬元給他(指丙○○)分三次,第一次借二十萬元,他開二十五萬元支票、十天兌現,第二次借十九萬,也是開二十五萬元的票,第三次借十八萬元,也是開二十五萬元的票,均十天兌現」(見偵查卷四十三頁反面)、「(問:放款時有無拿利息?)有,月息二、三分,支票正常者,支票不正常月息則二十、三十、五十、六十分不等,因人而異」(見偵查卷第四十八頁)、「(問:借錢須何證件?)要有支票,我專辦支票借款」、「(問:如何聯絡借款人?)甲○○、『阿勝』0000000000等介紹」、「(問:四個月從事幾筆?)四、五筆,已丟掉資料,查不出名字」(見偵查卷第四十八頁反面)、「(問:利息如何算?)他借二十萬元,我要求他開五天到期的票及十天到期票各一張,每張開十二萬五千元」(見偵查卷第七十六頁)、「是朋友介紹向我借錢,月息二分半至六十分左右,以十天為一期,‧‧‧是朋友介紹,我過去他們那裡‧‧‧」、「若借二十萬,有的簽二十五萬本票為擔保,不必影印身分證,若借一萬,十天一期,收二仟利息,利息也有的不一樣,風險高的,利息也較高,最高的利息是一萬,一期收二仟利息,最低是一萬一期,收二佰五十元利息」、「(問:借了幾個人?)十人左右,其中也包括甲○○、丙○○」、「(問:丙○○是否向你借如起訴書所載?)其中有以票換票,次數不記得」、「(甲○○)大約借六十萬,沒錯」、「他(指丙○○)借的次數我記不清,有以票換票借他的利息,即如他警訊所陳述同,我都是跟丙○○講我是『洪先生』」(以上均見原審卷第十七頁)、「約定十天一期,利息二百到二仟伍都有,丙○○是二仟五的,甲○○也是二仟伍,但因甲○○說錢不夠,所以只還了本金,借款要開支票或本票,是面額加上第一次之利息,若第一期借一萬算二分,實際給一萬,利息是到期才收,是『阿成』介紹甲○○,而丙○○是甲○○介紹的,借他三次,金額五十七萬,其中有以票換票,實際數目不記得,不記得借給多少人,不止他們二人,自八十八年三月底開始借人,每次金額不定,每人所計算之利息不一定」、「(問:從事此業多久?)自八十八年三月底到八十八年七月間」(見原審卷第二十四頁背面、第二十五頁)、「(甲○○借款)二到三次」、「借他(指丙○○)三次,其他以票換票‧‧‧」(見原審卷第二十五頁背面)等語甚明,核與證人丙○○於警訊中供稱:「因為乙○○經營地下錢莊,我因急需用錢所以才向他借貸」、「我是經過我朋友甲○○介紹才知道乙○○經營地下錢莊所以才向他借貸」、「我陸陸續續向他借款十次之多,(詳細次數我已記不起來),但都有付利息,也有還借款,現在尚欠他四十三萬元」「(問:你一共向乙○○借多少錢?)答:有一百多萬,確實數目我無法計算」、「利息是每十日算一次,每次是每十萬元需付利息二萬元至二萬五千元不等」「我當時急需用錢,在沒有辦法的情形下,我只好向乙○○借款」(見警卷第五頁反面至第七頁);在偵查中稱:「第一次借是四天支票要兌現,第二、三次支票是七、八天就要兌現。當時我是要應付票款,才透過朋友去借的,都是預扣利息,每次扣五萬元,‧‧‧」(見偵查卷第四十三頁背面)、「我自五月底開始借,已付了好幾次利息,有時票未兌現即付與現金」(見偵查卷第四十九頁)、「票到期,無法兌現,就借‧‧‧」、「借錢時就開票,共有一百四十幾萬元‧‧‧」(見偵查卷第六十四頁反面);在原審審理中供稱:「有向他(被告)借,借了七次,自八十八年五月開始借的,總共借了一百四十幾萬,有問每張十萬的票,第一次是借二十萬,開了二張十萬元的支票,一張開四天到期,一張開八天到期,借時,先預扣利息四萬元,實際拿到十六萬元,第二次也是借二十萬,同樣開了二張十萬元的支票,是開八天、九天到期,利息跟實拿都跟前述一樣,第三次到第七次都一樣,我票期屆至時,會拿現金及另開支票,當場還他錢,之後,再向他借,並交給另開之支票,所以每次換票時,還是先預扣利息,扣法如前,我第六次借款中間有一張支票尚未到期,我即借第七次,所以最後核算,我有三張沒讓他領,金額共三十萬。」(見原審卷第七十七頁、第七十八頁);本院審理時供稱:「(問:八十八年三月間起,你們有跟乙○○借款?)答:有,借三十二萬元,每十萬元十天利息二萬元,我是投資建築,景氣不好,房屋賣不出去,怕退票,為了趕支票才跟他借錢的,我一共跟他借了五次或六次,每次都是十萬元、二十萬元,也都是十萬元每十天利息二萬元,以前借的錢都還掉了,只有最後的十七萬元、十五萬元二次,共計三十二萬元還沒有還,利息都灌在票裡面,利息都是先扣,如借十五萬元,先扣利息三萬元,支票寫十五萬元,實際只拿十二萬元,借十七萬元,也是先扣利息,十五萬元、十七萬元,的支票還沒有兌現」(見本院卷第三十八頁);證人甲○○於偵查中所述:「我看報紙有關地下錢莊的廣告打電話向他借款的朋友,這朋友向我介紹乙○○,我朋友叫『成仔』」、「成仔說他未再經營地下錢莊,遂介紹我向乙○○借,第一次借十五萬元,八、十日後還十八萬」、「(問:計借幾次?)答:三、四次,每次均借十五萬,八、十日還十八萬,都是他來我家辦理」(見偵查卷第六十頁背面)、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向被告借錢,時間大約在八十八年五月間借的,我是透過阿成向被告借款,每次借十萬元,十天一期,利息二萬元,取款時有預扣利息,實拿八萬元,是被告拿錢到我阿蓮住處,我共向被告借了幾次,正確數字不記得,是還了再借,都在那段期間借的,我都有還清楚再借下筆款項,我十天就還,若無法還,就先付利息,利息算法同前,最後二期,只還他本金而己,我是五月份跟被告借的,在被告被查獲後,被告來找我,要求我只要還本金,我就跟他結算清楚,最後二期大約是十六萬元。謝振通是因他有時會來我那裡,看我向被告調錢,叫我順便介紹,向被告借錢,丙○○是在我借款後到被告被查獲前,經我介紹而向被告借款。我借十萬元,要開本票或支票十萬元,但只拿八萬元,沒有說借十萬開十五萬票之情形。借錢不用押身分證,因他知道我住那裡,‧‧‧」(見原審卷第七十頁);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八十八年三月間起,你們有跟乙○○借錢?)答:有,借幾次不記得了,我大概都借十萬元,利息是十萬元每十天二萬元,利息也是先扣,借十萬元,只拿八萬元,我借的錢都還了,但最後全部算清楚時,他有減二次或三次的利息錢,我是醫生,但因為投資股票、建築,要付投資股票款的銀行利息,數目很大,如果沒有付銀行利息,銀行會採取行動,我會被查封,因為股票轉賣,也被國稅局罰了五百萬元,累積下來的債務,也是急,我才向乙○○借錢的,借的錢我都還完了」(見本院刑事卷第三十九頁),所述大致相符,並有借款人向上訴人乙○○借款時所提供以擔保之支票十五張及本票一張附卷可稽,且有上訴人乙○○所有,供其記載放款明細之帳簿(即聯絡簿)三本扣案可資佐證,上訴人乙○○雖辯稱伊未於放款時預扣利息,故尚未收取利息,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云云,惟據其於偵審時所供承:「此人(指劉延吉)非還本金,係還利息,其不止借乙筆」(見偵查卷第四十九頁)、「(問:你經營地下錢莊所得之金額有多少?)也沒賺多少錢,因為有的人借了錢就找不到人,所以真正賺取多少利息,我也不知道」(見偵查卷第六十二頁)、「(問:月入?)收款不定,無法確定,還有的沒收到」(見原審卷第二十五頁)等語,及上開查扣之聯絡簿上所載「OK」者,即係有還錢之借款人,已據上訴人乙○○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四十八頁反面、原審卷第五十八頁背面、第五十九頁),足知上訴人乙○○所貸放出去之款項,不僅已有部分收回,且亦有收取到利息,而上訴人乙○○於放款時,即預扣利息一節,亦據證人丙○○、甲○○分別證述甚明,則丙○○最後二次所借既已先扣而取得利息,上訴人乙○○此部分仍應構成重利,至於上訴人乙○○經營上開地下錢莊業務,究係賺錢或賠錢,要與本案無涉,上訴人乙○○執之以為未獲有重利,而認不構成重利罪,顯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乙○○此部分所辯,無足採取。
(二)再者,證人丙○○、甲○○等人,均明知上訴人乙○○所貸予之款項利息甚重,苟非急迫,自無再予商借之理,況衡以證人丙○○除向上訴人乙○○借款外,亦向多人貸款,已據該證人及上訴人乙○○分別供明在卷,顯見其需款甚殷,縱非無經驗,亦難謂無急迫情形,且証人丙○○、甲○○於本院調查時亦稱:係為趕支票,急才借錢等語(均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本院訊問筆錄),是上訴人乙○○辯稱證人丙○○、甲○○等人向被告借貸金錢,非無經驗,與重利罪構成要件不符云云,亦非可採。查上訴人乙○○乘人急迫之際貸予金錢而取得月息三十分至六十分之利息,核計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三百六十至百分之七百二十不等之利息,已超出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所定最高利率百分之二十限制之規定甚多,與原本顯不相當,自屬重利行為。
(三)按刑法所謂之常業犯,只需有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之表現為已足,不以藉該犯罪為唯一生存者為必要(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同此見解)。查上訴人乙○○遭警查扣之聯絡簿(即帳簿)三本,係上訴人乙○○用以記載借款人的名單、借款日、金額、利息歸還,亦經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二十五頁、第五十九頁),且其上之金額均以代號註明,亦據上訴人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承:「甲、乙、丙、丁‧‧‧是代表阿拉伯數字之1234,而ABCDE則代表56789,另外K是代表○,所以合起來是0000000000十個號碼」、「我在帳冊後面是寫借款姓名,再來是日期接下來是借款總額、利息計算、到期日期,應還本金與利息。‧‧‧‧另OK的意思是已手續已辦好的意思」、「BP係二萬,BB二‧二萬,丁是九萬,甲係六萬,乙是七萬,丙是八萬」、「甲乙丙丁是1234,ABCDE表示依五的順序代表數子,例如乙A則是二十五萬,甲甲KB是0000000元,減甲甲甲,表示他要還我一一一萬,扣案第三本前面所載5/31表示他要在五百三十一日還我」(見偵查卷第六十一頁反面、第六十二頁、第四十九頁、原審卷第五十九頁)等語甚明,足知其放款之對象人數眾多,且以預扣利息之方式放款,並由借款人以本票或支票以供擔保,又對外以「洪先生」之代號經營上開放款業務,此亦經上訴人乙○○、證人丙○○、洪得佑分別供承、陳明在卷(見警卷第九頁反面、偵查卷第四十八頁、第六十四頁反面),其手法極其專業,經營期間非短,其經營此項業務又與一般親朋間之借貸態樣,迴不相同,上訴人乙○○雖提出在職證明書一紙,欲證明其當時有從事洗衣店外務工作,然該工作之收入較之於其從事之放貸業務,後者顯更有厚利可圖,足徵其恃之以為生,以之為常業至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乙○○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上訴人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
三、原審適用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並審酌上訴人乙○○前因常業重利罪經法院判處罪刑,尚未確定,又再犯本件相同犯行,顯不知悔悟,而其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途獲致財富,反從事貸放高利,牟取不法暴利,非但造成借款人財產、精神上損害,且造成社會不安定,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扣案之聯絡簿三本,為上訴人乙○○所有,且係其從事放款業務所用之物,已據上訴人乙○○供承甚明(見偵查卷第六十一頁反面、原審卷第二十五頁),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上訴人乙○○上訴否認重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審判期日不到庭,依法不待其陳述而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J