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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四號

搶奪等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張丁松江泰章任森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四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辛○○
選任辯護人
郭宜芳

右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0四號中華民國

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四六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關於準強盜罪部分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辛○○於本院調查中仍執前詞,辯稱:孫維銘等人逮捕被告時,被告只是掙扎想要逃跑,並沒有主動毆打或施暴力於孫維銘、吳瑞洲等人云云。經查被告辛○○確有於原審判決附表編號九部分之犯行,即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晚上十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瑞源路口附近,搶奪己○○所有圓型咖啡色手提袋一個等情,已經被告辛○○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己○○於警訊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份附卷可稽而證人孫維銘於警訊中證稱:「我與辛○○扭打時,辛○○欲要逃逸,用右腳踢我左腹。」,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你撲過去辛○○有無毆打你﹖)有,他有出手,但我已忘記了他怎麼打,我隔天頭有點痛」等語,證人吳瑞洲於警訊中證稱:「我就將所騎輕機車將他撞倒在地,要抓辛○○時,頭部被打二、三下,腰部及腳被踢被踢了四、五下:::。」「我:::被打頭部及腰及腳受傷。」,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應是雙方(指孫維銘與辛○○)有爭執的對打,因搶匪想逃跑,搶匪的手有揮著,是極力想反抗逃跑的樣子。」「被告是想反抗,所以是跩我,:::他也想反抗,用腳把我踢開。」「他是說他不會跑,叫我們不要這樣,但他有一邊掙扎,一邊跩我。」等語,足證被告確有於搶奪後,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之犯行。被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此部分僅係下意識之掙扎,而為被動反抗,並非出於主動積極地另對他人施加暴力之強制行為,不構成準強盜罪責云云,然依上開孫維銘及吳瑞洲之證言,足證被告不僅係下意識之掙扎反抗,且為求脫免逮捕,並已主動攻擊前來逮捕之人,予以踢擊孫維銘及吳瑞洲,即已達於當場施以強暴之行為,被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核無足採。至證人孫維銘於本院調查中證稱:「被告應該沒有打我,我已無印象,他沒有主動攻擊我。」,另吳瑞洲證稱:「他有無用腳踢我腹部,我已不清楚。」等語,顯係因時間之經過,記憶模糊而為之證述,此部分尚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又被告罪證已很丁確,其另行聲請傳訊證人葛彥宏、陳碩修,均核無必要,併予敍丁。

三、原審因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就此部分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並與已判決確定之搶奪部分所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八月,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此項犯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被訴搶奪部分,已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撤回上訴確定在案。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右正本證丁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Q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張丁松

法官 江泰章

法官 任森銓

書記官 張文斌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О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男  二十四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屏東縣屏東市清美巷三四之一號(在押)
                        身分證統一編號:T0000000О三號
    選任辯護人  郭宜芳律師
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0六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辛○○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處有期徒
刑參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事  實
一、辛○○因其女友失業在家,為供應其女友花費所需,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概括犯意,於附表編號一、編號三至編號五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
    方式,趁人不備之際,搶奪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三至編號五所示被害人丙○○、
    庚○○、吳珮茹、子○○所有之財物,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逃逸,且將所得金
    飾及現金分別持以典當或花費殆盡。嗣於附表編號九所示之時間、地點,見己○
    ○與友人孫維銘由六合路往瑞源路行走,欲至六合夜市逛街,趁己○○不備之際
    ,由後騎乘機車搶奪于洪晶右手所提之咖啡色皮包一個,得手後,騎乘機車往瑞
    源路方向逃逸,孫維銘見狀大喊「搶劫」,路人曾建元遂駕駛自小客車附載孫維
    銘隨後追捕辛○○,追至高雄市○○路與民生路口時,孫維銘乘辛○○等紅燈之
    際由後撲向辛○○,辛○○見狀為脫免逮捕,竟當場與孫維銘發生扭行,曾建元
    雖協助逮捕,惟辛○○仍趁隙牽起機車欲逃跑,路人吳瑞洲、葛彥宏騎乘機車行
    經過該處,聽到孫維銘大喊搶劫,遂騎乘機車將辛○○撞倒,吳瑞洲並撲向辛○
    ○,辛○○一面佯稱不會逃跑,一面以腳踹吳瑞洲之腹部(未成傷),以便脫免
    逮捕,嗣經警據報前往逮獲到案,扣得辛○○搶得之咖啡色手提皮包一個,內有
    孫維銘之駕照及行照各一張、萬泰銀行信用卡一張及現金一千五百元,己○○所
    有黑色皮包一個、玉山銀行、華南銀行及郵局提款卡各一張、花旗銀行、伊勢丹
    百貨公司及合作金庫信用卡各一張、駕照及行照各一張、行動電話一具及現金二
    千元。警方隨後帶同辛○○至高雄市○○○路二二五號四樓三室住處起出丙○○
    所有之黑色皮包一個、健保卡一張,庚○○所有之黑色手提包一個、彰化銀行金
    融卡及華南銀行金融卡各一張、行動電話一具,乙○○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一張、
    化粧包一個、黑色手提包一個、電話簿一本,子○○所有之黑色背包及綠色皮夾
    各一個、國民身分證一張、健保卡一張、臺灣銀行及玉山銀行金融卡各一張、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及三商人壽VISA卡各一張。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辛○○對在右揭編號一、編號三至編號五及編號九之時地,以頭戴安全
    帽,騎乘未懸掛車牌之輕型機車,搶奪被害人己○○、孫維銘、子○○、吳珮茹
    、庚○○、丙○○所有財物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己○○、子○○、吳
    珮茹、庚○○、孫維銘、丙○○指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三、四、七至九頁及高
    雄市政府新興分局函送之警卷第三頁),且有被告作案所用安全帽、引擎號碼D
    Y─0六七三七九號輕型機車照片二幀暨搜索扣押證丁筆錄五份在卷可稽,復有
    被害人領回上開贓物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五份在卷足憑,被告前開搶奪犯行,
    堪以認定。
二、雖被告矢口否認於搶奪被害人己○○之手提皮包時,有準強盜犯行,辯稱:孫維
    銘等人逮捕他時,他只是掙扎想要逃跑,並沒有主動毆打或施暴力於孫維銘、吳
    瑞洲等人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吳瑞洲於警訊時證稱:被告搶走己○○手提包後,往瑞源路逃逸,
    他大喊搶劫後,路人曾建元將車停下來載他去追捕被告,追到民生路與中山路路
    口時,被告正在等紅燈,他先下車撲向被告,被告所騎的機車倒地後,辛○○又
    牽起機車並拿起所搶之皮包準備逃走,他就勒住被告之脖子,與被告扭打,曾建
    元也幫他一起與黃嫌扭打,在旁的民眾以為他們是在打架,經他告知實情後,才
    有民眾加入圍捕,辛○○有用腳踹他的左腹部等語(詳見警卷第五、六頁);於
    本院調查中結證稱:女友皮包被搶後,有一輛白色小轎車載他一起追歹徒,當時
    載他的人叫他認車子和人,追到民生路與中山路路口時,他打開車門就從歹徒後
    面撲上去將他勒住,歹徒就掙扎,載他去的人就幫他將歹徒拿下,路人以為他們
    倆人欺負一個人,就問他們什麼事,經他告知是搶劫後,路人就下來幫忙,歹徒
    有出手毆打他,但他已忘了如何打等語;證人吳瑞洲於本院調查中具結稱:他看
    到前面有人打架,是雙方有爭執的對打,因搶匪想要逃跑,當時他車停在旁邊,
    他看見搶匪牽機車要逃跑,孫維銘大喊搶劫,他就騎機車將搶匪撞倒在地,搶匪
    想反抗所以用腳跩他,因當時他用機車將搶匪撞倒後,他整個人撲在搶匪身上,
    搶匪一邊掙扎,一邊踹他等語;另證人即參與逮捕之路人葛彥宏於本院調查中結
    證稱:當時他在等紅燈,他看到一人與二人對打,後來被告要騎機車走,他和陳
    碩修聽到有人喊搶劫,就騎機車去撞被告的車子,然後他們就將搶匪壓在地上等
    警察來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證人即葛彥宏所騎機車
    所附載陳碩修於本院調查中亦結證稱:他看到有人在打群架,有人喊搶劫,他就
    過去幫忙,他看到二人打一人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綜
    由證人孫維銘、吳瑞洲、葛彥宏及陳碩修所述,顯見證人孫維銘趁被告在高雄市
    ○○路與中山路路口等紅燈時,從被告背後撲上去勒住被告脖子並將被告機車撞
    倒,曾建元雖加入圍捕,但被告卻仍對孫維銘施以暴力,掙脫圍捕,並牽起機車
    準備逃跑,待證人吳瑞洲、葛彥宏及陳碩修聽到孫維銘大喊搶劫,立即騎乘機車
    將被告撞倒,並加入圍捕,被告為脫免逮捕,一面佯稱不會逃跑,卻一面對踹吳
    瑞洲之腹部,至警察到來才將被將被告制伏,彰彰甚丁。核與選任辯護人於辯護
    意旨狀所引之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七○號判決意旨,行為人若僅有強力
    排除猛脫之被動行為,尚難認有積極暴行而達於強暴、脅迫之程度者,迥然有異
    。況被告若僅係單純掙扎而未有施強暴之行為,則孫維銘與曾建元二人理當可輕
    而易舉的制伏被告一人,證人葛彥宏又豈會看見一人與二人在對打?被告豈有機
    會將倒地之機車牽起?證人吳瑞洲、葛彥宏又何須騎乘機車將被告撞倒在地?再
    者,證人孫維銘、吳瑞洲確實遭被告毆打,已如前述,顯見被告當時欲逃跑而對
    孫維銘、吳瑞洲施強暴,灼然至丁。是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其搶奪後為脫
    免逮捕而當場施強暴之準強盜犯行,事證丁確,亦堪認定。
四、核被告連續於事實一所示之時地搶奪被害人己○○等人皮包財物之行為,均係犯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另其搶得被害人己○○之手提包後,為脫免
    逮捕,而當場施強暴行為,係犯刑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準
    強盜罪。公訴人雖於證據及所犯法條攔內引用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
    八條第一項之準強盜罪,惟犯罪事實攔內已敘丁,是應漏載起訴法條,併予敘丁
    。被告上開四次搶奪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
    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搶奪
    罪及準強盜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互殊,彼此間亦無方法、結果或一行為
    犯數罪之牽連犯及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情節、手段、所搶奪財物價值、搶奪後為脫免逮捕而對被害人施以強暴,對被害
    人人身安全所生損害程度,犯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及被告未曾有犯罪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
    行刑,以資懲戒。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
    編號二、編號六至編號八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搶奪如附表編
    號二、編號六至編號八所示被害人癸○○、壬○○○、戊○○、甲○○所有之財
    物,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逃逸,因認被告尚涉該部分之搶奪罪嫌云云。訊據被
    告辛○○堅決否認有搶奪癸○○等四人皮包之犯行,辯稱:他做的他會承認,他
    確實沒有搶奪癸○○、壬○○○、戊○○、甲○○皮包等語置辯。按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
    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丁文。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坦承不諱,及被害人癸
    ○○等四人於警訊時證述綦詳為其論據。經查,被害人癸○○於本院調查中結證
    稱:當時她停完車剛要過馬路,歹徒從她後方搶奪皮包,當時她只看到歹徒背影
    且天色很暗,她無法指認出歹徒等語(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被害
    人甲○○於本院調查中具結稱:歹徒從她後面將皮包搶走,她沒有看到歹徒的臉
    等語(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訊問筆錄);被害人戊○○於本院調查中結證稱:搶
    匪從她後面搶走皮包,因搶匪騎得很快她沒有看到歹徒的面貌及穿著,她無法指
    認出歹徒等語(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訊問筆錄);被害人壬○○○於警訊中指稱
    :歹徒是騎乘機車從後將其皮包搶走,歹徒頭戴安全帽穿白上衣、牛仔褲等語(
    見高雄市政府新興分局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函送之警卷第五頁),綜上被害人所供
    情節,均未確切指丁係被告所為,且未查獲搶奪贓物以供佐證,尚難以被告於警
    訊及偵查中之自白遽入被告於罪,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證丁被告有搶奪癸○○等四人財物之犯行,此部分不能證丁被
    告犯罪,惟公訴人認此部份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
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嘉  興
                                            法  官  徐  美  麗
                                            法  官  廖  純  卿
右正本證丁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孝  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附 表
┌─┬───┬─────┬────┬──────┬───────┬───┐
│編│行為人│時      間│地    點│方 式│所  得  財  物│被害人│
│號│      │          │        │            │(新 台 幣)  │      │
├─┼───┼─────┼────┼──────┼───────┼───┤
│一│辛○○│八十八年九│高雄市七│頭戴安全帽,│健保卡一張、中│丙○○│
│  │      │月中旬凌晨│賢路與南│騎乘其弟所有│和當 舖當票一 │      │
│  │      │三時許    │台路口  │之輕型機車(│張、項鍊及手鍊│      │
│  │      │          │        │未懸掛車牌,│各一條、現金三│      │
│  │      │          │        │引擎號碼為D│萬餘元(起訴書│      │
│  │      │          │        │Y─○六七三│誤載為現金一萬│      │
│  │      │          │        │            │二千元)。    │      │
│  │      │          │        │七九號)    │              │      │
├─┼───┼─────┼────┼──────┼───────┼───┤
│二│辛○○│八十八年十│高雄市前│同右        │皮包一個(內有│癸○○│
│  │      │二月十一日│金區新盛│            │八千元、行動電│      │
│  │      │晚上十一時│二街八十│            │話一具、身分證│      │
│  │      │三十八分許│三號前  │            │、金融卡、信用│      │
│  │      │          │        │            │記者證)。    │      │
├─┼───┼─────┼────┼──────┼───────┼───┤
│三│辛○○│八十九年一│高雄市自│同右        │黑色手提袋一個│庚○○│
│  │      │月十一日凌│立路上  │            │(內有電話簿一│      │
│  │      │晨二時許  │        │            │本、行動電話一│      │
│  │      │          │        │            │具、鑰匙包及化│      │
│  │      │          │        │            │粧包各一個、一│      │
│  │      │          │        │            │萬四千元、華南│      │
│  │      │          │        │            │銀行金融卡、彰│      │
│  │      │          │        │            │化銀行金融卡、│      │
│  │      │          │        │            │駕駛執照各一張│      │
│  │      │          │        │       │)。          │      │
├─┼───┼─────┼────┼──────┼───────┼───┤
│四│辛○○│八十九年一│高雄市前│同右        │手提包一個(內│乙○○│
│  │      │月十九日晚│金區新盛│            │有電話簿一本、│      │
│  │      │上九時許  │二街大同│            │身分證一張、一│      │
│  │      │          │醫院旁  │            │百元及化粧包一│      │
│  │      │          │        │            │個)。        │      │
├─┼───┼─────┼────┼──────┼───────┼───┤
│五│辛○○│八十九年一│高雄市新│同右        │黑色背包一個(│子○○│
│  │      │月二十四日│盛一街十│            │內有一千元、綠│      │
│  │      │晚上八時三│號前    │            │色皮夾一個、國│      │
│  │      │十分許    │        │            │民身分證及健保│      │
│  │      │          │        │            │卡各一張、臺灣│      │
│  │      │          │        │            │及玉山銀行信用│      │
│  │      │          │        │            │卡各一張、中國│      │
│  │      │          │        │            │信託商業銀行及│      │
│  │      │          │        │            │三商人壽VIS│      │
│  │      │          │        │            │A卡各一張。  │      │
├─┼───┼─────┼────┼──────┼───────┼───┤
│六│辛○○│八十九年一│高雄市新│同右        │皮包一個(內有│楊郭淑│
│  │      │月二十八日│興區中東│            │四千元、身分證│雲    │
│  │      │下午二時三│街二○四│            │、機票、金戒指│      │
│  │      │十八分許  │號前    │            │、耳環、眼鏡、│      │
│  │      │          │        │            │香丸、其他證件│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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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辛○○│八十九年一│高雄市新│同右        │皮包一個(內有│戊○○│
│  │      │月三十一日│興區南台│           │三萬元、身分證│      │
│  │      │晚上八時二│十六號前│            │、健保卡、郵局│      │
│  │      │十分許    │        │            │提款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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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辛○○│八十九年二│高雄市前│同右        │皮包一個(內有│甲○○│
│  │      │月十日上午│金區河南│            │三萬五千元、身│      │
│  │      │九時五十分│二路一七│            │分證、郵局存摺│      │
│  │      │許        │五號    │            │、印章、印鑑、│      │
│  │      │          │        │            │金項鍊、保險單│      │
│  │      │          │        │            │、張惠雅提款卡│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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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辛○○│八十九年二│高雄市前│同右        │咖啡色皮包一個│己○○│
│  │      │月十九日晚│金區六合│            │( 內有孫維銘 │      │
│  │      │上十時四十│路、瑞源│            │之駕照及行照各│      │
│  │      │許        │路附近  │            │一張、萬泰銀行│      │
│  │      │          │        │            │信用卡一張及現│      │
│  │      │          │        │            │金一千五百元,│      │
│  │      │          │        │            │己○○所有之黑│      │
│  │      │          │        │            │色皮夾一個、玉│      │
│  │      │          │        │            │山銀行及華南銀│      │
│  │      │          │        │            │行金融卡各一張│      │
│  │      │          │        │            │、郵局提款卡一│      │
│  │      │          │        │            │張、花旗銀行、│      │
│  │      │          │        │            │伊勢丹百貨公司│      │
│  │      │          │        │            │及合作金庫信用│      │
│  │      │          │        │            │卡各一張、駕照│      │
│  │      │          │ │            │及行照各一張、│      │
│  │      │          │        │            │行動電話一具、│      │
│  │      │          │        │            │現金二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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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
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四號於民國 89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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