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四三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四三號
- 上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六二號中華
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三七○六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六
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攜帶兇器,毀損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扣案之萬能鉗及鐵剪各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曾於八十三年間因犯強盜、竊盜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二年六月,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假釋出獄,詎其於假釋期間,復因竊盜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上訴後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
(一)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晚上十一時二十二分許,攜帶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萬能鉗、鐵剪(均為其所有)、鐵撬、千斤頂(自所承租之車取下)各一支,至位於屏東縣屏東市○○里○○路一五五之一五號甲○○所經營無人居住之隆興商行,以上開兇器毀損該商行屋頂石棉瓦,侵入上址竊取甲○○所有之「五五五」牌香煙三條、「七星」牌香煙三十三條、「和平」牌香煙一條及「大衛杜夫」牌香煙七條,得手後欲將贓物搬運至屋頂時,誤觸警鈴心慌逃逸,不慎自屋頂跌落地面,為警適時趕到當場查獲,並扣得萬能鉗、鐵剪、鐵撬、千斤頂各一支。
(二)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凌晨,攜帶客觀上具危險性之不明兇器,至高雄市三民區○○○街丁○○所經營並有人居住之東良洋行,以該不明兇器破壞鐵窗,侵入上址竊取丁○○所有價值約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洋煙酒一批。
(三)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凌晨五時五十分許,攜帶客觀上具危險性之不明兇器,至高雄市○○區○○路九七七號乙○○○所經營並有人居住之松隆商號,以該不明兇器破壞鐵窗,侵入上址竊取乙○○○所有價值約十萬元之洋煙酒一批。
(四)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晚上十時許,爬窗進入高雄市○○區○○街五一六號王文彩所經營無人居住之揚洲企業有限公司,竊取王文彩所有價值約四十八萬一千八百五十八元之洋煙酒一批。
(五)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凌晨,攜帶客觀上具危險性之不明兇器,至高雄市○○區○○路七一八巷一號己○○所經營並有人居住之皇家洋行,以該不明兇器破壞鐵窗,侵入上址竊取己○○所有價值約十九萬三千五百五十元之洋煙酒一批。
(六)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分許,至高雄市○○區○○街一二八巷口,竊取戊○○所有之XZ一四二六號車牌一面。
(七)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凌晨五時許,攜帶客觀上具危險性之不明兇器,至高雄市楠梓區○○街九十三號江明祥所經營並有人居住之右昌飲料店,以該不明兇器破壞鐵窗,侵入上址竊取江明祥所有價值約四萬二千二百元之飲料一批。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前述(一)、(三)、(四)、(五)、(七)之竊盜犯行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乙○○○、王文彩、己○○、江明祥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萬能鉗、鐵剪、鐵撬、千斤頂各一支扣押在卷足憑,被告雖否認有前述(二)、(六)之竊盜犯行,惟查被告如何侵入東良洋行竊洋煙酒一批及竊取戊○○所有之XZ一四二六號車牌一面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丁○○、戊○○指述明確,並有在被告租處所查獲之丁○○所有洋煙酒一批及戊○○所有之XZ一四二六號車牌一面可證,被告並無法交代上開贓物之來源,空言否認此部分竊盜犯行,顯屬無稽,又被害人丁○○、乙○○○、己○○、江明祥之鐵窗皆遭破壞,已據其等陳述在卷,被告否認攜帶行竊兇器竊盜,亦屬避重就輕之詞,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七紙在卷可佐,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萬能鉗、鐵剪、鐵撬、千斤頂及不明兇器為鐵製品,質地堅硬,且能供被告毀損屋頂石棉瓦、鐵窗之用,客觀上足認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兇器之一種。又屋頂之石棉瓦、鐵窗依社會通常觀念亦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自屬安全設備無疑。是核被告上開事實(二)、(三)、(五)、(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另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罪,另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另事實(六)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被告上開六次加重竊盜犯行及一次普通竊盜犯行間,時間緊接,手法相似,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凶器,毀損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上開犯罪事實(二)至(七)之部分雖未據起訴,但與公訴人起訴並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三、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上開犯罪事實(二)至(七)之部分與公訴人起訴並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原審未及併予審究,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求進取,竟圖不勞而獲,多次行竊他人財物,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扣案之萬能鉗及鐵剪各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予宣告沒收。另鐵撬及千斤頂各一支係自承租之車子取下,並據被告供明在卷,是既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