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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七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王憲義張意聰范惠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七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蔡陸弟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一一號中

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七一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飲酒導致無法安全駕駛,及未考領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均不得駕駛機車,竟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晚上八時至九時四十分許,在高雄縣岡山鎮○○○路友人住處飲用保力達及米酒,在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七分許,經警查獲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六七毫克),仍無照駕駛未懸掛車牌之動力交通工具,即引擎號碼為ET五七九九六七號(原車牌號碼為WDR─五八○號)輕型機車,沿高雄縣岡山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九時五十五分許,行至柳橋西路、柳橋東路與溪東路T字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不得駕車行駛,及輕型機器腳踏車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設備,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約七十公里之速度超速疾駛,且又不勝酒力,而未注意甲○○騎乘車牌號碼NII─九四0號重型機車同方向在前,停在上開柳橋東路與溪東路口(柳橋東路七十三號前)距道路邊線約一公尺處之馬路上,擬待轉左轉彎往溪東路行駛,乙○○所騎乘之機車撞及甲○○之機車左側,使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皮下血腫、左側眼睛及顴骨部位淤青浮腫、左側下肢皮膚壞死、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及左側顴骨骨折等傷害,乙○○於肇事後旋即棄車並搭乘計程車逃逸,嗣經警察依據其棄置現場之機車引擎號碼,於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循線查獲乙○○。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上訴人即告乙○○對於右揭時地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已達每公升0˙六七毫克狀態下,仍無照駕駛輕機車,以時速約七十公里之速度撞及告訴人甲○○機車,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等情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情事,辯稱:我沒有肇事逃逸,我看告訴人送醫後,才搭計程車到醫院門口,不敢進去,就坐計程車回家了,告訴人是行進中後停止,才被我撞到,告訴人也有過失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右揭時地,無駕駛執照騎乘輕型機車以時速約七十公里之速度自後追撞停在路口待轉之告訴人所騎重機車左側,致告訴人倒地受傷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無訛,並經告訴人甲○○於警訊中指訴:「我騎NII-九四0號重機車,在溪東路與柳橋東路口待轉向溪東路行駛,當時是靜止待轉在柳橋東路旁,被乙○○騎未懸掛車牌輕機車從柳橋西路往柳橋東路行駛至溪東路口把我撞倒後,我就昏迷。」等語綦詳,復有高雄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十七頁及反面、第三十頁),堪信為真實,告訴人嗣後於本院調查中改稱:「我是在檳榔攤買檳榔,停在私人土地內,不是停在馬路上,我當時沒有待轉。」云云,並舉證人葉胤暐於原審證稱:「車禍發生時,我在包檳榔賣給告訴人,告訴人之機車是停在檳榔攤旁邊的修車廠內。」云云(原審卷第三五頁),惟告訴人於原審另指述:「當時我停在外側車道,我是買完檳榔停在那裡。」、「我停的位置是在賣檳榔前的空地。」等語(原審卷第十五頁),告訴人先後所述不一,核與證人葉胤暐所證亦不盡相符,且與告訴人最初於警訊之指訴不符,再參諸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車禍後,告訴人之機車倒在前揭交岔路之柳橋東路上,距離道路邊線約一公尺處,有告訴人之血跡,足證告訴人於肇事前係停在柳橋東路上無誤,告訴人嗣後翻異及證人葉胤暐附和之詞尚難採信,有關告訴人於肇事當時之狀態自應以其於警訊中所述為真實可採,即告訴人當時應係停在柳橋東路旁待轉,而非停在檳榔攤旁之修車廠空地內。

(二)被告於肇事後逃逸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坦白承認,並供稱:因無照駕駛、害怕、身上沒有錢才肇事逃逸等語(警卷第二頁、偵查卷第二四頁、原審卷第十四頁反面),告訴人迭次於偵查及審判中指訴被告肇事逃逸,證人即查獲被告之警員柯穎良於原審調查中亦到庭結證稱:被告當時已逃離現場,我是根據車子引擎號碼循線查獲被告,並要求被告到派出所說明,被告到派出所時,滿身酒味,眼睛及臉均泛紅,我就對被告做酒精測試等語(原審卷第二三、二四頁),證人葉胤暐於原審及本院亦證述:被告肇事後,隨即搭乘計程車離去,被告走後,附近「阿珠檳榔攤」業者開車將告訴人送醫等情(原審卷第三五頁反面)(本院卷第七一頁),被告肇事後逃逸,殆無疑義。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沒有肇事逃逸,我看告訴人送醫後,才搭計程車離去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聲請傳訊證人王文龍證明其非肇事逃逸,惟王文龍屢經本院通知,均未合法送達,且被告肇事逃逸之事證已明,本院認無再予傳訊之必要。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滿身酒味等情,已經證人柯穎良證述甚詳,被告於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六七毫克,有關生理協調平衡檢測方面,被告在「左右搖晃」、「舉起手臂」、「跳躍」等項目不合格,經檢測認定不能安全駕駛部分,有酒精濃度測定值、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佐(警卷第四、五頁)。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吐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0.五五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被告於肇事後約二小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仍高達每公升0.六七毫克,高於前揭標準值甚多,其發生肇事之危險性,亦高於一般人,依前揭說明,被告顯已因飲酒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肇事無疑。

(四)按汽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六款規定,機車係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該條例第九十二條授權制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之「汽車」之一種)駕駛人,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輕型機器腳踏車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又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機車駕駛人之被告所應注意之義務,而肇事當時之天侯晴、夜間有照明,道路鋪有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任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憑,再依被告之智識、能力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於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已達每公升0˙六七毫克之酒醉狀態下,貿然駕車以時速七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又因酒醉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停在路旁待轉之告訴人所騎重機車而肇事,復又棄車逃逸,已如前述,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告訴人所騎機車為停止待轉之狀態,應無過失,至為灼然。本件經送請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酒醉駕駛無牌照輕機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該鑑定委員會九十年三月三十日高屏澎字第九00四六八函附鑑定意見書可參(本院卷第四六、四七頁),被告辯稱:告訴人亦有過失云云,委無可採。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此有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驗傷單各一紙附卷可稽(偵查卷第二六、三五頁),被告未盡其前開注意義務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兩者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測試酒精濃度,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六七毫克,遠逾前開每公升0.五五毫克之數值,顯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騎乘車輛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停在路旁之告訴人所騎乘機車,致告訴人受傷後,棄車逃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名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為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犯罪事證既明,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告訴人係停在前揭交岔路口距道路邊線約一公尺處之馬路上待轉,原判決竟認定告訴人係停在交岔路口路面邊線處買檳榔,尚有不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肇事逃逸,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明知上情,既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公眾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六七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車肇事,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健康及財產造成極大損害,復於肇事後棄車逃逸,雖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惟已賠償告訴人醫藥費約十一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就酒後駕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罪,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修正後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對被告較有利,應適用修正後新法規定,附此敘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百三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H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其餘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

法官 張意聰

法官 范惠瑩

書記官 馬蕙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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