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一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一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九五號中華
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一四八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世居在高雄市○○區○○段三0三地號國有土地上之二層樓房屋,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間,因該屋年久失修,竟加以拆除,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在原地重建三樓半之房屋,竊佔國有之土地。同年四月六日,經管理該土地之海軍總司令部所屬左營海軍造船廠發現,加以阻止,仍拒不聽從,繼續興建完成。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嫌。
二、原判決略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依同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十年。再按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屬成立,以後之繼續佔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故於竊佔後,雖將原有建物拆除另予改建,僅係竊佔狀態繼續中變更其使用之方法,不構成另一新竊佔罪,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起算,仍應以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為準;又拆除重建如有擴建,則其擴建部分(即超出原竊佔部分)之追訴權時效,雖應自擴建時起算,惟本件並查無任何增擴建之實據。被告既最遲於民國七十九年三月間即有佔用座落高雄市○○區○○段三○三號土地居住,雖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將已存於前開土地上之建物拆除重建,其重建後建物與原建物位置既為相同範圍,僅為被告竊佔狀態之繼續,該部分竊佔行為於七十九年三月間即已完成,追訴權時效亦應由該時間起算,故公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始提起公訴,顯已罹於竊佔罪十年之追訴權時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之諭知等語,固非無見。
三、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係於七十九年三月五日遷移至上址居住之情,係以被告供述,且有被告戶籍遷移謄本一紙在卷為據,然本院遍查原審全卷(含警訊、偵查),並無所謂「戶籍遷移謄本一紙」,僅於原審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審判期日,被告庭呈之高雄旗津戶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高市旗戶字第二五九一號函(見原審卷第十五頁),而據該函意旨,亦指本件被告被訴竊佔土地上之建物(即高雄市旗津區○○○路二九0巷二號),於七十年十二月一日整編為現在門牌,於五十二年四月六日有廖宗壽一戶設籍等情,顯無從證明被告確係於七十九年三月五日遷入上址,且依本院函查結果,被告係於七十九年三月五日遷移至高雄市旗津區○○○路二九六號,八十四年七月五日遷入上址(即高雄市旗津區○○○路二九0巷二號),此有旗津戶政事務所九十年二月八日高市旗戶字第三九0號函及被告戶籍謄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而高雄市旗津區○○○路二九六號建物與高雄市旗津區○○○路二九0巷二號建物,一在中洲三路旁,另一則在該路二九0巷內,係分處二地,相隔數十公尺之事實,亦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旗津分駐所警員製圖一份附卷可參,是原審僅憑被告片面供述,而認被告竊佔行為於七十九年三月間即已完成,稍嫌速斷;又刑法追訴權行使係包括偵查權之發動,此觀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自明,而本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受理偵辦時間係八十九年五月四日一節,亦有該分局九十年二月九日高市警鼓分刑字第二0五四號函附卷足佐,原審遽以本件起訴時間(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憑為計算竊佔罪之追訴權時效,亦有未洽,是本件被告被訴竊佔罪嫌是否已逾追訴權時效,尚有再予詳查之必要,原判決逕認已罹於竊佔罪十年之追訴權時效,而諭知免訴判決,自有可議,上訴意旨指陳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
四、本件係檢察官對原審諭知免訴之判決而提起上訴,經本院認上訴有理由而發回者,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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