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一九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一九號
- 上訴人
-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己○○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九0號中華民國九
十年七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六一一0號,併辦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己○○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盗,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己○○夥同張忠實、洪英敏 (已另判決確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許,由己○○僱用張忠實,張忠實因有病力氣不足,再僱用洪英敏,由張忠實提供牌照號碼XR九一五七號自小貨車,先由己○○駕駛搭載張忠實、洪英敏,潛入位於屏東市大洲里清進巷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因案查扣蘇堡聰汽車竊盜集團贓物倉庫編號D場所在,車抵後,三人即進入其內搬運貼有封條之賓士汽車排氣管約三十五支 (公訴意旨誤為賓士汽車排氣管共四十支,傳動軸二支),裝滿該自小貨車,再由鍾某駕車沿產業道路正行離去之際,為巡邏警員發覺有異追緝,當場查獲,扣得前開數量贓證物。
二、己○○又於九十年五月中旬,在屏東縣萬丹鄉○○村○○○○○道路見被害人乙○○所有裕隆牌自小貨車、引擎號碼YLN-255DL25498、價值新臺幣伍仟元,車內留有汽車鑰匙反無人看管之際,竊取該汽車,又於九十年六月五日十時在屏東縣長治鄉繁昌村番仔寮五十八之八三四號地椰子園內,見被害人庚○○所有之錏管無人看管之際,竊取錏管約壹百餘支(價值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陸),又於九十年六月六日十二時在屏東縣覽埔鄉○○村○○路旁工寮,以同樣手法竊取被害人戊○○所有之鋼索二捆、鐵管二十支(價值新臺幣捌仟元),又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清晨五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鹽埔鄉○○村○○路二十九之二號住家後空地竊取被害人丁○○所有之怪手鋁帶一批(價值新台幣參萬元),得手後夥同潘麗萍(夫妻關係),連續四次載贓物前往不知情證人丙○○之資源回收廠變賣,經警查獲。
三、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屏東縣警察局移送檢察官轉送本院併辦。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己○○坦白承認,被告與張忠實、洪英敏共犯部分,亦經二人供述綦詳,其餘被告單獨行竊部分,亦經被害人乙○○、庚○○、戊○○、丁○○等人於警訊中供甲,亦經證人丙○○供證在卷,復有各被害人領回贓物之領結可稽,被告罪證甲確,犯行應可認定。
二、被告第一次與張、洪共同行竊查扣物品,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第一百三十九條違背查封效力罪,二罪有方法結果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被告與張忠實、洪英敏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己○○第一次行竊時,倉庫門鎖已被不詳之人打開,且被告等並未攜帶何兇器乙節,業據被告第三人一再指陳,而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甲倉庫門鎖確係被告己○○所破壞。公訴意旨論被告犯同法條攜帶兇器竊盜,尚有未洽;另被告單獨行竊四次,均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各次竊盜,係基於概括犯意,犯同一罪名,為連續犯,以一罪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論;被告單獨行竊部分,雖未經起訴,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一併論竊。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未及論竊其再犯之四次竊盜犯行,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多次行竊,情節非輕,及贓物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二十八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右正本證甲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