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二三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二三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三0號中華民國
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之住處鄰接自訴人李建南所承租位於高雄縣鳳山光復路一段四十六號一樓店面,因被告經常將其所有車輛停放於上址門前,或將家中廢棄物傾倒於該處,為此自訴人多次勸告被告,詎被告竟因而心生怒恨,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四日上午九時許,被告又因家中裝潢所遺留之廢棄物傾倒於該處,經自訴人勸導後,非但未清除該廢棄物,反轉身拿鈍物連續痛擊自訴人咽喉,自訴人雖苦苦哀求被告住手,惟被告不但未停止,反而恐嚇自訴人稱「我要打死你」,適逢自訴人之妻劉麗珠聽聞自訴人哀嚎,由家中推窗觀看,並出言請求被告住手,否則將報警處理,然被告猶不停止,且出言狂稱:「有本事你去報警」,被告一直毆打自訴人直至案外人徐英明、陳炳聰、李建東出面阻止,始予罷手,自訴人因被告之暴行受有下顎部多處腫脹溢血、頸部腫脹溢血擦破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自訴。撤回自訴,應以書狀為之。但於審判期日或受訊問時,得以言詞為之。書記官應速將撤回自訴之事由,通知被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因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李建南提起自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該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故自訴人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其自訴,固無疑問。惟撤回自訴乃使訴訟關係消滅之行為,故法院對於撤回自訴案件不須再加裁判,此所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書記官應速將撤回自訴之事由,通知被告」,乃原審未注意上開規定,對於撤回自訴案件,復為不受理之諭知,自屬於法有違,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