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四五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四五號
- 上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四六號中華民
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
偵字第一二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其明知自己所有屏東縣枋寮鄉○○段第七0五之一、第七0五之二、第七0六之四、第七0六之五、第七0六之六及第七0六之八地號土地前方緊接自己與乙○○等人共有之同段第七○四、第七○七之二等二地號土地,左側亦與乙○○所有之同段第七0五、第七0六地號土地相鄰,而其先前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在前述自己土地上興建之房屋四幢(門牌號碼:屏東縣枋寮鄉隆山村二0九巷二十九號、三十一號、三十三號、三十五號),已於九十年六月間完工時發現因設計疏失,致最左側一幢(即該巷第三十五號)房屋呈現由後往前,漸次逾越界線,斜向侵入上開乙○○所有土地,且越靠前段,所占用該鄰地之橫斷面越大,依該房屋走向,若再向前延伸,不僅直接擴大其對上開乙○○所有同段第七0五地號土地之占用面積,甚至將侵入前方其與乙○○等人共有之同段第七0
四、第七0七之二等二地號土地,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僱用不知情之工人數名,擅於上開其所有四幢房屋前方圍設高牆,並裝置鐵捲門以為車庫之用,分別竊佔上開乙○○所有同段第七0五地號土地面積十一.五四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 705-A2),及同段第七0四、第七0七之二地號之共有土地面積各達0.七五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 704-A1)、十八.一五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 707-2A1、707-2A2、707-2A3)。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雖承認有在上開自己所有土地上興建房屋及增建車庫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竊佔告訴人土地之犯行,辯稱:伊係委託建築師設計興建,在蓋圍牆時伊並不知道有越界之情形,直到興建完成要辦理保全登記時才知道有越界云云。經查,上開土地分別為被告甲○○、告訴人乙○○所有或其等二人與其他兄弟許吉源等人所共有,被告甲○○並於右揭時地在房屋前方增建車庫,該車庫越界占用上開共有土地及乙○○單獨所有之七0五、七0六號土地之事實,除據被告甲○○所自承外,核與告訴人乙○○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地籍圖謄本、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屏東縣政府建設局建築物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屏東縣枋寮鄉公所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枋鄉建設字第0九一000一九八六號函、違章建築查報單各乙份、土地登記簿謄本四份、照片十幀等物在卷可稽,並有原審法院勘驗現場後,委由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鑑測、繪製之複丈成果圖乙份附卷可按,堪信為真。被告甲○○固以:伊於做圍牆時根本不知道有越界情形,是在圍牆完成後,要辦理建物保全登記時才發現的。何況第七0四、七0七之二號土地係共有土地,伊既為共有人之一,在自己持分共有之土地上建車庫自不構成竊佔云云置辯。惟查:
㈠被告甲○○所有上開土地與告訴人乙○○所有之同段第七0五、第七0六等二地號土地相鄰連接,被告甲○○先前委託建築師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在上開自己土地施工興建現門牌號碼為屏東縣枋寮鄉隆山村二0九巷二十九號、三十一號、三十三號、三十五號等四幢房屋,嗣九十年六、七月間房屋完工申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地政機關人員前往現場鑑界即已發現因設計錯誤,致最左側一棟即該巷第三十五號房屋已越界侵入相鄰之告訴人乙○○所有上開土地之事實,除經被告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外,並據證人即當時承辦房屋設計興建之建築師陳嘉晉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甚詳。而依其房屋越界之情形,係以大約三十度角,由後往前漸次逾越土地邊線,致該房屋左前方有部分結構侵入上開乙○○所有土地,占用土地形狀呈銳角三角形,越靠該屋前段,所占用之橫斷面越大,若再將該等房屋向前延伸,勢將直接擴大其占用上開乙○○所有同段第七0五地號土地之範圍,此觀卷附地籍圖及複丈成果圖所示自明(詳附圖)。今被告甲○○既自承於房屋主體完工當時,即九十年六、七月間申請房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即保全登記)時便已知悉上開門牌三十五號房屋越界情形,其對越界之情形,及上開房屋實際座落之方式、位置及前方再興建車庫將越界占用告訴人之土地及共有土地之事實,自應知之甚明,嗣後竟仍執意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僱工構築車庫而將房屋前方全面向前延伸擴大其占用告訴人乙○○所有第七0五地號土地,甚至擴展至第七0四、第七0七之二號共有土地之範圍,其主觀上顯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洵堪認定。
㈡次按,刑法竊佔罪所規範者,係保護對於不動產有管領支配權之人,就該物之管領支配關係不受他人不法之侵害。而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民法第八百十八條、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故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對於共有物之全部行使權利。質言之,各共有人之所有權既存在於共有物之全部,則各共有人本於對共有物之所有權,其管理支配權自普遍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上,共有人間縱曾就其管理、使用之方式訂有特約,就觀念上而言,其性質要亦屬該參與訂約之人為履行債權契約所生之義務,而主動約制自身權利之行使,其本於所有權所生對共有物全部之管理支配權原不因此而減損,遑論在無特約(分管契約)之情形下,各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前開權利,猶非包括其他共有人在內之任何人所能剝奪。是以,若有本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而以積極行為排除他人對於不動產之管領支配力,以建立其新的管理支配關係者,不論行為人是否與該他人同為該不動產之共有人,或其各自應有部分比例若干,其行為既已侵害他人就該不動產之管領支配關係,要均無解於刑法竊佔罪之成立。今查,上開第七0四、第七0七之二地號土地除有四分之三應有部分為被告甲○○與其兄弟所掌控,告訴人乙○○亦尚擁有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而同為該等土地之共有人,此據被告甲○○及告訴人乙○○、証人許吉源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外,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在卷可按。而該等共有土地均緊臨被告甲○○所有上開用以興建房屋之土地,被告並於原審法院訊問時自承該等共有土地長久以來均供渠等兄弟通行使用,顯非閒置或無人使用荒置之土地,詎被告竟未徵得共有人之一即告訴人乙○○同意,擅自將原經建築師設計之房屋向前延伸,加置圍牆、鐵門以充車庫供己長期佔有使用,嗣經原審法院履勘現場,並委由枋寮地政事務所實際丈量結果,該興建車庫亦占用上開第七0四、第七0七之二筆共有土地共計達十八.九平方公尺之多。而衡酌被告以圍牆圈地占用此部分及前項所述土地據為一己私有使用之方法,顯已終局、完全排除告訴人乙○○本於所有權而對該等土地之管領支配力,被告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至為明顯,被告所辯稱伊係共有人之一,故並無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云云,自不足採。是本件被告竊佔土地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甲○○竊佔第七0四、第七0七之二地號土地之同時,亦已占用到上開告訴人乙○○所有同段第七0五地號土地之面積,且同樣成立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既為同一犯罪行為之單一事實,自應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甲○○前因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甫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三、原審因認事証明確,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並審酌被告甲○○有前開之犯罪前科,素行非佳,其為便於自己房屋之利用,竟擅自加蓋車庫,越界竊佔他人土地,足認被告僅為己私利考量而不尊重他人權益之觀念,及其犯罪後並不承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矢口否認犯罪,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