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七О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七О號
- 上訴人
- 即 承 受
- 自訴人
- 辛○○○
- 上訴人
- 即 承 受
- 自訴人
- 己○○
- 自訴人
- 上訴人即自
- 自訴人
- 訴人兼承受
- 自訴人
- 訴 訟 人
- 自訴人
- 庚○○
- 自訴人
- 丁○○
- 自訴人
- 乙○○
- 共同代理人
- 薛西全律師
- 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楊昌禧 律師
唐小菁
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八О一
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
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緣丙○○前於民國七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與戊○○、庚○○父子經孫金田及洪昭
甲、李看之介紹,在高雄市前金區○○○街一六六號戊○○住處,訂定土地買賣契約,價買坐落高雄市○○段二九三、二九七、二九八、二九九、三00、三0
一、三0二、三0三、三0四、三0五、三0六、三0七、三0八、三0九、三一0地號等十五筆土地,其中二九三號為庚○○及其兄弟(丁○○、乙○○)名義與他人共有,其餘十四筆土地均為他人所有,約定就非其所有之土地部分,願盡力收購,以達到四百五十四坪之面積(含其自有部分),如未能達到四百五十四坪時,雙方即應無條件解除契約,但丙○○有優先承購權,嗣因戊○○、庚○○父子未能購足四百五十四坪土地,雙方本均得解除買賣契約;詎丙○○竟意圖使戊○○、庚○○、丁○○、乙○○(以下稱戊○○父子四人)受刑事處分,虛構「戊○○父子四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七十七年一月間由戊○○向丙○○佯稱:坐落高雄市○○區○○段二九三、二九七、二九八、二九九、三OO、三O一、三O二、三O三、三O四、三O五、三O六、三O七、三O八、三O九、三一O號等十五筆土地,部分係庚○○、丁○○、乙○○所有,其餘土地有的已向他人購妥,有的正辦理移轉登記中,願以每坪新臺幣(下同)三十一萬元之價格出售與丙○○等語,致使丙○○陷於錯誤,於七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在高雄市○○○街一六六號之戊○○住宅,與戊○○、庚○○、乙○○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丙○○於簽約同時,將買賣價款簽發支票一次交付戊○○等人,並由戊○○等人兌領價款五千萬元之後,戊○○等人並未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證件交付丙○○,丙○○始知受騙,戊○○等人總計共同詐得價款五千萬元」等情,於七十七年九月五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戊○○父子四人詐欺取財(七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三O三號),復於七十七年十月十一日改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自訴戊○○父子四人同上旨詐欺取財,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七十七年度自字第三九四號判決戊○○父子四人詐欺各處有期徒刑二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改判戊○○、庚○○有期徒刑一年,另丁○○、乙○○無罪確定。後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再字第一號,再審改判戊○○、庚○○無罪。
二、案經戊○○、庚○○、丁○○、乙○○於原審提起自訴,嗣戊○○死亡,由辛○○○及己○○、庚○○、丁○○、乙○○承受訴訟。
理由
一、本件原由戊○○、庚○○、丁○○、乙○○提起自訴,嗣戊○○死亡,由辛○○○及己○○、庚○○、丁○○、乙○○承受訴訟,先此敘甲。
二、訊據被告丙○○直承曾與戊○○、庚○○父子二人訂約購買土地,嗣解除契約而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及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自訴戊○○父子四人詐欺取財等情,惟否認有誣告之犯行,辯稱:戊○○父子四人確有佯稱土地為其所有,或已向他人購妥,正辦理移轉登記中,只要被告付款,即能移轉予被告云云。
三、經查:
㈠查被告丙○○係總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亟需購買四百五十四坪以上市區建地以建築十二層大廈,於七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在高雄市○○○街一六六號自訴人戊○○住處,與戊○○、庚○○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戊○○係以出賣人庚○○、丁○○、乙○○之代理人身分簽約)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二
九三、二九七、二九八、二九九、三00、三0一、三0二、三0三、三0四、三五0、三0六、三0七、三0八、三0九、三一0號等十五筆土地,約定以每坪新台幣(下同)三十一萬元,除定金外其餘付款方法為①七十七年元月二十九日付款二千五百萬元。②七十七年二月五日付款二千萬元。③七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付款三千萬元。④七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付款二千萬元。⑤七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依實際面積計算付清,自訴人則應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將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證件交丙○○,並於七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辦理點交。被告丙○○並於簽約當時除最末期之付款部分外,定金及第①期至第④期應付之價金共一億元,簽發支票供自訴人戊○○父子收取,其中定金及①②期部分支票共五千萬元,自訴人陸續兌領,詎自訴人未依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點交。經協調未果,被告於七十七年八月二日以高雄二四支局第五一六號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自訴人履行契約,未獲自訴人回應,被告於七十七年九月五日具狀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自訴人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偵查中被告於七十七年十月十一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改提起自訴,此為被告與自訴人所是認,又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郵局存證信函,並經本院調取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三0三號、原審七十七年度自字第三九四號詐欺案件(包括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之七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六0七號)核閱無訛。
㈡被告於七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三O三號詐欺案件中,就系爭土地是否知道為何人所有一節,即答稱:「知道之情形是戊○○告訴我前開土地,已買過手,只是還未登記,其中二九三號有部分是乙○○的,另外他有買二九三、三O一號土地,其它他沒買,非他們所有。」等語(見七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三O三號卷第六0頁)。且買賣契約書之其他特約事項甲確記載:「本合約有關甲方(指賣方即本案自訴人一方)應處理之十四筆土地,由甲方全權處理,其面積應不得少於四百五十四坪,如少於四百五十四坪,雙方應無條件解除本合約,但乙方(指買方即本案之被告)有優先承買權」等語,依前揭陳述,丙○○已知悉該二九三號土地為庚○○、乙○○、丁○○(均為戊○○之子)與他人共有,第三0一號土地則已購得(該二九三號確係庚○○、乙○○、丁○○與他人共有,第三0一號土地則係黃林秀衿所有,於七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簽約並交付訂金,嗣於七十七年五月卅日移轉登記為庚○○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證),其餘土地非戊○○父子所有,並非有所誤認。乃丙○○於該自訴案台南高分院七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六0七號審理時供稱:「並不能用協調紀錄來證甲我在七十七年元月二十六日前已知道這土地不是他們(戊○○父子)的」(見台南高分院七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六0七號卷第一八一頁),嗣經承辦法官以「(丙○○)委託你們買鄰近土地,和你們的土地共有四、五百坪,當時的約定情形如何」詢問戊○○,戊○○答以:「二九三號土地一百八十多坪可蓋七層,房子鄰近有土地,如果買到四百五十四坪可蓋十二層大樓,丙○○委託我們買四百五十四坪以上蓋十二層大樓為原則」,承審法官再詢問丙○○,戊○○所言對否?丙○○亦稱:「是」(見台南高分院七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六0七號卷第九十五頁),益徵丙○○於告訴及自訴之初並無誤認。惟其告訴狀及自訴狀均載:「戊○○父子四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七十七年一月間由戊○○向丙○○佯稱:坐落高雄市○○區○○段二九三、二九七、二九八、二九九、三OO、三O一、三O二、三O三、三O
四、三O五、三O六、三O七、三O八、三O九、三一O號等十五筆土地,部分係庚○○、丁○○、乙○○所有,其餘土地有的已向他人購妥,有的正辦理移轉登記中,願以每坪三十一萬元之價格出售::::致使丙○○陷於錯誤」等詞,其中之「其餘土地有的已向他人購妥,有的正辦理移轉登記中」無非虛構,所謂「戊○○父子四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無非臨訟濫加罪名,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並藉此逼債,圖假藉檢察官之偵辦使他人就範,乃先提刑事告訴,俟偵查後發覺計無可施,乃改提自訴,仍不惜犧牲他人之權益,假藉刑事訴訟程序追究圍剿到底。辯護人為被告辯以戊○○於偵查中曾承認被告丙○○所指訴各情,經查閱該偵查筆錄,並無其事,所辯自無可取。另辯以戊○○父子於偵查中提出疏甲書謂「純係被告(即賣方,指本案自訴人)協助原告(買方,即本案被告丙○○)購買其餘十四筆土地」;於七十七年度自字第三九四號審理中提出書狀自承「其他特約事項欄記載之真意係指其餘土應由被告(即賣方,指本案自訴人)向其他地主價買後,再出售予自訴人(買方,即本案被告丙○○)非指被告受自訴人之委託購買鄰地」云云,經核此部分意旨,仍非賣方直承已購妥土地而向買方兜售,不足使被告丙○○陷於錯誤,縱該契約第一條載「甲方『所有』末尾記載不動產:::」等字樣,此乃定型化契約之例稿,並非出賣人強調買賣標的賣方均已購妥,況出賣人並不以所有權人為必要,此部分仍不能解讀為出賣人施詐術。
㈢孫金田於七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七十七年度自字第三九四號詐欺案時,為證人確有供前具結而證稱:「(戊○○)說那些土地(指非屬其子庚○○名義所有土地部分)他都處理好了,自訴人(丙○○)如果錢拿來付給被告(戊○○父子),被告把那些錢轉交給那些人就好了」等語,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七十七年度自字第三九四號卷內之其陳述及證人結文可稽(見該案卷第一四五頁),邱國山亦於七十八年三月二日為證人於該案審理時供前具結而證稱:「戊○○有表示有的土地已取得,有的已取得正辦理過戶」等情,亦有該案卷內之其陳述及證人結文可證(見該案卷第一七八頁),邱國山為證人,復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七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六0七號調查該詐欺案件時,仍供前具結而證稱:「訂約當時該十四筆土地有部分尚未為甲方(庚○○、丁○○、乙○○、戊○○)名義,為甲方表示已向他人購買中(有的已下定金,有的申報現值準備繳稅辦理移轉中)」、「他有把握把他買過來。」等情,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七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六0七號卷內之其陳述及證人結文可證(見該案卷第八十二頁),凡此所述內容,均足以左右法院對該詐欺案之事實認定,屬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七十七年度自字第三九四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七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六0七號均採信其證言,而為不利於該案被告即本案自訴人之判決,經本院調閱各該案卷審認無異。
㈣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七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六0七號判決確定後,孫金田及邱國山各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一八八號以偽證起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九二號審理,終經本院八十六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九號判決罪刑確定。經本院調閱此部分卷證審認甲確。孫金田於該偽證一案之偵查中供稱:「我只是介紹雙方(指戊○○與丙○○)認識,當時戊○○說他會負責收購,但並未說已全部買到(見偵查卷第十六頁),另於該案之原審供稱:「我所知道的只是他們在談土地買賣之事」、「不清楚有否其他特別問題要處理」、「訂立契約的詳細內容,我並不知道」、「他們訂契約,談土地價格等都在屋內,我人在屋外沒聽到」、「他們談買土地的範圍價錢等,我都不在場」(見原審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九二號卷第卅、六七、一一五、一三八、一九三頁),可見孫金田於戊○○父子四人被訴詐欺案件所為之證詞,均與其與被訴偽證案偵、審中所為上開供述不符,已難認其於詐欺案中所為之該證詞為真實。
㈤證人即介紹戊○○與丙○○為本件土地買賣之洪昭甲亦於該偽證案之原審到庭結證稱:「在我介紹他們雙方認識以前,戊○○有告訴我說,他的土地只有一百多坪,但如有人要買,可以幫他們買,之後我就帶丙○○與孫金田到戊○○家去」、「(契約書上之第十三條違約規定所以刪掉)是說庚○○父子配合丙○○去把其他土地買來,如無法買到,庚○○父子不需要負任何責任」(見原審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九二號卷第一六四頁),足證孫金田、邱國山於詐欺一案中所為證詞,與事實不符。
㈥坐落高雄市○○區○○段二九三號土地固為戊○○之子庚○○、乙○○、丁○○與他人共有,但本件買賣契約係由戊○○代理其子並由其子庚○○在場,與被告丙○○訂立,乙○○、丁○○均不與焉,既未與被告丙○○交易,該二人豈能對之施詐,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之七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六0七號因而判決乙○○、丁○○無罪,此乙○○、丁○○自始均未參與本件買賣,被告丙○○既為當初訂約之買賣當事人,自不可能不知,乃竟虛構上揭事實,亦對乙○○、丁○○為詐欺之告訴及自訴,其有使人受刑事處分之意至甲。戊○○與其子庚○○雖曾出面與被告丙○○簽訂本件買賣契約,但其無如被告丙○○當初所指控之情,並非因買賣糾紛,誤以為有此情事,被告丙○○虛構而指控之,益徵其有使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
㈦經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再字第一號卷證審核,亦認被告(即本案之自訴人)訂約時未施用詐術,自訴人(即本案之被告)亦無陷於錯誤給付價金,縱令訂約後未依約履行,純屬民事糾葛,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有間。認定本案之自訴人即戊○○、庚○○無詐欺犯行,改判無罪。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丙○○對本件買賣民事糾葛,虛構事證,向有偵辦犯罪職務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自訴,係誣告,事證已臻甲確,犯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其先後告訴及自訴,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為申告,屬單純一罪;以一狀誣告四人,祇犯一個誣告罪,無適用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之餘地(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八三號判例)。自訴人之自訴狀,雖未敘及七十七年九月五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之事項,但為自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一併審判。
五、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不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審酌被告飾詞虛構誣指他人犯罪,侵害自訴人,且造成檢察機關及法院多年多次偵查審理,虛耗國家司法訴訟資源莫此於甚,且誤導司法機關打擊無辜百姓,於犯罪後,飾詞矯辯,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被告本件犯罪,在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所犯之誣告罪,合於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要件,應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五月。
六、自訴意旨另略以:丙○○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七十七年度自字第三九四號審判時,為達使戊○○父子四人入罪之目的,於七十八年元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許,法官林樹根前往系爭土地勘驗,並開庭調查時,竟教唆證人孫金田、邱國山就戊○○父子是否曾向丙○○表示非其所有之土地部分,已經辦理完畢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竟虛偽證稱:「他(戊○○)說那些土地(指非其子庚○○名義所有部分之土地),他都處理好了,自訴人(丙○○)如果拿錢來付給被告(戊○○父子),被告把那些錢轉交給那些人就好了」等語。同年三月二日上午十時許,證人邱國山於同院刑事第二法庭審理時,亦供前具結虛偽證稱:「他(指戊○○)說有的土地已取得,有的已取得正辦理過戶」等語,致使審理該案之法院採信渠等之證言,而判處自訴人各有期徒刑二年,嗣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七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六0七號審理,邱國山復基於前開偽證之同一犯意,接續於該案調查中之七十八年六月十三日上午九時卅五分許,邱國山為證人,該案件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四法庭訊問時,仍供前具結,虛偽證稱:「訂約當時該十四筆土地有部分尚未為甲方名義(甲方指庚○○、丁○○、乙○○及代理人戊○○),惟甲方表示已向他人購買中(有的已下定金,有的申報現值準備繳稅辦理移轉中)「他有把握把他買過來。」等情,致審理該案件之法院始改判戊○○、庚○○各處有期徒刑二年,再均減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另丁○○、乙○○則判決無罪確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九號判決孫金田、邱國山偽證罪刑確定。被告丙○○係另犯刑法教唆偽證之罪,此部分雖屬不得自訴之部分,但其與前述誣告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法即得提起自訴云云。經查,孫金田、邱國山於前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七十七年度自字第三九四號及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七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六0七號,審理戊○○父子四人被訴詐欺案時偽證,俱經本院八十六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九號判決偽證罪確定,孫金田於該買賣契約係介紹人,邱國山則係該土地買賣之代書,孫某專門從事丙○○之總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介紹人,邱國山亦係該公司專用之土地代書,故邱某之事務所亦設在該公司大樓內,此由邱某與被告丙○○之名片地址及電話號碼可見一斑,與丙○○之總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關係至為密切,孫金田、邱國山二人於戊○○父子四人被訴詐欺案中,出庭偽證,其詳如前,但被告丙○○否認其曾教唆其等出面偽證,自訴人復無法證甲被告丙○○曾教唆孫金田等二人有偽證之情事,雖孫金田、邱國山之出庭作證,係被告丙○○聲請傳訊,但不能以其曾聲請傳訊,即推定必係由被告丙○○教唆為之。此部分,因不能證甲被告丙○○犯教唆偽證,自不能以偽證罪相繩,且此部分,本係不得提起自訴之部分,惟自訴人係以裁判一罪起訴,自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第四條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甲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