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О一七號
臺灣高等法高雄分院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О一七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右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所為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0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所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以飆車競駛佔據道路全部車道之他法致生往來危險之公共危險罪,犯意各別,所犯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其中被告甲○○所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定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之罪,雖公訴人認被告甲○○該部分行為亦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彈藥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然本院認被告甲○○之行為僅成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不成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彈藥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但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起訴論罪之妨害公務罪有方法、結果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因此公訴人對此部分得上訴第三審,然被告對此妨害公務罪部分則不得上訴第三審,茲被告甲○○對本院就本件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全部向第三審法院上訴,然被告甲○○所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部分,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其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