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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八九號

殺人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吳水木洪慶鐘趙文淵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八九號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七號,中華

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五0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殺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褫奪公權拾年。扣案開山刀(含刀鞘)壹把,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其與陳慧瑛為男女朋友關係,先於九十年年中在高雄市某處與陳慧瑛同居,又於九十一年一月間搬至高雄市○○區○○路九十三號十一樓之五租屋處,後因二人個性、意見不合,時起爭執,陳慧瑛乃於九十一年二月初離開前開壽昌路住處,並拒接乙○○的電話。乙○○為挽回與陳慧瑛之感情,乃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晚間,在高雄市三民區○○○路二三五巷五號二樓,向陳慧瑛之弟陳程欽借用行動電話手機撥打給陳慧瑛,經陳慧瑛接聽後,陳慧瑛同意於翌日(二十一日)返回前開壽昌路租屋處。後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十四時許,陳慧瑛返回上址擬搬走衣物,乙○○不允,二人即發生爭執,陳慧瑛仍堅持要搬離上址,並於十四時三十分許,以電話通知其父甲○○前來幫忙搬運衣物,乙○○因而心生不滿,二人又再度發生爭吵,陳慧瑛於十五時十五分許,再撥打電話給其父甲○○,詢問何時會到達,乙○○見陳慧瑛離意甚堅已無法挽回,乃持不詳姓名之前任房客所留下置於流理台上之水果刀一支(全長二五.三公分,刀刃寬二‧二公分、長十三‧八公分)割傷其手腕,藉此舉動擬阻止陳慧瑛離去,惟陳慧瑛不為所動,復出言責罵乙○○,乙○○惱羞成怒,竟萌生殺意,明知水果刀及開山刀甚為鋒銳,而胸部為人體要害之處,如持該刀刺殺人體胸部,可造成大量出血致人於死,仍基於殺人之犯意,先持前開水果刀朝陳慧瑛胸部、大腿等處猛刺五刀,致陳慧瑛因此受有:①左上胸部刺傷一‧五×○‧四公分、深度二公分②左胸部刺傷一‧八×○‧四公分、深度一‧八公分③左前胸部刀刺傷二‧四×○‧八公分、深度四‧八公分④左大腿內側刀刺傷二‧五×一‧四公分、深度一‧五公分⑤左大腿外側部刀刺傷一‧八×○‧三公分、深度二‧三公分等傷害並倒臥床上,而該水果刀亦因乙○○用力過猛而刀刃斷裂在床上,乙○○乃將該水果刀刀柄丟棄在垃圾桶內,再持其所有之開山刀一支(全長四二.五八分,刀刃寬五‧五公分、長三0公分)繼續刺殺倒臥在床上已無抵抗能力之陳慧瑛七刀,致陳慧瑛因而受有:①左胸部外側部刀刺傷六×一‧五公分、深度三公分②左背部刀刺傷四‧一×一‧四公分、深度一○‧五公分(從左背刺進左後肋膜層、橫隔膜、脾臟、胃至左腎)③左後上臂刀刺傷入口五‧一×二‧三公分、出口五‧一×一‧八公分④左後上臂部刀刺傷入口六‧四×一‧八公分、出口三‧二×二‧三公分⑤左大腿外側部刀刺傷五‧五×一‧五公分、深度二公分⑥右小腿內側部刀刺傷三‧一×○‧七公分、深度一‧五公分⑦右手食指部刀刺傷一‧六×○‧六公分、深度○‧三公分等傷害,並因掙扎跌落地上,陳慧瑛因多重刀刺傷造成左側血胸(六00西西)及腹腔內大出血而當場死亡,乙○○見大禍已鑄成,亦尋求一死,乃以該開山刀猛刺自己腹部多刀,致其亦因受有腹部穿刺傷併肝臟撕裂傷、膽囊穿孔等傷害,因低血容性休克倒在床上。嗣於同日十五時四十分許,甲○○到達前開壽昌路租屋處,發現大門反鎖又無人應門,乃報警會同鎖匠於十六時許,將該處大門開啟,入內後發現陳慧瑛躺臥在地上已死亡,乙○○則昏厥在床上,經將乙○○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救,並經警當場扣得沾有陳慧瑛與乙○○血跡之前開水果刀(已斷裂)一把及乙○○所有之開山刀(含刀鞘)一把。

二、案經陳慧瑛之父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警訊筆錄、偵查卷宗第三頁反面、第四頁、第四頁反面、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陳慧瑛之父甲○○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訴陳慧瑛遭被告持刀殺害之情節相符(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警訊筆錄、九十一年相字第三三二號卷宗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原審卷第八十一頁、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審判筆錄),復有現場照片多幀、被害人上衣一件、裙子一件、被告上衣一件、褲子一件、內褲一件及被告行兇所用之水果刀、開山刀各一把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所持之水果刀刀刃部分(已斷裂成刀刃及刀柄二截)及開山刀經送鑑定之結果,認該開山刀刀刃血跡,與被害人陳慧瑛DNA之STR型別相符,而水果刀刀刃尖血跡,則與被告乙○○DNA之STR型別相符,且不排除開山刀刀尖及水果刀刀刃血跡混有被害人陳慧瑛及被告乙○○DNA之可能,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高市警鑑字第九一000一三八三三號鑑驗書附卷可稽(參偵查卷宗第十六頁);而被害人陳慧瑛確係遭被告持刀刺殺因多重刀刺傷造成左側血胸(六00西西)及腹腔內大出血致死,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解剖紀錄報告及死者傷狀暨解剖照片多幀等在卷可稽。依卷附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解剖紀錄報告所載,被害人之致死創傷為被告乙○○持開山刀刺向被害人左背部,係由後往前、左往右、朝下方,從左背,刺進左後肋膜層、橫隔膜、脾臟、胃至左腎,深約十點五公分,造成左側血胸(六百西西)及腹腔內大出血,且扣案之水果刀及開山刀,刀鋒銳利,而人體左背部內有心臟、肺臟等人體生命中樞,持上開利器猛刺人體之要害,足以取人性命之事實,乃一般人所得認識,被告係心智成熟之人,自難諉為不知,其竟先持水果刀朝被害人胸部、大腿等處猛刺,致該水果刀斷裂,復持開山刀猛刺被害人陳慧瑛之左胸、左背、左臂等處,其朝被害人陳慧瑛左背心臟部位之要害猛刺一刀,造成被害人左背部刀刺傷,由後往前傷及脾臟、胃、左腎,造成左側血胸(六百西西)及腹腔內大出血而死亡,益徵被告用力之猛、殺意之堅,參以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均自承伊擬與被害人同歸於盡等情(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警訊筆錄、偵查卷第四頁反面),被告確有殺人之犯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又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惟因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僅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之。

三、原審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本件扣案之水果刀係前任房客所留下,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非被告所有,綜觀全卷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該不詳姓名之前任房客有拋棄水果刀之意思,原審認定該水果刀係由不詳人棄置該處為被告所先占,與事實未符,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量刑過輕,固無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知理性處理男女感情問題,無法忍受被害人陳慧瑛離去結果,即持水果刀、開山刀殺人,罔顧人命,且刺殺達十二刀,用力猛烈,並造成水果刀斷裂,手段極為兇殘,且嚴重危害社會之安全,尚未與告訴人甲○○達成民事和解,惟其犯案後即自殘以求一死,並造成己身手腕受傷、腹部穿刺傷併肝臟撕裂傷、膽囊穿孔等傷害,手腕之傷勢經本院當庭勘驗,確有傷痕,其餘傷勢則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及犯後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六年,褫奪公權十年,至扣案之開山刀(含刀鞘)一把,為被告所有且為其犯罪所用,業經其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水果刀(已斷裂)一把並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吳水木

法官 洪慶鐘

法官 趙文淵

書記官 唐奇燕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八九號於民國 91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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