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四五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四五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甲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七四號中華
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八十九年
度偵緝字第一九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對外自稱「張文贊、張啟明」,在位在高雄市小港區○○○街四六八號一二樓「商準專利商標事務所」擔任經理,亦為實際負責人,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受丙○○之委託,填具新型專利申請書、說明書、委託書等文件,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名稱為「可一次成形圓管內凹槽之公模模具構造」之新型專利,經智財局編定為第00000000號申請案進行審查;而乙○○亦另受熊雪真委託,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亦向智財局申請名稱為「汽車防水套」之新型專利,因乙○○於熊雪真前述專利申請書所填其擔任送達代收人之甲址誤載為「高雄市○○區○○路二二號七樓」,即丙○○住處甲址,致丙○○收到智財局所寄送之熊雪貞前述新型專利之專利審定書(函文字號: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智專(四)0五0七一字第八二六二七七號,申請案號數:00000000號),丙○○即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將前述熊雪貞新型專利之專利審定書交予乙○○。
二、詎乙○○為圖說服丙○○再度付費委託其向中國大陸申請前述之新型專利,竟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明知丙○○所委託申請之前開新型專利申請案尚未核發審定書,仍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在前址專利商標事務所內,將智財局核發予熊雪真之上開專利審定書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前述專利審定書部分內容竄改變更其發文日期變更為: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受文者變更為:丙○○、申請案號數變更為:00000000、新型名稱變更為:可一次成形圓管內凹槽之公模模具構造、申請人姓名住址變更為;丙○○及高雄市小港區○○路二二號七樓、申請日期變更為:八十七年十月六日,變造智財局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並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起訴書誤載為七日)上午八時許將變造完成之前述專利審定書影本公文書,持以行使而傳真予丙○○,足以生損害於智財局對於專利審定書核發之正確性及熊雪真、丙○○;乙○○並藉此方式向丙○○佯稱其申請案件業經核發專利審定書,且向丙○○表示中國大陸申請上開案件專利權時間快到期,致丙○○陷於錯誤,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交付乙○○代辦向中國大陸申請專利案之費用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以面額各一萬元支票二紙支付,並均獲兌現)。
三、嗣因丙○○見乙○○所傳真前述變造專利審定書,所載「送達代收人甲址」並非乙○○事務所之甲址,乃以電話向智財局查詢,經該局人員告知其之申請專利案件仍在審定中,丙○○遂經人介紹而委請亦承辦專利申辦業務之翁淑津代為求證,並將前述變造專利審定書影本傳真予翁淑津,翁淑津則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十五時十二分,將前述變造專利審定書影本,再傳真予智財局查證,而智財局人員接獲翁淑津所傳真之前述變造之專利審定書影本,經查證後始知上開變造情事。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台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原審法院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如何於右揭時、甲,自稱「張文贊、張啟明」,擔任「商準專利商標事務所」經理,為實際負責人,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二十九日,先後受被害人丙○○、熊雪真之夫顏勝鄉之委託,各向智財局申請名稱為「可一次成形圓管內凹槽之公模模具構造」及「汽車防水套」之新型專利,經智財局分別編定為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申請案進行審查,嗣接獲被害人丙○○所交前述熊雪真新型專利之專利審定書,為圖說服丙○○再度付費委託其向中國大陸申請前述之新型專利,竟明知丙○○所委託申請之前開新型專利申請案尚未核發審定書,仍將智財局核發予熊雪真之上開專利審定書,予以竄改變造發文日期、受文者、申請案號數、新型名稱、申請人姓名住址、申請日期等部分內容,將變造完成之前述專利審定書影本傳真予丙○○,並藉此向丙○○收取代辦向中國大陸申請專利案之費用二萬元支票等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中供承不諱(見偵緝卷第十九頁反面,本院卷第二三至二四、
四二、五一頁),核與被害人丙○○、熊雪真及證人顏勝鄉(熊雪真之夫)、證人陳鳳汝(商準專利商標事務所名義負責人)指證情節相符(見偵卷第三十至三二頁、第四三至四四頁、第六二頁反面,原審卷第三五至三六、七六至七八、一四0至一四一頁),並有上開二件專利申請之新型專利申請書、說明書、智財局抄件函文、委託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九至十三頁、第十九至二一頁)。又查:
㈠智財局核發予熊雪真「汽車防水套」新型專利之專利審定書(函文字號: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智專(四)0五0七一字第八二六二七七號,申請案號數:00000000號)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寄至高雄市○○區○○路二二號七樓,由清風雅築管理委員會楊明和簽收,隨後轉交予丙○○,丙○○再將之轉交予被告,被告則將之轉交予顏勝鄉等節,業據被害人丙○○及證人顏勝鄉指證明確(見原審卷第一四六至一四七頁),被告亦不否認曾自丙○○處取回上開熊雪真之專利審定書,且據證人顏勝鄉提出該專利審定書影本(見原審卷第一五五頁)復卷可資對照,並有智財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九一)智專一(一)一四00六字第0九一一一00九二二0號函暨所附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六四至六六頁),足認被告確有自丙○○處收受上開熊雪真之專利審定書原本無訛。
㈡被害人丙○○於收受被告上開傳真後,曾委由證人翁淑津代為向智財局查詢其「可一次成形圓管內凹槽之公模模具構造」之專利案件是否已核准,翁淑津以電話及傳真前述變造之專利審定書影本,向智財局查詢一節,亦據被害人丙○○指陳明確(見偵卷第三三頁,原審卷第三七頁),核與證人翁淑津於原審、本院調查中所證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五四至五五頁,本院卷第三九至四一頁),又被害人丙○○所提出其自被告處傳真收受之智財局八十八年七月七日智專(四)0五0七一字第八二六二七七號專利審定書傳真本(附於偵卷第六十五頁證物袋內)與證人翁淑津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十五時十二分傳真至智財局之專利審定書影本(見偵卷第八頁)內容一致,且其上均寫有「TO:丙○○SIR,1999.07.08」字樣一節,又上開專利審定書傳真本、影本,實際均為被害人熊雪真申請「汽車防水套」之專利審定書,發文日期為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受文者為熊雪真、申請案號數為00000000號、新型名稱為汽車防水套、申請人姓名住址為熊雪真及高雄縣鳳山市○○街二六三巷十號十二樓、申請日期為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等情,亦有智財局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八八)智政字第0八八九0一一一五號函暨所附之調查資料附卷為憑(見偵卷第三至七頁),足認被害人丙○○所提出之專利審定書傳真本及證人翁淑津傳真至智財局之專利審定書影本,均係同一份經變造之專利審定書。
㈢被告於偵查中業已供明係以「剪接」方式變造(見偵緝卷第十九頁反面),而被害人熊雪真之夫顏勝鄉於原審所提出之專利審定書原本(影本附於原審卷第一五五頁),並無遭受竄改變更之情,足證被告係將智財局核發予熊雪真之上開專利審定書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前述專利審定書部分內容竄改變更發文日期等內容予以變造甚明,復參以一般人於所收受之文件真實性有所懷疑時,自行向發文單位或委由他人向發文單位再行確認之情形在所多有,自難認被害人丙○○並未要求被告交付專利審定書原本所為,有何與常情相違之處。此外,被害人所申請之「可一次成形圓管內凹槽之公模模具構造」之專利案件,係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智財局始核發專利審定書一節,亦有該份第00000000號專利審定書在卷足佐(見偵卷第三五頁)。
㈣被害人丙○○證稱:「被告為說服其再委任渠向中國大陸申請「可一次成形圓管內凹槽之公模模具構造」之新型專利,曾傳真智財局准予核發前開專利審定書予其」等情,又被告於偵查中亦坦認丙○○所提出之傳真本上所載之「TO:丙○○SIR,1999.07.08」字樣乃其所寫無誤(見偵緝卷第十九頁反面),足認該份丙○○所提出之專利審定書傳真本,確為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傳真予丙○○之專利審定書,復參以被告於智財局人員鄭彥莉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依被告留存之專利文件代收人電話向被告查詢時,被告支唔其詞一節,有智財局之調查資料附卷為憑(見偵卷第七頁),益徵被告對於變造被害人熊雪真之專利審定書,亦有畏罪情虛之情。
㈤被告因受丙○○委託向中國大陸申請「可一次成形圓管內凹槽之公模模具構造」之新型專利,而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收取丙○○所交付之支票二紙(均獲兌現)一節,業據被害人丙○○指證明確,且經證人宋金妹於原審證稱:「丙○○所簽發、票號CIA0000000號、面額一萬元之支票乃所交付,伊交由女兒許麗芬提示兌現」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九至一六0頁),並有商準專利商標事務所收據、臺灣土甲銀行支票存根、臺灣土甲銀行五甲分行九十一年四月四日五甲存字第九一00二五三號函暨所附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安泰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安高務字第六四五號函暨所附之資料、台灣南區郵政管理局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第五0六00一二九二號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四十頁,原審卷第四四至四八、九五、一00頁),則被害人丙○○既係因被告所提出之上開經變造之專利審定書及被告所稱須盡快向中國大陸申請專利以免逾期,而交付被告支票二紙用以支付申請費用,是被告有對被害人丙○○施用詐術,且被害人丙○○顯因被告之詐術,而陷於錯誤交付支票亦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是被告曾於原審所辯:「其未變造智財局前述熊雪真專利審定書,該傳真文書既已輾轉經過多人,無從認定即係被告變造,丙○○不思要求被告提出審定書原本以確認真偽,足認證人丙○○所言不實」云云,顯屬卸責之詞,被告前揭行使變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八八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將前揭被害人熊雪真之專利審定書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前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後持以行使而傳真予被害人丙○○,以向被害人丙○○詐財等所為,揆諸前開說明,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其變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則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係以行使變造公文書之方式,以達成其向被害人丙○○詐欺取財之目的,是其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較重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斷。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本件被告係將前揭被害人熊雪真之前揭專利審定書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前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後持以行使而傳真予被害人丙○○,以向被害人丙○○詐財等所為,已如前述,原判決逕認被告係將被害人熊雪真之前揭專利審定書予以變造,似指被告直接在前述專利審定書原本上變造,自有未合。
㈡公訴人於起訴書聲請就扣案之智財局八十八年七月七日智專(四)0五0七一字第八二六二七七號專利審定書傳真本宣告沒收,及聲請對被告為緩刑宣告等情,原判決漏未敘明不予准許之理由,亦有未洽。
四、被告提起上訴聲請准予宣告緩刑,固無理由(如後所述),惟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為圖一己私利,竟以變造公文書方式詐財之犯罪情節非輕,犯罪手段危害智財局對於專利審定書核發之正確性,及造成被害人熊雪真、丙○○之損失程度,並念其尚無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尚佳(見本院卷第十五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五、扣案之智財局八十八年七月七日智專(四)0五0七一字第八二六二七七號專利審定書傳真本(見偵卷第六五頁),係被害人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偵查庭提出之證物,乃被害人丙○○傳真機所列印之物,應屬被害人丙○○所有,復非屬違禁物,公訴人聲請就此文件沒收,於法尚有未合;雖被告另有一份剪接變造而成之前開專利審定書影本(即以此影本傳真予被害人丙○○),係屬被告所有,供以犯罪所用之物,但此影本既未扣案,且於被告行為後迄今已三年餘,又非屬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公訴人雖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犯罪,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情,聲請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等語。然按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八一號判例意旨足參),經查本件被告於原審時並未坦承犯行,猶設詞飾辯,足見被告犯後是否真心悔改,而無再犯之虞,尚有可慮之處,又被告所為前揭行使變造公文書等犯罪情節並非單純,亦難認其係一時失慮犯罪,是本院無從認定被告能由緩刑宣告而啟其自新,爰不併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