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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七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蕭權閔李嘉興陳吉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七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周俊源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六六號中華民國九

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二四八七三、二六四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賭博案,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同年十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安分悔改,其在高雄縣彌陀鄉○○村○○路一二九號一樓經營昇陽超商,為該超商之負責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明知其財務已經惡化,竟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詐稱欲轉業,擬將昇陽超商頂讓經營等語,使乙○○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同意以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承受經營,並簽立讓渡契約書,先後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十五日交付十萬元、二十萬元共三十萬元之讓渡款,詎嗣後丙○○竟以各種理由延緩點交超商之財物及經營權,迄同年七月一日欲再找其洽商時,發現超商已註銷執照停業,且人已離去,生財器具亦已搬離,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有讓渡超商而向乙○○詐騙讓渡款三十萬元之事實,辯稱三十萬元係伊向乙○○貸借之款項,利息六分,乙○○因知悉伊經營超商,除要伊簽發三十萬元之本票及支票作為憑據外,另簽發昇陽超商讓渡書作為保障,伊且簽發一張一萬八千元利息之支票交予乙○○,乙○○且已兌領,該三十萬元及一萬八千元支票均係八十九年四月一日簽開,且係連號,有支票存根可證,足見僅係借款而無讓渡超商之情事,伊因被倒債一百多萬元,致週轉不靈,超商生財器具係被債權人搬走,伊無詐欺之犯意云云。

二、然查被告丙○○係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將其經營之昇陽超商以三十萬元讓渡予乙○○,第一期款十萬元於簽約當天給付,被告簽開三十萬元之本票交予乙○○供作擔保,第二期款十萬元約定同年月十五日給付,被告應同時將變更營業登記所需之相關證照文件及用印交付,餘款乙○○則應於第二期款交付後一個月內給付,被告應負責房屋租賃契約變更之事宜,嗣被告因急需用款,要求乙○○第二、三期款共二十萬元同時給付,乙○○允其所請,但要求被告再簽開一紙三十萬元之支票供作擔保,而被告因之前在乙○○家打麻將賭博,輸給莊家榮一萬八千餘元,乙○○依莊家榮要求,經被告同意,代扣一萬八千元給莊家榮,翌日被告又持一張一萬八千元之支票表示要以支票給付莊家榮,要乙○○不要扣除,乙○○遂再給予現款一萬八千元,嗣該支票屆期由乙○○提領,然事後被告竟將超商生財器具搬離一空,且註銷執照停止經營,三十萬元支票經提示亦不獲兌現等情,業據被害人乙○○指訴歷歷,並有超商讓渡書影本一份、被告簽開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面額三十萬元之本票及彌陀區漁會信用部支票影本各一紙、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一張在卷可稽,觀諸該超商讓渡書,就讓渡之標的及設備,價金付款方式、稅費負擔、變更登記、涉訟管轄法院均記載甚為詳盡,若純係借款,超商讓渡書僅係借款之保證,衡諸常情,讓渡書應不致鉅細靡遺約定如此詳細,而被告在乙○○家中賭博輸錢一萬八千多元之事實,亦據證人莊家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舉證人蔡雅興證明八十九年六月間有看到六、七人搬東西到貨車上等語,然該等搬東西之人究係被告之債權人,仰或係被告叫來之人,蔡雅興則無從證明,是蔡雅興之證詞並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證明。至被告雖提出前開三十萬及一萬八千元之支票存根顯示支票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號,係屬連號,且簽開日期均為八十九年四月一日,以證明其所述係借款非虛,然查支票存根之日期係由被告填載,是否確係八十九年四月一日簽開,已非無疑,而告訴人亦稱該三十萬元及一萬八千元支票係被告於收受超商讓渡款第二、三期款之時先後交付,則支票係屬聯號,亦屬必然,是該支票存根亦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證明,是被告所辯,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以讓渡超商為詞,於取得讓渡款後,竟不依約點交生財器具辦理過戶,而將超商之財物搬離一空,其有詐欺之意圖,至為明灼,被告罪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六月間,持㈠其本人名義簽發之付款人為彌陀區漁會信用部、票載發票日八十九年八月十日、面額新台幣十萬元之支票一張、②發票人黃金昌、付款人為高雄縣林園鄉農會信用部、票載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八十九年八月十日、面額二十萬元、二十萬元二張之支票二紙③發票人為蔡清文、付款人臺灣省合作金庫鳳山支庫、票載發票日八十九年八月五日、票號km0000000、面額六萬六千元之支票乙紙④發票人吳秀珠、付款人高雄縣橋頭鄉農會信用部、票號FA0000000、票載發票日八十九年七月七日、面額二十萬元之支票乙張⑤發票人方鐘山、付款人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票號QA63218、票載發票日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面額十萬元之支票乙紙⑥發票人吳萌蓉、付款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湖內分行、票載發票日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票號HPA─0000000、面額十萬元之支票乙紙⑦發票人翁清波、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博愛分行、票號分別為AY0000000、AY0000000、AY0000000、AY0000000、AY00

00000、票載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八月一日、八月二日、八月三日、八月四日、面額分別為十萬元、六萬元、六萬元、十二萬元、十一萬元等不能兌現支票,以經商臨時週轉需要為由,使甲○○不疑有詐,如數調借與一百零八萬元。詎支票到期,紛紛退票,丙○○並逃逸無蹤,甲○○始知受騙。經甲○○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丙○○又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惟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詐欺甲○○財物之犯行,辯稱伊確有欠孫某一百零八萬元,伊於向孫某借款時,伊支票尚未被拒絕往來,所持之客票經向銀行照會,均無問題,豈知借款後陸續被倒債一百多萬元,致週轉不靈,但退票後伊仍盡量清償二十萬元,孫某亦知伊被倒帳之事,且於伊被其他債權人逼債時,尚拿出二十萬元代清償該債權人,又起訴書所載之支票,除一張係伊簽開者外,其他支票非全係伊所交付,可能係孫某弄錯等語。經查前開十二紙支票,除被告自已簽開之一張,及黃金昌簽開之二紙客票,被告承認其有在該等支票上簽寫「鳥」字背書外,其餘客票被告則否認係其持向孫某借款,即質諸告訴人甲○○又陳稱被告係伊弟弟之朋友,向伊借款後,曾被債權人押到伊處,伊亦代其清償二十萬元等語,又無證據證明前揭客票全係被告所交付。而按所謂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要件,孫某因被告係其弟之朋友而借與款項,被告被其他債權人逼債時,亦將債權人帶至孫某處求援,孫某且幫其還債,足見被告與孫某之關係密切,孫某對被告之財務情況應知之甚詳,其借予款項,應非出於被告之詐騙,且亦未陷於錯誤,被告自無詐欺可言,是此部分被告被訴詐欺,尚屬不能證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被告於八十七年間,曾因賭博案,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以累犯論處,而加重其刑。

五、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被訴詐欺甲○○一百零八萬元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已如前述,原判決併予論罪科刑,自有未洽,被告上訴全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審酌被告素行,所詐騙之款項,其不動產已遭告訴人乙○○及其妻黃美芬查封,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爰予科處有期徒刑四月。又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公布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亦得易科罰金,爰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被訴詐欺甲○○款項犯罪不能證明部分,因公訴人認與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敍明。

六、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A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蕭權閔

法官 李嘉興

法官 陳吉雄

書記官 黎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七號於民國 91 年 07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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