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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О二四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周賢銳黃建榮謝宏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О二四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甲設辯護人 李佩娟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

三0二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廿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鋼珠拾柒顆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十六時許,在高雄市○○路與中山路口附近之華山道具模型專賣店,購得槍枝編號FS九七0八號玩具槍一把,竟未經許可,隨即前往高雄市○○路火車站附近有看板「鋼珠」二字之不詳地點,由具有共同犯意連絡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車通該槍之金屬槍管,將之改造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並隨身攜帶。嗣乙○○於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RO—二三八五號自用小貨車沿國道中山高速甲路由高雄返回嘉義途中,在岡山收費站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一支、改造子彈六顆(其中五顆係玩具槍金屬空彈殼,另一顆係玩具槍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六mm之鋼珠改造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及其所有預備供加裝改造子彈犯罪所用之鋼珠十七顆。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甲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改造玩具槍之犯行,辯稱該槍枝係友人魏文賢所寄放,其並未車通槍管云云。惟查:

(一)上開扣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送鑑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以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將其金屬槍管車通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送鑑改造子彈六顆,鑑驗情形如下:1、五顆,認係玩具槍金屬空彈殼。2、一顆,認係玩具槍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6mm之鋼珠改造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送鑑鋼珠十七顆,認均係直徑約6mm之鋼珠,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一八四六五0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憑。

(二)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查獲當日,在警局初次訊問中自陳「(問:你被警查獲之改造槍枝何處購得?)我是於本日十六時左右在高雄市○○路及中正路交叉口的華山道具模型專賣店以七千三百元向老闆購買,但槍管未打通」、「(問:你是否有加以改造?)有,我向老闆詢問何處有在改造槍管,老闆介紹我去高市○○路車站旁有看板『鋼珠』兩字的地方改造的」;又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因另涉有竊盜犯嫌,在警局接受第二次訊問時,復供陳「(問:變賣贓物的錢,你作何用途?)我去買一把貝瑞塔玩具手槍,並且將其改造成有傷害性之槍枝」等語無誤。是被告於警訊中對於購買槍枝之時間、地點、價格、改造槍枝之地點及購買、改造槍枝之金錢來源等細節,均有具體而明確之陳述,堪以採信。

(三)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問:扣案的東西如何來的?)我在模型店買的,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在鳳山市不詳地點改造打通槍管」等語,雖被告於偵查中所供述之改造地點與其於警訊中所述者相迥異,然其對於扣案槍枝係其於模型店所購買,並經其前往他處改造車通槍管等基本事實所為陳述,前後並無二致,則尚不能僅以被告所供陳之改造地點不同,即認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所為自白有重大瑕疵而難採納。至於改造地點以被告警訊初供較為具體詳細,堪信警訊供述為真實。

(四)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又供稱:槍枝是八十九年三、四月間,魏文賢所寄放的,他說他因案被通緝,怕警訊去他家搜索,他把槍交給我之後,我就放高雄市○○區○○路三三八號之三我以前所住附近廢棄的工廠。之後我不住在那裡,我想放在那裡不好,所以要帶回去。魏文賢的地址,我現在不記得,他看來大我七、八歲,約卅歲。那段時間之後,我也找不到他,他有無被抓,我也不知道等語。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函調年紀廿五歲至卅五歲魏文賢之口卡片以供被告指認。然上開年紀之魏文賢,在高雄縣並無其人,而高雄市僅有一人,以上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一月六日高縣警戶字第0九二0000二八四號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一月六日高市警戶字第0九二0000五一五號函各一紙在卷可稽。再經本院提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所檢送之魏文賢口卡片影本乙份供被告指認,被告則供稱:該魏文賢非交槍給我之魏文賢等語。由上觀之,被告所辯:槍枝係友人魏文賢所寄放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其持有該手槍之行為,已為其製造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就前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犯行,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予以被告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就前開改造槍枝之犯行,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已如前述,而原判決漏未論以共犯,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改造槍枝犯罪,固無足取,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改造槍枝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危害重大,惡性非輕,且於犯罪後猶飾卸其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業經鑑定具有殺傷力等情,已如前述,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扣案之鋼珠十七顆,為被告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宣告沒收。至扣案改造子彈六顆,其中五顆屬空彈殼,其餘一顆經試射後認不具殺傷力,業如前述,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說明。

三、按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甲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六日生效,而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關於「犯第七條等罪而經判處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於此次修正已經刪除,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本院自無庸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二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A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 十 日

審判長法官 周賢銳

法官 黃建榮

法官 謝宏宗

書記官 賴梅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О二四號於民國 92 年 03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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