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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九四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九四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壬○○
- 選任辯護人
- 邱明政
- 被告
- 己○○
- 選任辯護人
- 蔡陸弟
- 被告
- 庚○○
右上訴人因被告常業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五號中華
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八一六八、八四七三、一四一九二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一
號),提起上訴,暨移
第八四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庚○○部分撤銷。
庚○○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庚○○前於民國八十五年及八十六年間,各因犯妨害風化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及六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竟不知警惕,復於八十八年七月間,見報紙上刊登可以帳戶為短期貸款廣告,雖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常業詐欺犯罪,但因需錢孔急,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常業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而撥打報上刊登電話,並與某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以下簡稱甲男)聯絡約定後,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在台南市某處,由庚○○提供台南安順郵局帳號0二一九二六—一號帳戶存摺、身分證正影本及印鑑章予甲男,及至台南安順郵局輸入密碼後,甲男即交付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予庚○○。甲男取得庚○○所有台南安順郵局帳號0二一九二六—一號帳戶存摺、身分證正影本及印鑑章後,即基於與其他不詳姓名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誠德國際控股公司名義郵寄俗稱刮刮樂彩券予不特定人對奬,經不特定人中奬後與該公司聯絡,即表示應先將中奬稅金等項目匯入庚○○所有台南安順郵局帳號0二一九二六—一號帳戶,施詐術使不特定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並以之為常業,共計有癸○○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匯入六萬元、丙○○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匯入三萬元、丁○○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匯入六萬元、陸王秋桂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匯入六萬元、丑○○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匯入六萬元、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匯入六萬元、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匯入二萬元、乙○○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匯入九十萬元。嗣因甲○○等人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壬○○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八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復於八十九年三月間,見報紙上刊登購買郵局存摺廣告,雖可預見郵局存摺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常業詐欺犯罪,但因需錢孔急,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郵局存摺實施常業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而撥打報上刊登電話,並與某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以下簡稱乙男)聯絡約定後,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在彰化縣彰化市火車站,由壬○○提供彰化鹿港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鑑章予乙男,及至彰化鹿港郵局輸入密碼後,乙男即交付三千元予壬○○。乙男取得壬○○所有彰化鹿港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鑑章後,即基於與其他不詳姓名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南部德捷公司名義在報紙上刊登信用貸款免押免保之廣告,經不特定人與該公司聯絡後,即表示應先購買未上市股票及繳交交割費匯入壬○○所有彰化鹿港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施詐術使不特定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並以之為常業。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寅○○依信用貸款免押免保之廣告電話,與某不詳姓名成年女子聯絡後,先後於同年四月一日、十日各匯款六千八百六十八元、一萬一千四百二十元至壬○○上開帳戶。嗣因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撤銷改判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坦承於右揭時、地將自己所有台南安順郵局帳號0二一九二六—一號帳戶存摺、身分證正影本及印鑑章交付予甲男得款三千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常業詐欺犯行,辯稱並不知其存摺、身分證影本及印鑑章會遭利用詐財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庚○○於八十八年七月間,見報紙上刊登可以帳戶為短期貸款廣告,因需錢孔急,乃撥打報上刊登電話,並與甲男聯絡約定後,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在台南市某處,由被告庚○○提供台南安順郵局帳號0二一九二六—一號帳戶存摺、身分證正影本及印鑑章予甲男,及至台南安順郵局輸入密碼後,甲男即交付三千元予被告庚○○。甲男取得被告庚○○所有台南安順郵局帳號0二一九二六—一號帳戶存摺、身分證正影本及印鑑章後,即基於與其他不詳姓名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誠德國際控股公司名義郵寄俗稱刮刮樂彩券予不特定人對奬,經不特定人中奬後與該公司聯絡,即表示應先匯中奬稅金等項目進入被告庚○○所有台南安順郵局帳號0二一九二六—一號帳戶,施詐術使不特定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並以之為常業,共計有癸○○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匯入六萬元、丙○○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匯入三萬元、丁○○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匯入六萬元、陸王秋桂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匯入六萬元、丑○○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匯入六萬元、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匯入六萬元、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匯入二萬元、乙○○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匯入九十萬元等事實,迭據被告庚○○供述將自己所有台南安順郵局帳號0二一九二六—一號帳戶存摺、身分證正影本及印鑑章交付予甲男得款三千元等語明確,且被害人癸○○、丙○○、丁○○、陸王秋桂、丑○○、戊○○、甲○○、乙○○亦指訴分別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庚○○上開帳戶甚明(見警B卷第三~四頁、辛○○○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四七三號偵查卷第三一頁反面、台南地檢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四五三號偵查卷第二八~三一、三二~三六、三八~四一、四五~四七、四九~五三、五五~五七、五九~六二),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使用電話語音服務申請書、開戶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交易清單、宣傳單、「刮刮樂」彩券附卷可稽(見警B卷第二七、三二~三六頁、辛○○○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九二號偵查卷第三六、三七、八一、八二頁、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四七三號偵查卷第三一頁反面、台南地檢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四五三號偵查卷第二八~六三頁),此部分自堪認定。
㈡被告庚○○固辯稱並不知其存摺、身分證影本及印鑑章會遭利用詐財等語。然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存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自屬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甚易於瞭解,被告庚○○非無社會經驗之人,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庚○○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常業詐欺犯罪,但因需錢孔急,仍將台南安順郵局帳號0二一九二六—一號帳戶存摺、身分證正影本及印鑑章交付甲男,及至台南安順郵局輸入密碼,得款三千元,被告庚○○顯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常業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自明。再被告庚○○僅提供帳戶存摺等供他人詐欺使用,並未對被害人等施用詐術或收取金錢,尚非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
㈢再甲男與其他不詳姓名成年人一方面利用被告庚○○急需用錢之機會,取得被告庚○○之帳戶存摺使用,一方面以誠德國際控股公司名義郵寄俗稱刮刮樂彩券予不特定人對奬,經不特定人中奬後與該公司聯絡,即表示應先匯中奬稅金等項目進入被告庚○○所有上開帳戶,使不特定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顯係經過縝密之籌畫,且共有被害人癸○○、丙○○、丁○○、陸王秋桂、丑○○、戊○○、甲○○、乙○○陸續匯款進入被告庚○○帳戶,金額達一百多萬元,甲男與其他不詳姓名成年人以此詐欺方法賴維生,甚為明確。
㈣公訴人固以證人即台南安順郵局支局長許春木證稱八十八年十月間,被告庚○○所有上開帳戶仍有申請掛失、印鑑變更、密碼變更、補發金融卡,且簽名相符,應係被告庚○○所為等語(見辛○○○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九二號偵查卷第三三頁),因認被告庚○○與該詐騙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被告庚○○既否認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被告庚○○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入監服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而被告庚○○之上開帳戶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二月四日止,仍有存入及提領記錄,有該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一份附卷可稽(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四一九二號偵查卷第八一、八二頁),亦足佐被告庚○○所辯其上開帳戶存摺係提供他人使用一節,非無可採。至申請掛失、印鑑變更、密碼變更、補發金融卡之簽名雖相符,但甲男既持有被告庚○○之帳戶存摺、身分證正影本及印鑑章,其模仿被告庚○○字跡即非難事,且甲男因持有被告庚○○之帳戶存摺、身分證正影本及印鑑章,郵局承辦人因而誤認係被告庚○○本人辦理,亦非無可能。況衡諸一般常情,苟被告庚○○係詐騙集團一員,被告庚○○隱匿自已身分猶恐不及,豈有提供自己帳戶存摺使用之理?從而,尚不得以證人許春木之上開證言,遽認被告庚○○有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綜上所述,被告庚○○幫助常業詐欺之犯行,事證已明,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公訴人認被告庚○○為常業詐欺之共同正犯,雖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理(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五七四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被告庚○○前於八十五年及八十六年間,各因犯妨害風化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及六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已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庚○○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之。被告庚○○上開刑之加減應先加後減。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庚○○之帳戶尚有被害人癸○○、丙○○、丁○○、陸王秋桂、丑○○、戊○○、乙○○陸續匯款進入,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不及審酌,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竟不知警惕,因一時貪圖小利,任意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幫助他人詐財,造成被害人損失,然被告所獲取之利益尚小等一切情狀,仍如原審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壬○○坦承於右揭時、地將自己所有彰化鹿港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存摺、身分證正影本及印鑑章交付予乙男得款三千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常業詐欺犯行,辯稱並不知其存摺、身分證影本及印鑑章會遭利用詐財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壬○○於八十九年三月間,見報紙上刊登購買郵局存摺廣告,因需錢孔急,乃撥打報上刊登電話,並與乙男聯絡約定後,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在彰化縣彰化市火車站,由被告壬○○提供彰化鹿港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鑑章予乙男,及至彰化鹿港郵局輸入密碼後,乙男即交付三千元予被告壬○○。乙男取得被告壬○○所有彰化鹿港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鑑章後,即基於與其他不詳姓名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南部德捷公司名義在報紙上刊登信用貸款免押免保之廣告,經不特定人與該公司聯絡後,即表示應先購買未上市股票及繳交交割費匯入被告壬○○所有彰化鹿港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施詐術使不特定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並以之為常業。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寅○○依信用貸款免押免保之廣告電話,與某不詳姓名成年女子聯絡後,先後於同年四月一日、十日各匯款六千八百六十八元及一萬一千四百二十元至被告壬○○上開帳戶等事實,迭據被告壬○○供述將自己所有彰化鹿港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鑑章交付予乙男得款三千元等情明確,且被害人寅○○亦指訴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壬○○上開帳戶甚明(見警C卷第五~六頁),並有剪報、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開戶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稽(見警C卷第十六~十九頁、辛○○○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九二號偵查卷第六三~六九頁),此部分自堪認定。
㈡被告壬○○固辯稱並不知其存摺、提款卡及印鑑章會遭利用詐財等語。然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存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自屬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甚易於瞭解,被告庚○○非無社會經驗之人,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壬○○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常業詐欺犯罪,但因需錢孔急,仍將彰化鹿港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鑑章交付乙男,及至彰化鹿港郵局輸入密碼,得款三千元,被告壬○○顯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常業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自明。再被告壬○○僅提供帳戶存摺等供他人詐欺使用,並未對被害人等施用詐術或收取金錢,尚非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
㈢再乙男與其他不詳姓名成年人一方面利用被告庚○○急需用錢之機會,取得被告壬○○之帳戶存摺使用,一方面以南部德捷公司名義在報紙上刊登信用貸款免押免保之廣告,經不特定人與該公司聯絡後,即表示應先購買未上市股票及繳交交割費匯入被告壬○○所有彰化鹿港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使不特定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顯係經過縝密之籌畫,乙男與其他不詳姓名成年人以此詐欺方法賴維生,甚為明確。
㈣公訴人固以證人即彰化鹿港郵局營業部管理員江錫都證稱八十九年五月間起,被告壬○○所有上開帳戶仍陸續申請掛失、補發存摺、印鑑變更、密碼變更、補發金融卡,而此均須本人為之等語(見辛○○○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九二號偵查卷第九三頁正、反面),因認被告壬○○與該詐騙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被告壬○○既否認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乙男因持有被告壬○○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鑑章,郵局承辦人因而誤認係被告壬○○本人辦理,亦非無可能。況衡諸一般常情,苟被告壬○○係詐騙集團一員,被告壬○○隱匿自已身分猶恐不及,豈有提供自己帳戶存摺使用之理?從而,尚不得以證人江錫都之上開證言,遽認被告壬○○有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綜上所述,被告壬○○幫助常業詐欺之犯行,事證已明,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許福明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公訴人認被告許福明為常業詐欺之共同正犯,雖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理(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五七四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被告壬○○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八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壬○○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之。被告壬○○上開刑之加減應先加後減。
四、原審以被告罪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條、第四十七條規定(贅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特予補正),並審酌被告壬○○因一時貪圖小利,任意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幫助他人詐財,造成被害人損失,然被告所獲取之利益尚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辯稱未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與共同被告陳耀輝、洪芳仁、庚○○、壬○○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女組成詐騙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八十九年間,由被告己○○提供申請之0七─0000000、0七─0000000、0七─0000000、0七─0000000號電話予詐騙集團使用,共同被告陳耀輝、洪芳仁、庚○○、壬○○則提供帳戶存摺供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即在報上刊登信用貸款免押、免保之廣告,或以誠德國際控股公司名義郵寄俗稱刮刮樂彩券予不特定人對奬,或以南部德捷公司名義在報紙上刊登信用貸款免押免保之廣告,經不特定人聯絡後,即表示應先購買未上市股票及繳交交割費,或須先繳保費,或應先匯中奬稅金等項目施詐術使不特定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並以之為常業。計有子○○、甲○○、寅○○受騙匯款入陳耀輝、洪芳仁、庚○○、壬○○之帳戶。因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嫌。
六、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行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害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故其陳述被告之犯罪情形,雖非絕對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但以陳述本身無瑕疵可指,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六九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七、公訴人認被告己○○涉犯常業詐欺罪嫌,係以告訴人蔡妙蓉之指訴及證人梁金鳳之證詞,又以被告己○○無法提供租用電話者之真實姓名,且租用電話費用低廉且便利,如非用為非法之用途,需用之人僅須自己前往申請即可,又何須向他人租用電話等,資為論據。
八、訊據被告己○○堅詞否認有常業詐欺犯行,辯稱其係從事電話出租轉接業務,並不認識詐欺集團,亦未提供電話予詐欺集團使用等語。
九、經查:
㈠被告己○○申請在高雄市前金區○○○街七一號裝設0七─0000000、0七─0000000、0七─0000000、0七─0000000號電話之情,已經被告己○○供述在卷,並有中華電信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電話裝機地址查詢資料、中華電信電信使用者資料查詢單及中華電信電信使用者資料查詢單(見警A卷第八頁、警B卷第二十頁、警C卷第二一頁)各一紙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㈡被告己○○辯稱其係從事電話出租轉接業務一節,亦據被告己○○提出刊載廣告之報紙影本、收取租金之潘益勛帳戶存摺、上開電話轉接其他電話號碼之詳細資料及租金收費資料為證。再證人葉向榮於本院調查中結證稱其係電腦公司員工,曾為被告己○○服務,知道被告己○○有作電話轉接業務,因當時電信局尚無此項服務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九九頁)。另證人楊添丁亦結證稱曾受僱被告己○○收取電話費用,被告己○○之妻每月會交付十餘個電話號碼之收據,其即依電話號碼聯絡收款,只要說是受僱收取電話轉接費用,對方即會約定時間、地點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五五~二五六頁)。再衡諸常情,被告己○○均能提供上開電話轉接其他電話號碼之詳細資料、租金收費資料及潘益勛帳戶存摺,顯與一般以電話轉接作為犯罪之情形相異。況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至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止,曾對被告己○○實施監聽,並無被告己○○從事不法事證,有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函附通訊監察書可佐(見本院卷第二三、八二三九頁),足認被告己○○供稱其係從事經營電話出租轉接業務等語,堪以採信。
㈢告訴人子○○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偵查時固指稱:「(問:為何告己○○詐欺?)因為他是電話所有人」等語(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一八號偵查卷第二八頁),其後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偵訊時改稱:「(問:你打哪支電話是己○○接的?)0000000000號,另有市內電話自動轉接行動電話,亦是己○○接的,市內電話是0000000及0000000號,因為我和己○○電話聯絡多次,會認得他的聲音,就是第一次開庭的己○○」等語(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九號第十二頁)。是告訴人子○○之指述前後已有所差異。再告訴人子○○與被告己○○係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偵訊中同時應訊,告訴人子○○當場並未察覺被告己○○之聲音雷同,反而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偵訊中,始確認被告己○○曾與其通話,且該時距告訴人子○○受詐騙時間已將近一年,告訴人子○○竟能牢記行騙者之聲音加以比對,亦與常情不符。況告訴人子○○指訴係撥打0000000號與被告己○○通話,然該電話號碼並非被告己○○所申請,而係案外人黃覲彥所申請專供作傳真之用,此據證人黃國忠於警訊證述明確(見警A卷第四頁正、反面),且有中華電信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電話裝機地址查詢資料在卷可按(見警A卷第八頁)。是告訴人子○○之指訴即非無瑕疵可指,尚無從據以為不利於被告己○○之認定。
㈣被告己○○以每年租金三萬七千元向梁金鳳承租高雄市前金區○○○街七一號房屋,僅放置電話之情,固據證人梁金鳳證述在卷,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足憑。然被告己○○係從事經營電話出租轉接業務,並有收入,已如前述,自不得以此遽論被告己○○申請電話係為供犯罪轉接之用。
㈤公訴人另認被告己○○無法提供向其租用電話者之真實姓名,且租用電話費用低廉且便利,如非用為非法之用途,需用者僅須自己前往申請即可,無須向他人租用電話等,因認被告己○○與租用電話作為詐騙工具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查,被告己○○所提供之電話轉接業務並非政府所禁止之非法業務,且有須要此種電話轉接服務者,或因使用者基於隱私、避免騷擾等因素,不一而足,其等不願讓他人知道自己真正的電話號碼為何,而向被告己○○租用伊向中華電信承租之電話,再轉接到自己使用之電話上,使通話對象僅知被告己○○向中華電信承租之電話號碼,而不知租用電話者真正使用之電話號碼。而被告己○○對於每支電話於何時租予何人使用、轉接至何電話號碼、收費之地點及情形如何,均有作翔實之紀錄,此據其提出之每支電話收費和轉接記錄及上揭其子潘益勛之存摺可資為證,且被告己○○提出此資料時已遭法院羈押,應無可能係其臨時捏造之資料,堪以採信;是以被告己○○對於向其租用電話者雖未留下真實姓名或其他相關資料,然其均可知悉向其租用電話者將租得之室內電話再轉接至何電話號碼,是倘使用情形發生問題,即可依照轉接出去之電話號碼,循線追查到租用者之真實身分,再佐以一般會需要此種電話轉接服務之人,即係有保密自己身分之必要者,是以只要付費情形正常,被告己○○未留下向其租用電話者之身分資料,亦符常情,是實難僅憑被告己○○未要求租用電話者留下詳細之身分資料,即認被告己○○與詐騙集團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又查,近來申請市內電話雖尚稱便利,然有些使用者僅係短期從事某項業務,而於從事該項業務時,不想讓客戶得知自己真正之電話號碼,是其租用電話再加以轉接至自己使用之電話,仍較以自己申請一支新電話後再辦理轉接便利,且租用電話者尚可靈活更換租用之電話號碼,是租用電話較之自己申請電話仍有其便利性。再觀以被告己○○所申請出租之數十支電話中,本案僅查獲四線電話遭不法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其他租用者仍作為正常用途,實難僅因租用者利用被告己○○所提供之此項電話轉接服務作為不法用途,即遽認被告己○○與該詐騙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否則出租房屋或車輛與他人使用,在出租人不知情之情況下,他人以此作為犯罪工具,即遽論出租人對此犯罪行為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顯屬過苛。況且公訴人於起訴事實中認被告己○○「提供其所申請之0七—0000000號等四十三線電話」供詐騙集團使用,然對於詐騙集團如何使用除上揭四線電話外之三十九線電話為詐騙工具及使用之證據為何,則付之闕如,本院遍查全卷亦無相關證據資料可資為憑,本院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為不利於被告己○○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己○○有常業詐欺犯行,自應諭知被告己○○無罪之判決。
十、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己○○犯罪,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四八、一九八四九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四0九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六三、一七八五九、一七八六0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二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六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八一號移送併辦意旨亦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嫌。然公訴人起訴被告己○○常業詐欺犯行既屬不能證明,即與移送併辦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從併辦,而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四十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