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О一四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О一四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董明正律師
陳正男律師
許瑜容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
第六○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八號)及移
字第三八五八號、第五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滿貫大亨」柒台(含IC板柒塊)、「跑馬俱樂部」壹台(含IC板壹塊)、「動物奇觀第二代」
壹台(含IC板壹塊)、「瑪琍大戰」參台(含IC板參塊)、「創世紀賓果」貳台(含IC板貳塊)、「A九OO二代水果台」壹台(含IC板壹塊)、「至尊馬」壹台(含IC板壹塊)、「水果盤」壹台(含IC板壹塊)、「至尊龍」壹台(含IC板壹塊),及機台內現金合計新台幣壹萬捌仟參佰參拾元,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自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在高雄市○○區○○街六九號其所經營之世勝企業社即「慶利超商」內,擺設會產生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娛樂類電子遊戲機具「滿貫大亨」三台、「跑馬俱樂部」一台、「動物奇觀第二代」一台、「瑪琍大戰」一台,共計六台(共含IC板六塊),並與蔡淑美(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確定)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之代價僱用蔡淑美擔任店員,為前來打玩遊戲機之客人兌換硬幣,供不特定人投幣為益智類之遊戲,而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十七時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正在打玩之客人陳志明、黃耀元,並扣得乙○○所有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六台(含IC板六塊,機殼由乙○○保管中)及機具內現金五千五百六十元(原審誤載為一萬三千九百八十元)。乙○○復基於同一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二月初某日起,在上址擺設會產生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娛樂類電子遊戲機具「創世紀賓果」一台、「A九OO二代水果台」一台、「瑪琍大戰」一台、「至尊馬」一台、「滿貫大亨」二台,共計六台(含IC板六塊),並以月薪一萬八千元代價僱用具有前揭共同概括犯意聯絡之蔡淑美擔任店員,為前來打玩電子遊戲機之客人兌換硬幣,供不特定人投幣為益智類之遊戲,而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二十一時十二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現場有正在打玩之客人黃豊基、楊裕坤、施文俊等人,並扣得乙○○所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六台(含IC板六塊,機殼由乙○○保管中)及機具內現金八千三百三十元。乙○○復基於前揭同一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八時起,在上址其所經營之「慶利超商」內擺設會產生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水果盤」一台、「滿貫大亨」二台、「創世紀賓果」一台、「至尊龍」一台、「瑪琍大戰」一台,共計六台(含IC板六塊),並與黃曜宏(未經起訴)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以月薪二萬元之代價僱用黃曜宏擔任店員,為打玩電子遊戲機之客人兌換硬幣,供不特定人投幣為益智類遊戲,而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十一時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正在打玩之客人謝承儒,並扣得乙○○所有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六台(含IC板六塊,機殼由黃曜宏保管中)及機具內現金四千四百四十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經原審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及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二十三頁、第三十七、三十八頁),核與原審共同被告蔡淑美於警訊時陳稱:「該超商負責人是乙○○,我負責看雇該超商」、「每月薪資是一萬五千元」、「黃曜元以伍仟元向我換取拾元硬幣把玩」、「警方今所查扣機檯內之金額五千五百六十元之硬幣是不特定人把玩的」(以上見九十一年五月五日移送之警卷第三頁反面)、「我是店內的店員,負責店內物品的販賣及客人向我兌換硬幣等工作」、「月薪一萬八千元」、「經我打開電子遊戲機台內的現金經我清點後新台幣捌仟參佰參拾元」等語(以上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移送之警卷第六、七頁),及證人黃曜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就對被告張說要讓他僱用,..二月十四日就被查獲,機台是當天早上八、九點時老闆才叫人送來擺的」、「是被告張在二月十四日早上叫人去裝的,我只是受僱於他」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四十二頁第三、四行、第四十五頁第四行);又於前開時地為警查獲時,分別有客人陳志明等人投幣打玩電子遊戲機之事實,亦經證人即打玩之客人陳志明、黃耀元、黃豐基、楊裕坤、施文俊、謝承儒分別於警訊陳述在卷;再扣案之現金五千五百六十元、八千三百三十元、四千四百四十元(合計一萬八千三百三十元)確係從電子遊戲機內取出之事實,亦經店員黃曜宏、蔡淑美分別於警訊陳述在卷,此外,並有現場檢查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保管收據、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三紙及照片二十七幀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十八台及機台內現金五千五百六十元、八千三百三十元、四千四百四十元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戲機具」,故上開營業中之機台,自屬電子遊戲機無訛。次按所謂「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不以專營或主要營業為設置電子遊戲機,經不特定人娛樂之營利事業為限,業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二一八一五八號函釋明確,應以被告是否有經營此事業為準,縱被告所營事業雖非主要或專營電子遊戲機,仍有同條例之適用。次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健全電子遊戲場之營業秩序,明定任何人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是以騎樓、走道、寺廟、補習班等場所,自不得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被告乙○○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在上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核其所為,係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斷。被告與蔡淑美間就上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至同年月三日、九十二年二月初某日至同年月十二日之犯行,及與黃曜宏間就上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之犯行,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各為共同正犯。被告未經許可每次於同址經營電子遊戲場至遭警查獲止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之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之行為,乃實質上一罪,應僅論以一罪。被告先後多次經營電子遊戲場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再被告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移送併案之被告前開九十二年二月初某日至同年月十二日,及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八五八號、第五二0三號)提起公訴,惟此部分既與前開起訴並經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併此說明。
三、原審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被告與黃曜宏有共同之犯意聯絡,惟理由欄未敘明為共同正犯,其理由與事實不合。(二)被告於第一次為警查獲時,其機具內之現金為五千五百六十元,有臨檢紀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惟原審認定為一萬三千九百八十元(此係包含客人陳志明、黃耀元放置於機台上之硬幣),自有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以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已曾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竟又為圖謀小利,未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遭警查獲後,仍陸續經營,前後共遭警查獲三次,且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台數量非少,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甲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滿貫大亨」柒台(含IC板柒塊)、「跑馬俱樂部」壹台(含IC板壹塊)、「動物奇觀第二代」壹台(含IC板壹塊)、「瑪琍大戰」參台(含IC板參塊)、「創世紀賓果」貳台(含IC板貳塊)、「A九OO二代水果台」壹台(含IC板壹塊)、「至尊馬」壹台(含IC板壹塊)、「水果盤」壹台(含IC板壹塊)、「至尊龍」壹台(含IC板壹塊),及機台內現金合計一萬八千三百三十元(5560+8330+4440=18330),係被告乙○○所有,且分別係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一: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滿貫大亨」叁台、「跑馬俱樂部」壹台、「動物奇觀
第二代」壹台、「瑪琍大戰」壹台(計各含IC板陸塊),機台內現金計新
台幣伍仟伍佰陸拾元。
編號二: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創世紀賓果」壹台、「A九OO二代水果台」壹台、
「瑪琍大戰」壹台、「至尊馬」壹台、「滿貫大亨」貳台(計含IC板陸塊?
機台內現金計新台幣捌仟叁佰叁拾元。
編號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水果盤」壹台、「滿貫大亨」貳台、「創世紀賓果」
壹台、「至尊龍」壹台、「瑪琍大戰」壹台(計含IC板陸塊),機台內現
金計新台幣肆仟肆佰肆拾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
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