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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五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蕭權閔李嘉興陳啟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五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丁○○

右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一七號中華民

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二八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曾因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及有期徒刑五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嗣經縮短刑期後,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緣乙○○弟媳即林榮光之大陸配偶蘭豔經人檢舉在台非法打工,而遭遣回大陸,乙○○認是丁○○檢舉,二人因此結怨。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丁○○至屏東縣高樹鄉○○村○○路九十二號「廣東小吃店」(起訴書誤書為廣東烤鴨店)購買便當時,見乙○○在隔鄰即興中路九十號丙○○所開設且營業中之「活魚五吃」店內,遂至該「活魚五吃」店內與乙○○爭執,二人在上述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眾場所,丁○○基於公然侮辱之概括犯意,與乙○○相互辱罵,丁○○公然聲言「操你媽」、「幹你娘」等語侮辱乙○○,丁○○且另基於普通傷害之概括犯意,徒手毆打乙○○,造成乙○○受有右側嘴內黏膜瘀傷一.五×一公分之傷害。後丙○○在隔壁聞聲,隨即返回該「活魚五吃」店內責問丁○○,丁○○與丙○○因此發生爭執,丁○○承前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聞之公眾場所,再以「幹你娘」、「幹你娘雞巴」等語侮辱丙○○而互罵,旋丁○○且承前普通傷害之犯意,出手與丙○○互毆為肢體衝突,即丁○○拿出不甲器物(未扣押)刺傷丙○○,隨後經「廣東小吃店」員工陳國輝上前制止,雙方始罷手。丙○○受有臉部裂傷一公分、前額三處四×六公分、三×四公分、二×七公分瘀腫、臉部五×公分、0.一×四公分、右膝瘀腫三×五公分、左膝瘀腫六×五.五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乙○○、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直承於右揭時地,與丙○○發生肢體衝突,而抓住丙○○肩膀將之甩出去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傷害乙○○及公然侮辱乙○○、丙○○之犯行。辯稱:乙○○、丙○○誤會我檢舉乙○○弟媳即林榮光之大陸配偶蘭豔在台非法打工,到處宣揚,全高樹鄉○○○道,當天乙○○先罵我,後來她堂弟丙○○就跑出來打我,我就將他甩開,丙○○又跑去拿刀,我跟他發生肢體衝突,但始終未以三字經辱罵告訴人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丁○○以上述言語分別公然侮辱乙○○、丙○○,並傷害乙○○與丙○○二人之犯行,業經告訴人乙○○及丙○○指訴甲確,核與證人陳國輝證述案發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乙○○及丙○○被毆受傷就診之診斷證甲書各一紙(見警卷第十一、十四頁)及丙○○受傷之照片二幀在卷可資參證,核該照片內容與診斷書之記載尚無不合。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亦稱:「我去買便當,乙○○在店內與陳國輝聊天」,足徵陳國輝當時在場,其所為證言自堪採信。

㈡被告丁○○於警訊中供稱:「::::之後乙○○的弟弟(指丙○○)過來就一面罵我一面拳打腳踢,我們就打到活魚五吃店門口:::。」(見警卷第一頁)等語,於本院直承「我就將他甩開,:::跟他發生肢體衝突」等語並無不合。顯已坦白承認與告訴人丙○○互毆之事實,益見告訴人丙○○上開指訴非虛。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請求傳訊證人鐘桂林及蔡清源,據證人鐘桂林證稱:「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丁○○與乙○○、丙○○發生衝突時,我不在場。我不瞭解當時的情形。丙○○是否在場我不知道。」等語,自不能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於警訊時已表甲當時並無他人在場,於本院調查時亦稱:蔡清源當時也不在場,自無再傳訊蔡清源之必要。再被告丁○○既與告訴人即被告乙○○結怨,於案發當時又主動至上開「活魚五吃」店內與告訴人乙○○爭執,可見其怒氣之盛,加以告訴人乙○○、丙○○均出言辱罵被告丁○○,則被告丁○○出言辱罵告訴人乙○○、丙○○,並毆打告訴人乙○○,並非不可想像。被告丁○○上開辯解,不可採信。準此,被告丁○○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行,應可認定。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丁○○出於單一之侮辱犯意分別向告訴人丙○○、乙○○為數次辱罵之行為,均應為接續犯。被告丁○○犯上述二罪,犯意及行為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丁○○先在「活魚五吃」店內與乙○○爭執,公然以「操你媽」、「幹你娘」等語侮辱乙○○,並毆打乙○○成傷,繼又與聞聲趕到之丙○○發生爭執,公然以「幹你娘」、「幹你娘雞巴」等語侮辱丙○○並與丙○○互毆為肢體衝突,傷害丙○○,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所犯公然侮辱及傷害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丁○○曾因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及五月確定,上開二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嗣縮短刑期後,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傷害罪部分,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之。

四、原審就此部分,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審酌被告丁○○有竊盜、肅清煙毒條例等前科,素行不佳,與告訴人相互結怨致生衝突之犯罪動機、造成他人格均受到貶損,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重,暨事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傷害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肆月,侮辱罪部分量處拘役肆拾日。並均依法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另敘甲被告丁○○所持用以刺傷被告丙○○之不甲器物,未經扣押在案,復非違禁物,不併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丁○○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被告乙○○、丙○○部分,已經原審判決確定,不另論列,附此敍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甲與原本無異。

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不得上訴。法院書記官 白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官 蕭權閔

法官 李嘉興

法官 陳啟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五號於民國 92 年 04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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