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一六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一六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三九一號,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九一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因犯偽造文書、侵占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八月確定,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三一一號定其應執行刑一年四月,嗣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縮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年八月底之某日,見自由時報刊登收購、租用存款簿之廣告,因缺錢花用,即依報載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打電話與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徐先生」之成年男子聯絡後,其明知該自稱「徐先生」之人出資取得他人銀行存摺之目的在於利用為財產犯罪以取得贓款,竟與該不詳姓名自稱「徐先生」之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自稱「徐先生」之人以每一帳戶存摺先支付二個月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之代價,指定乙○○辦理聯邦銀行鳳山分行、華南銀行鳳山分行、中國信託銀行鳳山銀行、中華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及新竹商業銀行高雄分行等五家銀行帳戶,乙○○依指示,陸續至上開銀行開立金融帳戶後,於同年九月初,在高雄市○○路與八德路口之肯德基速食店附近,將其開立之聯邦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華南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鳳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中華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新竹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共五個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該自稱「徐先生」之人知悉,並由其與徐先生二人共同使用該帳戶,嗣推由該不詳姓名自稱「徐先生」之人在自由時報分類廣告欄上刊登販賣手機之廣告,使張雅蕙、陳明政二人分別見報後即撥打廣告上所載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欲購買手機,並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九十年九月六日先後將一萬二千九百九十九元(張雅蕙分二次以六千元、六千九百九十九元匯入)、四萬八千元以轉帳之方式,匯入乙○○前開聯邦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中。嗣張雅蕙因於匯款後察覺上當受騙,遂於當日報警處理,並於翌日上午向聯邦銀行鳳山分行申請將乙○○之前開帳戶暫停交易,迨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因乙○○前往聯邦銀行鳳山分行欲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時,為該銀行人員陳甲明發現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張雅蕙、陳明政訴由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以每個帳戶一千五百元之租金,出租其所有之五個銀行帳戶予不詳姓名自稱「徐先生」之人,並至聯邦銀行鳳山分行欲結清帳戶內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不認識告訴人張雅蕙、陳明政二人,亦無在報上刊登廣告詐騙告訴人款項,因伊帳戶租給他人使用後,發覺不妥想結清帳戶才至聯邦銀行鳳山分行辦理掛失,伊並無與自稱「徐先生」之人共同詐欺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張雅蕙在警訊中指訴稱:伊於九十年九月五日見自由時報上刊登有販賣手機之廣告,依所載電話聯絡後,因欲購買手機二支,而依指示於翌日下午三時許在台中市○○區○○路五十一號之郵局,以轉帳之方式將六千元費用匯入指定之被告前揭聯邦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惟旋即接獲通知其匯錯帳號應重新匯款,張雅蕙仍深信不疑而再轉帳匯款六千九百九十九元至前開帳戶,惟始終未收到購買之手機等情;又告訴人陳明政於九十年九月六日見自由時報上刊登有販賣手機之廣告,依所載電話聯絡後,因欲購買十六支手機,而依不詳姓名自稱「徐主任」之人指示於當日匯款四萬八千元至被告前揭聯邦銀行鳳山分行帳戶中,然於匯款後亦未收到手機,始查覺遭詐騙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陳明政於警訊時指訴甚詳,並有郵政儲金匯業局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二張、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聯邦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未登摺帳查詢清單一份附卷可稽。而依上開聯邦銀行鳳山分行帳戶之查詢清單所示,告訴人二人於九十年九月六日以轉帳匯款方式所轉入被告上開帳戶之款項,當日旋遭人轉出或提領,足證被告前開帳戶確已提供該不詳姓名自稱「徐先生」之人用以詐騙他人甚明。
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而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經查,被告並不知悉該自稱「徐先生」者之真實姓名、住居所等年籍資料,業經其供認在卷,該自稱「徐先生」之人刊登廣告願出資購買或租用他人銀行帳戶,被告竟先以每帳戶一千五百元之代價提供五個銀行帳戶予該不詳姓名自稱「徐先生」之人,足認被告明知該自稱「徐先生」之人係利用銀行帳戶,供其財產犯罪以取得贓款,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提供自己申請開立之前揭銀行帳戶予該自稱「徐先生」之人,並共同使用帳戶。參以被告於原審調查中自承:伊當時出租帳戶給別人覺得怪怪的,有懷疑過可能會被別人拿來犯罪用,但因缺錢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足見其對於該自稱「徐先生」之人將其提供帳戶用於詐騙款項犯罪,應有所認識。再者,被告於告訴人二人遭自稱「徐先生」之人詐騙而匯入款項至上開聯邦銀行鳳山分行之帳戶,然經告訴人張雅蕙請求聯邦銀行協助暫停上開帳戶之交易後,被告即於九十年九月七日曾打電話至該銀行詢問該帳戶內金錢為何無法提領,並於同年月十七日下午四時三十分即查獲時,持身分證及印章至聯邦銀行鳳山分行欲提領款項乙節,業據證人即聯邦銀行鳳山分行行員陳甲明於警訊中證述明確,益徵被告與該自稱「徐先生」之人就本件詐欺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
㈢被告雖辯稱:伊因出租帳戶存摺後,因覺不妥怕出事情,才會至聯邦銀行鳳山分行辦理掛失並結清帳戶云云。惟查被告前往聯邦銀行鳳山分行係要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並未提到要結清帳戶或申請掛失止付等事實,業經證人陳甲明供明在卷,且被告既自承其出租帳戶予自稱「徐先生」之人,係每次租用二月之期限,而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五日出租其帳戶存摺後,迄其出面欲結清帳戶而為警查獲止,僅不到一個月之時間,期間均未見被告有擔心遭不法人士利用而報案處理或辦理掛失止付,豈可能於告訴人遭詐騙後之翌日即適巧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而結清帳戶,足見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此外,復有被告所開立之聯邦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華南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鳳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中華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新竹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共五個帳戶之開戶及入匯款明細等資料附卷可資佐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乙○○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姓名自稱「徐先生」之人使用,作為匯款帳戶而供人詐騙財物,並實際出面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行為,顯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且已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實施,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自稱「徐先生」之人就上開詐欺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甲犯。被告先後二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犯偽造文書、侵占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八月確定,嗣定其應執行刑為一年四月,甫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縮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原審認被告以二個月期間出租帳戶收取一千五百元,但其仍有與「徐先生」共同使用帳戶,並非單純之出租帳戶,已如前述。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指原審量刑過重,固無足取,惟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既有可議,自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係因貪圖小利,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共同詐騙財物,助長以商品買賣為幌子實則詐騙財物之犯罪風氣,且犯後並未供承犯情,惟念其所得獲利非多,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貴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右甲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