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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九六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李春昌黃憲文莊飛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九六號

上訴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

第三一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四五三號),提起上訴,及移

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燈泡壹只,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七四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在所期間經衛生醫療網支援醫師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四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二六六號裁定停止戒治,經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八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凌晨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燈泡上燒烤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凌晨三時許,為警在高雄縣林園鄉○○村○○街三十號查獲;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四時許,在林園鄉○○街六一號宅內,以上開方法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二十)日十九時許,因攜帶施用安非他命之工具燈泡一只,途經林園鄉○○街大信醫院旁,為警發現形跡可疑而遭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之燈泡一只。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九一煙檢字第一二六○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另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其尿液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九二煙檢字第一○九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可按,並有扣押吸食器燈泡一只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七四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在所期間經衛生醫療網支援醫師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四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二六六號裁定停止戒治,經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八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八五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於經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三、原審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併案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併予審理,已如前述,原判決未及一併審理,容有未合,檢察官執此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竟仍再犯本件犯行,顯見其毒癮尚未戒除,惡習未改,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對社會危害性甚微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燈泡壹只,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犯罪用之物,為其自承,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零點一公克,有該局調科壹字第二二○○一四一五九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可佐,是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係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疑,與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無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法院書記官 張明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李春昌

法官 黃憲文

法官 莊飛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九六號於民國 92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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