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六六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六六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三0八號中華民國
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
偵字第二二三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因債信不佳,乃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起訴書誤繕為九十一年一月七日),以其母施高花忍為負責人之展昌便利商店(實際負責人為乙○○)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向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異公司)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七M-八0一八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供己使用,約定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一百十八萬零九百十二元,頭期款九萬五千二百元,餘款分四十八期付款,每月為一期,分期價金付清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仍屬奇異公司所有,並存放地點為高雄縣鳳山市○○○路一0四號一樓展昌便利商店。嗣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乙○○因需款週轉,竟於與其母施高花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意圖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易持有系爭車輛為所有,共同至高雄市前鎮區○○○路二七六號一心當鋪,由施高花忍出面將系爭車輛典當得款十萬元,致生損害於奇異公司。乙○○復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即未依約給付分期款,尚積欠八十五萬九千五百二十元。
二、案經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侵占犯行,辯稱係其母施高花忍決定將系爭車輛典當等語。經查,被告因債信不佳,乃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以其母施高花忍為負責人之展昌便利商店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向奇異公司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系爭車輛購買系爭車輛供己使用,嗣因需款週轉,復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與其母施高花忍共同至一心當鋪將系爭車輛典當得款十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述在卷(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一八二號偵查卷第八頁正、反面、第十七頁、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證人李春美亦證述系爭車輛是被告使用,而以施高花忍名義購買等語甲確(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一八二號偵查卷第七頁反面),另證人即奇異公司員工顏妙如、姜豪亦證稱施高花忍知悉購買車輛之事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一八二號偵查卷第十六頁反面、第十七頁反面),並有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一心當鋪當票、高雄市一心當鋪收當物品登記簿附卷可憑(見發查卷第四、五頁、本院卷第五四、五五頁)。從而,被告與施高花忍間有將系爭車輛變異持有為所有及意圖不法利益而典當之犯意聯絡甚甲。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被告犯行,事證甲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被告以一典當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侵占罪。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起訴事實已敘及,惟起訴法條漏未論列,本院自得加以審究。被告與施高花忍間就上開二罪,彼此有犯意聯絡,而推由施高花忍為之,仍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雖非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其與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施高花忍共同犯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以共同正犯論。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甲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以一典當行為,同時觸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為想像競合犯,且被告與施高花忍間為共同正犯,原審判決僅論以被告侵占罪,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辯稱未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尚甲知系爭車輛價金付清前,所有權仍屬奇異公司所有,竟為已不法利益,而將系爭車輛典當得款花用,且積欠八十五萬九千五百二十元迄未清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甲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 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 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