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О七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О七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孫妙岑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
三一二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五九七號),提起上訴(移
第一零九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參、肆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服兵役時,因對於槍、彈之構造略有心得。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六合夜市購入玩具槍、彈,並於不詳時地拾得他人丟棄改造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土造金屬槍管一支(即附表壹編號三部分)而非法持有之,旋在高雄市○○區○○里○○鄰○○○路十三巷三四號住處,使用其所有如附表肆所示之砂輪機、電鑽、通槍條、壓製機及其他改造工具,同時基於改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彈藥及槍彈主要組成零件之故意,未經許可,以上開工具製造如附表壹、貳所示之改造槍枝、彈藥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製造完成後即未經許可而持有該等改造槍、械、子彈及槍彈主要組成零件槍管,並持製造完成之附表壹編號一之改造手槍,於同年月十八日下午十六時四十五分許,在高雄市旗津區○○○路壘球場北側海岸邊試射上開子彈一發,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壹所示之物;嗣又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二十二時許,在高雄市旗津區○○○路十三巷內,因攜帶附表貳所示編號一之改造四五手槍一把及編號二其中之改造手槍八釐米手槍一把,共二把,經警盤查發覺,並帶同警方至其上開住處起出如附表貳其餘之物及附表肆之改造槍彈之工具等物,並均扣押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簡稱被告)固供稱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被查獲之改造之槍、彈是其製造,但只是一時好玩,直接將鐵管打通而已;至於同年九月二十九日被查獲之改造槍、彈,是撿到的,且係其託友人許甲生向警方坦承尚有該批改造之槍、彈,被查獲時係其帶去要向警方報繳的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警訊供稱:「警方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二十二時許在中洲三路十三巷內與我相遇,看見前後腰部凸出,叫我將手槍拿出來,我就自動拿出交給警方。當時我前後各攜帶一把手槍共二把」、「˙˙˙該二把手槍是我所有」、「我所持有是改造四五手槍及改造八釐米手槍各一把」、「我曾在旗津海邊試射過˙˙˙」、「(警方如何在你住處房間查獲何物?)答:是我同意並主動帶同警方至我家房間內查獲八釐米手槍一把、改造鋼質轉輪手槍輪軸一個、制式五七步槍子彈四顆、制式四五手槍子彈五顆、改造手槍滑套二支、改造手槍槍身二支、改造手槍握把金屬護片二片、彈殼底火壓製機二個、槍管固定器一個、改造手槍彈殼四十四顆、子彈底火座十四顆、黑色火藥三十二公克、改造槍枝零件一批、改造槍枝工具砂輪機一台、改造槍枝工具電鑽一台、改造槍枝工具一批、通槍條六支、潤滑油一瓶」、「警方在我住處房間內所查獲之物品是我所有;該房間是我在使用」、「該物品機件是我在製造手槍和子彈所用」、「我製造改造手槍是因好玩,不曾持改造手槍做案或販賣」、「我兩個月前開始製造改造手槍。成品數量三支、(包括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被警方查獲一支共四支。半成品二把」、「該技術是我在軍中所學得,因我在服役是機槍教練」、「該零件是我在高雄市六合夜市所購買。我都在我家中使用砂輪機、電鑽、銼刀、老虎鉗等工具製造改造手槍及子彈」、「改造手槍子彈半成品是我用通條再用電鑽製造的。五顆點四五制式手槍彈殼和四顆制式五七步槍彈殼都是我在旗津海軍小艇隊對內報廢船內所撿到」等語;於偵查中供稱警訊實在,並與警訊大致相同之供述(見二一六七一號偵卷第四頁背面、第五頁正面)。其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警訊供稱:「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十六時四十五分,在高雄市○○區○○里○○○路壘球廠北側海岸邊,試打海盜式掌心雷手槍一發,剩二發子彈,為不發彈˙˙˙」。此外,並有附表
壹、貳、肆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
(二)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同年九月二十九日經警查獲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槍、彈等物,其構造及是否具有殺傷力,詳如附表壹、貳所示,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九一○二一○一二六號、同年十月三十日刑鑑字第零九壹零二八八一三八號鑑驗通知書各一份在卷可憑。
(三)被告自稱其服役期間,係機槍教練等語在卷,其對於槍、彈之結構自有相當之知識,而有改造本案槍、彈之能力無疑。又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在其住處房間被警查獲其所有之電鑽、砂輪機及其他改造之工具一批,顯然其本身即有改造槍、彈之工具,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經警查獲時雖供稱係在其當時任職之中信造船廠,以廠內之電鑽及其他工具製造附表一之改造槍、彈云云,但因當時尚有改造之槍、彈及改造槍、彈之工具未被查獲,為掩飾未被查獲之改造工具及改造之槍、彈所為不實之供述,應以其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被警查獲供稱係在其上開住處以其所有之改造工具,改造本案之槍、彈,為可採。又其事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改稱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被查獲之改造槍、彈等物係在旗津外海拾獲云云,係圖減輕刑責之飾詞。
(四)另被告又以其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被警查獲之改造槍、彈等物一批,係被告向警員何善康自白並欲將全部槍彈報繳,於帶槍報繳時遇警的,並非攜槍被查獲的云云,但此為證人即鼓山分局中洲派出所警員何善康否認,證稱:伊係前往處理一民眾報案之施用毒品案件,在路途中遇到被告而發現被告有攜帶槍枝等情,並提出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一份附卷(見原審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另警員林永燦於本院證稱:伊等係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查獲被告,是巡邏時經過旗津三路防風林,經盤查而發現的,並非線民提供,至於被告第二次被查獲部分,伊不知情等情(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訊問筆錄),且依被告二次被查獲警訊筆錄記載內容,正與上開證人即警員何善康、林永燦證述情節相同,而未片語隻字提及係被告或其託人自首、自白的。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已損壞之零件加以修理亦屬製造,改造行為亦屬製造行為之一種(參考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五八號、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九二四號等判決);又按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同時製造之違禁物,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或同為爆裂物),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支子彈、數顆爆裂物)仍屬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除非同時製造二種以上不同種類之違禁物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或手槍及爆裂物),始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問題(參考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一三號判決)。核被告所為,其製造附表壹編號一之改造海盜式掌心雷手槍、附表貳編號一之改造四五手槍、編號二之改造八釐米手槍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又其製造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十六時四十五分在被查獲前試打之改造子彈一顆,係犯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罪。至其製造附表貳編號四之其中土製金屬滑套半成品、編號五之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編號六之土製金屬轉輪半成品、編號七其中一個土製金屬彈匣半成品等,係製造改造槍枝之主要零件滑套、槍管、轉輪、彈匣(詳見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八十六)內警字第八六七0六八三號公告)等未遂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十三條第五項、第一項之罪;其製造附表壹編號四之子彈殼一顆、附表貳編號十其中土製子彈殼三十三顆、編號十一之子彈底火座,其製造子彈彈殼、底火座等子彈主要零件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其持有附表壹編號三所示之改造槍管、附表貳編號十四所示之黑色火藥(該改造之槍管及黑色火藥不能證明係被告所製造),係犯同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罪。是被告於同一處所,不分前後時間同時製造手槍、子彈既遂及槍、彈之主要組成零件既遂或未遂,係以一製造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又被告持有該槍枝、子彈及槍彈主要零件之低度行為,均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其製造改造多支槍枝、多數槍枝主要零件半成品未遂、製造子彈及多數子彈主要零件,其同時製造之各客體種類既屬相同,依照前開說明,應分別逕論以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一項之罪。至於被告製造附表壹編號二之改造子彈,經鑑定既不具殺傷力,自非屬同條例所稱之「彈藥」,附表貳所示編號三玩具槍身、編號四其中玩具槍滑套、編號七其中四個玩具槍彈匣、編號十二之玩具槍底火帽、編號十三之玩具槍護木,既均屬玩具槍零件,被告並未改造,附表貳編號八、九及編號十除土製金屬彈殼三十三個外其餘之彈殼既經鑑定無底火皿,被告縱有買入行為,亦不成立犯罪。又被告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被查獲部分之犯行,與起訴事實有單純一罪或想像競合犯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但被告所犯上開各條文並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三、原審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被警查獲之改造槍、彈,應係被告同時改造之槍、彈,原審未予併案審理,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不足取,但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仍無可維持,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改玩具手槍,對社會有潛在危險性,威脅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惟念其並無前科,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扣案之附表參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槍枝、黑色火藥,均係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沒收,附表參編號二所示之改造槍管、子彈殼、底火座及改造之手槍滑套半成品、改造之槍管半成品、改造之轉輪半成品、改造之彈匣半成品等物,暨附表肆之製造槍彈之工具,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而有如前述,附表壹編號二之改造子彈,經鑑定既不具殺傷力,自非屬同條例所稱之「彈藥」,附表貳所示編號三玩具槍身、編號四其中玩具槍滑套、編號七其中四個玩具槍彈匣、編號十二之玩具槍底火帽、編號十三之玩具槍護木,既均屬玩具槍零件,被告並未改造,附表貳編號八、九及編號十除土製金屬彈殼三十三個外其餘之彈殼既經鑑定無底火皿,被告縱有買入行為,亦不成立犯罪,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壹:
㈠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查獲部分: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歸 類 │殺傷力│ 構 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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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改造海盜式掌│一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有 │仿DERRINGER│
│ │心雷手槍 │ │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 │廠雙管手槍製造之改造│
│ │ │ │「槍砲」 │ │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
│ │ │ │ │ │號:0000000000號 │
├──┼──────┼──┼───────────┼───┼──────────┤
│ 二 │改造子彈 │二顆│均無法擊發,非屬同條例│ 無 │ 無 │
│ │ │ │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 │ │
│ │ │ │「彈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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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改造槍管 │一支│屬其他各式槍砲之主要組│ 無 │ 無 │
│ │ │ │成零件,為同條例第四條│ │(被告供稱拾獲的) │
│ │ │ │第二項前段、第一項第一│ │ │
│ │ │ │款所稱「槍砲」 │ │ │
├──┼──────┼──┼───────────┼───┼──────────┤
│ 四 │子彈殼 │一個│屬子彈之主要組成零件,│ 無 │長約二七.四MM,外│
│ │ │ │為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前│ │徑約九.五MM之土造│
│ │ │ │段、第一項第二款所稱「│ │金屬彈殼 │
│ │ │ │彈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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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貳:
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查獲,經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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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歸 類│殺傷力│ 構 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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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改造四五手槍 │一支│屬同條例第│ 有 │仿G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
│ │ │ │四條第一項│ │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
│ │ │ │第一款所稱│ │及土造金屬滑套而成之改造手槍│
│ │ │ │「槍砲」。│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
│二 │改造八釐米手槍 │二支│同右 │均有 │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
│ │ │ │ │ │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
│ │ │ │ │ │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 │
│ │ │ │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 │ │ │ │ ├──────────────┤
│ │ │ │ │ │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
│ │ │ │ │ │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
│ │ │ │ │ │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 │
│ │ │ │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
│三 │玩具手槍槍身 │二支│ │ 無 │為玩具槍槍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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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玩具手槍及 │二支│係屬改造槍│ 無 │ 玩具槍滑套 │
│ │改造手槍滑套蓋 │ │枝主要組成│ ├──────────────┤
│ │ │ │零件 │ │ 土造金屬滑套半成品 │
├──┼────────┼──┼─────┼───┼──────────────┤
│五 │改造手槍槍管 │五支│同右 │ 無 │ 均為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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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改造手槍轉輪 │一個│同右 │ 無 │ 土造金屬轉輪半成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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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彈匣 │五個│屬於槍枝主│ 無 │ 四個為玩具槍彈匣 │
│ │ │ │要組成零件│ ├──────────────┤
│ │ │ │ │ │ 一個為土造金屬彈匣半成品 │
├──┼────────┼──┼─────┼───┼──────────────┤
│八 │五七式步槍彈殼 │四顆│ │ 無 │口徑七.六二制式彈殼。欠缺底│
│ │ │ │ │ │火皿。(且被告供稱係拾獲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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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四五手槍彈殼 │五顆│ │ 無 │口徑0.四五吋制式彈殼。欠缺│
│ │ │ │ │ │底火皿。(且被告供稱係拾獲的│
│ │ │ │ │ │) │
├──┼────────┼──┼─────┼───┼──────────────┤
│十 │改造手槍彈殼 │四四│ │ 無 │口徑0.三二制式彈殼一顆。 │
│ │ │顆 │ │ │欠缺底火皿。 │
│ │ │ ├─────┼───┼──────────────┤
│ │ │ │ │ 無 │口徑九MM制式彈殼八顆。 │
│ │ │ │ │ │欠缺底火皿。 │
│ │ │ ├─────┼───┼──────────────┤
│ │ │ │ │ 無 │口徑0.四五吋制式彈殼二顆。│
│ │ │ │ │ │欠缺底火皿。 │
│ │ │ ├─────┼───┼──────────────┤
│ │ │ │ │ 無 │土造金屬彈殼三十三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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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子彈底火座 │十三│子彈主要組│ 無 │ 底火皿 │
│ │ │顆 │成零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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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玩具模型槍子彈底│四盒│ │ 無 │ 玩具槍用底火帽 │
│ │火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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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玩具手槍握把金屬│二片│ │ 無 │ 玩具槍護木 │
│ │護木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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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黑色火藥 │卅二│彈藥主要組│ │ 僅秤重量。 │
│ │ │公克│成零件 │ │ 不能證明係被告製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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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叁:
一、前開附表壹編號一之改造海盜式掌心雷手槍一支、附表貳編號一之改造四五手槍
、編號二之改造八釐米手槍二支、編號十四之黑色火藥三十二公克。
二、前開附表壹編號三之改造槍管、編號四之子彈殼,附表貳編號四之土造金屬滑套
半成品、編號五之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五支、編號六之土造金屬轉輪半成品一個
、編號七其中一個土製金屬彈匣半成品、編號十其中土造金屬彈殼三十三個、編
號十一之子彈底火座十三個。
附表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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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 品│數 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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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砂輪機 │一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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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電鑽 │一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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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通槍條 │五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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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潤滑油 │一罐 │
├──┼──────────┼────┤
│五 │壓製機 │二台 │
├──┼──────────┼────┤
│六 │改造槍枝工具 │一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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