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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О一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周賢銳謝宏宗黃建榮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О一號

上訴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被違反著作權法諭知免訴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中旬起至同年九月三日止,因違反著作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三號案件審理,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辯論終結,並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以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三條第三款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為常業罪名判決在案,已於同年二月十七日確定。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前案屬實質上一罪之常業犯關係,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因而諭知免訴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檢察官訊問時,已當庭向檢察官表明「知道錯了,以後不敢了」等語,此有偵訊筆錄在卷可考,足徵本件起訴部分係被告另起犯意所為,難認與上開業經判決確定之案件有何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原審就此部分未加審酌,復未於判決說明此部分不採之理由,即以案件曾經判決確定為由判決免訴,尚難謂妥適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審判之範圍,應與訴之範圍互相一致,在不同訴訟中,因訴訟繫屬先後不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否,應視其為訴訟客體是否同一為斷。而實質上一罪,其基本事實雖不相同,但在實體法上作為一罪,刑罰權僅屬一個,具有不可分性,雖就其一部起訴,而其效力應及於全部,均屬法院所應行審判之範圍,檢察官不得就其他部分另行起訴,衹得併案移送一併審理,否則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如前案已確定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即所謂既判力擴張之問題。

四、經查,被告於前揭案件及本案中所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常業罪,此罪性質上屬多數行為之集合犯,法律上擬制為一罪,即學理上所稱之「實質上一罪」,是檢察官於本案主張被告之犯罪事實,與前揭確定案件中之犯罪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如皆成罪,即具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屬同一案件甚明。又前案既已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三號判決被告有罪在案,同年二月十七日確定。檢察官嗣於同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訴本案被告九十一年十月間之犯罪事實,其就屬同一案件之犯罪事實再重複起訴,因前案已經確定,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雖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當庭向檢察官表明「以後不敢了」等語,然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所謂以犯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係指專以觸犯該等法條之罪,為其日常生活之職業者而言。而被告既反覆以該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職業性犯罪,性質上屬多數行為之集合犯,尚不因其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以後不敢了」云云,即認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間所犯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常業罪部分,係另起犯意所為,公訴意旨尚有誤會。

五、原審因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自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其後案之起訴範圍係被告另起犯意,而與前案經判決確定之案件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周賢銳

法官 謝宏宗

法官 黃建榮

書記官 鄭翠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О一號於民國 92 年 08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著作權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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