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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七一號

搶奪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李春昌黃憲文莊飛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七一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右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一五號中華民國

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

偵字第一九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肆年。

事實

一、乙○○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下午七時許,先在高雄市○○路新堀江附近,搭乘在外認識、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狗」之成年男子所騎乘之不詳車號機車閒逛,於同日下午九時許,途經高雄市○○○街一七九號甲○○所經營之「亞舍茶軒」前,見販賣冰品之甲○○頸部配掛白金項鍊一條(約重一兩多,配有綠玉一塊,價值約四萬元),乙○○竟與「阿狗」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阿狗」騎乘機車在一旁把風接應,另推由乙○○向甲○○謊稱欲購買冰品,趁甲○○彎腰不注意之際,徒手搶奪前開白金項鍊得手後,再由「阿狗」接應,騎乘機車逃逸,乙○○將搶得之前開項鍊交給「阿狗」保管,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對右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二張附卷可參(見警卷第七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甲○○新台幣四萬元,亦有和解書一紙可按(見本院卷第三九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與成年人綽號「阿狗」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程序賺取所需,反搶奪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精神上及財產上之損害,殊屬非是,惟念其年齡尚輕,思慮尚嫌不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八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認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而被告涉本案後,自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五日止曾遭羈押,已得相當教訓,又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新台幣四萬元,有和解書足憑,且被告目前在軍中服役,接受嚴格訓練,被告經此偵審判刑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章欽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李春昌

法官 黃憲文

法官 莊飛宗

書記官 余忠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七一號於民國 93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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