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五七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五七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被告
- 乙○○
- 被告
- 丙○○
- 被告
- 丁○○
- 右 一 人
- 選任辯護人 蕭家正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二三號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五月廿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
偵字第二五○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丙○○、丁○○均明知高雄縣田寮鄉○○○段第四五二之九三、四五二之九八、四五二之九九、四五二之一○○地號,面積分別為二‧二三九四、○‧四五九、○‧八○三一、○‧六七二四公頃等四筆土地,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國有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分別自民國(下同)七十八年間、八十二年間、八十八年間、八十一年間起竊佔前開土地,因認被告甲○○、乙○○、丙○○、丁○○均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復按竊佔罪為即成犯,其於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佔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起算,仍應以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為準。公訴人認被告右開竊佔犯行,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罪嫌,經查該條項之罪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為十年。
三、訊之被告甲○○、乙○○、丙○○、丁○○均否認竊佔,被告甲○○辯稱:「我朋友劉秀男欠我錢,他於七十八年間將該地抵償讓渡給我」等語;被告乙○○辯稱:「我確定是於八十年間開始佔用」等語,核與證人即乙○○之兄黃錦東於原審陳稱:「系爭土地是我父親約七十年間就開始使用,我於七十七年間退伍幫我父親的忙,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因結婚較忙所以我請我弟弟乙○○至系爭土地幫忙種植芒果」等語相符;被告丙○○辯稱:「我是從於八十年就開始使用該地」等語;被告丁○○辯稱:「我是從七十九年使用該土地」等語(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原審審判筆錄),被告丁○○於七十九年買受該土地,並有七十九年九月三日由劉順利將系爭土地讓渡與丁○○之讓渡書附卷可憑。參以告發代理人魯美菲陳稱:「沒有證據可證明被告等四人最初佔用之時間,該土地原本是高雄縣政府代管,於八十七年間國有財產局才收回自管,對於被告等人所述最初佔用時點我們沒有意見」等語(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原審審判筆錄)。本院調查時証人劉李招治陳稱:我先生劉秀男生前於七十七、七十八年間把土地賣給甲○○等語(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本院訊問筆錄);又該土地於甚早時期即為民眾占有種植,此有該村村長呂革明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三日所出具之証明書可稽。足見被告甲○○最初佔用高雄縣田寮鄉○○○段第四五二之九三地號土地之時間為七十八年間,被告乙○○最初佔用高雄縣田寮鄉○○○段第四五二之九八地號土地之時間為八十年之前,被告丙○○最初佔用高雄縣田寮鄉○○○段第四五二之九九地號土地之時間為八十年之前,被告丁○○最初佔用高雄縣田寮鄉○○○段第四五二之一○○地號土地之時間為七十九年間,被告甲○○、乙○○、丙○○、丁○○四人自最初佔用系爭土地起迄今均已逾十年,渠等追訴權時效,均已完成,依照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自均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原審以追訴權時效已完成,依法諭知免訴,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