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三一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三一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右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六號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
字第四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及罰金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假釋,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不知警惕,復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在某不詳處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新版新台幣仟元紙幣共一百二十五張(號碼BK五七七三七OWC六十五張、BM五0二九一八ZA十八張、ES一一九三八八XD四十二張)。又於同年月十一日上午,在某不詳處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上開偽造之通用新版新台幣仟元紙幣六張予潘文生,其後,二人即共同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聯絡,由潘文生駕駛車號WO—六四二七號自小客車搭載甲○○外出,伺機行使上開偽造之通用新版新台幣仟元紙幣。同日(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下午六時三十五分許,在屏東縣獅子鄉丹路村台九線四八0公里處,甲○○即持上開偽造之通用仟元紙幣一張向許志胤購買二百元之水果,而行使偽造之通用貨幣,許志胤一時不察,乃予以收受及找給真鈔八百元,甲○○、潘文生得手隨即離去。旋許志胤察覺有異,立即報警,因而於同日下午七時許,在屏東縣枋山鄉楓港村台九線與台一線省道交岔路口,為警查獲甲○○、潘文生,並在上開自小客車右前座上方遮陽板扣得偽造之新版新台幣仟元紙幣一百十八張,在潘文生身上扣得偽造之新版新台幣仟元紙幣六張,許志胤亦交出偽造之新版新台幣仟元紙幣一張扣案。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扣案之偽造仟元紙幣係其在工作之工地拾獲,但其並不知係偽造貨幣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在某不詳處所,取得扣案之偽造通用新版新台幣仟元紙幣共一百二十五張(號碼BK五七七三七OWC六十五張、BM五0二九一八ZA十八張、ES一一九三八八XD四十二張)後,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上午,在某不詳處所,交付扣案之偽造通用新版新台幣仟元紙幣其中六張予潘文生,同日(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下午六時三十五分許,在屏東縣獅子鄉○路村台九線四八0公里處,被告復持扣案之偽造通用仟元紙幣其中一張向被害人許志胤購買二百元之水果及找回真鈔八百元,嗣經被害人許志胤察覺報警及交出該偽造之新版新台幣仟元紙幣一張,而於同日下午七時許,二人在屏東縣枋山鄉楓港村台九線與台一線省道交岔路口為警查獲,並在二人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座上方遮陽板扣得偽造之新版新台幣仟元紙幣一百十八張,及在潘文生身上扣得偽造之新版新台幣仟元紙幣六張等事實,業據被害人許志胤原審指訴甚詳(見原審卷第四五頁),並有偽造之新版新台幣仟元紙幣一百二十五張扣案可佐,且被告亦供述上情在卷,參以上開事證,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固辯稱扣案之偽造仟元紙幣係其在工作之工地拾獲,但不知係偽造等語。然扣案之新版仟元紙幣一百二十五張均是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隱藏字及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質與真鈔不同,部分水印以灰色墨在紙張正面仿造,安全線以彩色噴墨在紙張背面仿製,部分以黏貼箔膜(含面額數字)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無折光變色效果,左下角面額數字,無折光變色反應,均屬偽造,有中央銀行發行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台央發字第0九二000六九六0號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三九頁),扣案之新版仟元紙幣一百二十五張確係偽造通用紙幣無疑。又經本院當庭勘驗,以肉眼觀察即可知扣案之新版仟元紙鈔其中編號BK五七七三七OWC有六十五張、編號BM五0二九一八ZA有十八張、編號ES一一九三八八XD有四十二張,顯與真鈔每張編號不同之情形不符,且扣案之新版仟元紙鈔觸感較光滑,顏色較為黯淡,部分沒有浮水印,正面左下角「一000」字樣無折光變色效果,亦與真鈔有別。況被害人許志胤於收受被告交付之偽造之新版仟元紙鈔後,隨即察覺有異而報警,更足佐扣案之新版仟元紙幣可辨識係偽造。是被告所辯不知係偽造等語,顯無可採。再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偽鈔你表示是在工地檢到,如何會到工地?)因我在那裏綁鐵。(問:做了多久發現假鈔?)三、四天後。(問:如何發現?)該工地準備要挖地基,我除草時在工地靠馬路發現的。」等語(見偵查卷第三三頁)。但證人即被告所指工地監工楊金票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所指拾獲偽造新版仟元紙鈔之時間、地點,已經灌漿填平,且未見過被告在該工地工作等語(見偵查卷第五0頁反面~第五一頁),證人劉保林於偵查中證稱有承包被告所指工地之綁鐵工程,但未見過被告等語(見偵查卷第五九頁),另證人龔金樹於原審亦證稱其曾受劉保林委託找自己之工人二名去被告所指工地工作,不認識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五~七六頁)。是被告辯稱係其在工地拾獲偽造等語,亦不足採信。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扣案之偽造仟元紙幣,至為顯明。
㈢扣案之新版仟元紙幣可辨識係偽造,已如前述,且被告無由而交付六千元予潘文生,衡情潘文生當無不知係偽造紙鈔之可能。潘文生於收受偽造紙鈔六張後,復駕車載被告外出行使偽造紙鈔,潘文生與被告間,有行為偽造紙幣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可認定。綜上所述,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及交付偽造通用貨幣後,復共同持以行使,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被告與潘文生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前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及交付於人,雖係二種行為,然依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均以意圖行使為要件,是被告於意圖行使而收集後,以行使之意思交付於潘文生,其收集行為,自應為交付行為所吸收,故只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通用貨幣罪(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一二八一號判例可參照),而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通用紙幣後,復持以行使,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通用紙幣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另被告行使偽造通用紙幣購物行為當然含有詐欺性質,故亦不另論詐欺罪。再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及罰金十五萬元確定,因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假釋,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竟不知警惕,復行使偽造通用貨幣,危害國家金融秩序,且行為後飾詞卸責,態度非佳,但被告甫行使後即遭查獲,尚未造成重大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並說明扣案之偽造面額壹仟元通用紙幣一百二十五張(編號BK五七七三七0WC六十五張、BM五0二九一八ZA十八張、ES一一九三八八XD四十二張)應依刑法第二百條規定宣告沒收。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辯稱未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審同案被告潘文生已經判決有罪確定。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